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3920號
TPDV,109,司促,3920,2020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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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相 對 人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 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 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 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 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即與非 訟裁定相同。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 依第2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德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與其簽訂 買賣合約書時偽造第三人熊敏營造有限公司願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印文為由,聲請對德林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曾世榮發支 付命令。惟聲請人前已以德林公司未依同一買賣合約給付貨 款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8102號核准 確定且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既已就同一債權 對德林公司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其再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重 複聲請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又曾世榮之戶籍址設於新北市板 橋區,並非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之聲請無 權利保護必要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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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