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3221號
TPDV,109,司促,3221,2020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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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世貿國際商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毓慶 
相 對 人 蔡幸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10樓之4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住戶,因欠繳管理費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主管機關核備函釋明 其有當事人適格,亦未提出系爭建築物謄本以釋明相對人確 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核備函及系爭建築物謄本,該裁 定於109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 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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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