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添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3744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
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
信用卡款項66,050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
年1月24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
用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本
件僅請求年利率15%。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
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
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為法便。
(四)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57,897元,利息8,153元(
期間自民國94年7月25日至民國95年1月24日止)及其他費
用0元。
釋明文件:信用卡聲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統欠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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