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世貿國際商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毓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菉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世 貿國際商旅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至108 年12月止,累積欠繳大樓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9,334元,經以 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 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聲請人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2月間,雖以相對人戶籍址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情事,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存證信函既因招領逾期而遭退 回,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已非無疑。至於信函經 招領程序,意思表達於相對人意思表示支配範圍,苟相對人 未實際居住,縱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亦不生觀念通知效 力。況郵局招領逾期,並無「視為」合法送達之法律明文。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 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尚難認催告繳納 管理費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另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裁定 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欠繳管理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文 件及提出於「公告期間」相對人陳菉凡確有實際居住基隆路 址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後者,由此,聲請人顯並 未踐行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因之 ,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理費,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