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3715號
TPDV,109,司促,3715,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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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董鳳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3715號)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
    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
    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
    五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3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70000
    0元(期間自民國96年1月23日至民國96年3月24日止)未
    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
    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
    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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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