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33號
TPDV,109,勞補,33,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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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周易燕 
被   告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耀祖 
訴訟代理人 趙雲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經本院調解不
成立,聲請進入訴訟程序,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
費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2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15,660元、資遣費31,034元、不休假工資3,200元
,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合計49,8
94元(15,660元﹢31,034元﹢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但原告係勞工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7元(1,000元×2/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1,000元–667元﹢3,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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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