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林芳如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馥御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資遣
費新臺幣(下同)368,575元及其利息,應徵第1審裁判費3,970
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約2,647
元,故原告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1,323元(3,970元-2,64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1,323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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