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72號
TPDV,109,司他,72,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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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原   告 黃介中 

被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嗣該 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諭 知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係於民國56年5 月間出生,於108 年 4 月間遭被告解僱時年約52歲,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 約13年,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而原告主張其遭 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且被告每 月尚應為其提繳退休金6,066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2,727,920元(【100,000 元﹢6,066 元】×12月×10 年=12,727,920元)。另,原告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被 告給付至復職日前之薪資及按月提繳退休金部分,權利存續 期間不確定,應同以法定退休年齡推算其權利存續期間,至 多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與第1 項聲明相同,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為 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應擇其較高者計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727,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024 元。依本院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㈠ 被告負擔1%即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240 元(計算式:12 4,024 元×1%=1,2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5%。㈡原告負擔99% 即原告應負擔裁判費為122,784 元( 計算式:124,024 元×99% =122,784 元),原告於起訴時 雖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暫行繳納裁判費用2 分之1 ,然原告 已於起訴時繳納66,730元,即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 一審裁判費56,054元(計算式:122,784 -66,730=56,054 ),應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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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