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永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與其訂購食品,未依約支付貨款為由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提出之收帳款統計表並未載明相對人名 稱,有命聲請人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合約影本, 該裁定於3月1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 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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