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游香美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楊明儀
被 告 林福信
林蘭菁
林繢欣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蕭予馨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亦為同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5年間 借與被告居住,現原告為收回己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等語。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原告於109 年3 月2 日提出 之泛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420 元,當得依該 價值作為本件核定標的價額之依據,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10 元。惟原告前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7,3 35元在案,溢繳16,225元(計算式:17,335元-1,110 元= 16,225元),爰依職權裁定退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