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廖曉慈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胡桃宇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萬514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起訴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479元及 前揭遲延利息,核上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對原告提起 反訴部分,因被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併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本 件僅就原告提起之本訴部分審理判決,一併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 年5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一
職,詎被告於108年6月20日原告喪假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訊息通知原告在108年6月24日進公司處理交接事 項後,即無須再進公司,但薪水一樣發放到同年6 月30日, 離職前之薪資為3 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並 於斯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以供原告請領失業 之相關補助。
㈡詎被告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5萬4979元、預告工資2萬3333元 及特別休假未休13日之工資1萬5167元,共計9萬3479元。原 告遂以被告拒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款項為由向台北市勞動 局提起調解聲請,被告卻於調解當日表明拒付任何款項予原 告,並稱其所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係「開錯非自願離職證明 予勞方」,兩造間之調解遂不成立。原告迫於無奈,爰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 款、第16條第3項 、第38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具狀以: ㈠原告因上班經常看影片、網路聊天、出勤時數不足,甚至偽 造出勤紀錄,不斷欺騙公司及同仁工作進度,造成公司損害 ,因此被告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至於原告所附Line訊息僅為片面資訊,且訊息所示亦足證 其所為對被告造成重大損害,並經被告開除之意旨。 ㈡原告實際於108年1月28日至同年1月30日、2月18日及5月20 日均有休假之事實,加上平日均晚到超過一小時抵扣休假時 數,早已沒有特別休假時數。
㈢被告公司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非資遣證明書,且誤 勾選原告離職事由,此部分已在勞資調解時說明清楚等語抗 辯。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8年6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 款終止,依法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 及應休未休日之工資等計9萬347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系爭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8年6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終止:
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 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 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 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 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經被告 於108年6 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之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公司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勞簡調 字第46號第8、9頁,下稱調字卷),被告對於前揭文件並未 否認其真正,然抗辯其誤勾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之離職原 因,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 。查被告於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之離職原因 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再參諸原告提出之前揭Line對 話截圖,其中被告公司稱「..已經給你不計其數的機會,也 對妳明示暗示要努力認真很多次,妳仍然把公司的工作不當 一回事....你自己應該很清楚,每天上班花最多時間的都不 是在做公司的工作,公司不可能每個案子都讓你用一個月以 上的時間去做一個星期的工作量....製作成交接文件給庭宇 及我確認無誤後就可以離職了,薪水會計算至這個月給你」 等語(調字卷第8 頁),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整理記錄亦 多次提及被告公司催促「畫面好了,功能差傳回資料庫,因 為前兩天發現API的機器炸了,再重建」「這不合理」、「 POS進展如何」「我畫面改好了,但API我好像動到什麼,所 以有報錯,正在看」等情(本院卷第45、46頁)以觀,足認 被告確於108年6月20日以原告工作不認真、其工作能力未達 其要求,核屬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並以該項事由告知原告 於108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同時記載於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依前揭說明,自不容被告嗣後於108 年8月1日之勞 資爭議調解或訴訟時任意變更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所 為之前揭抗辯,自不足採。是系爭勞動契約於108年6月30日 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⒈按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 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雇主依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 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8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而非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抗
辯其無庸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已不足採,是依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再按94年 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是就平均工資係「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復有明文。準此, 本件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得參酌前開法條規定,以原告離職 前六個月內所得平均工資計算之,一併敘明。
⒉查原告於105年5月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任職被告公司共3年 1個月又21天;又原告離職最後6 個月所領之平均工資為3萬 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調字卷第9 、13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 萬5028元,如資遣費試算表 所示(本院卷第93頁),惟原告僅請求5 萬4979元,自無不 可,應予照准。又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3年1個月又21 天,依前揭說明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為30日, 是被告於108年6月20日通知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日應 為108年7 月20日,然被告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日為同年6 月30日,其未合法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明。準此,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合法預告期間之20日工資計2 萬 3333元(計算式:35,000x20/30 =23,333,原以下四捨五入 ),亦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 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 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 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 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超過3 年,如前所述,依法應有14 日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假)。又原告主張其僅請過1 日之 特休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108年1 月28日至同年1 月30日、2月18日、5月20日,及平日遲到時數加總已逾前開 特休假日數,自無特休假工資可以請求云云,固據提出兩造
Line對話紀錄及攝錄影設備紀錄為憑(本院卷第45至51頁) 。然查,前揭對話紀錄並無原告108 年1月28日至同年1月30 日之請假對話,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失依據,不足採信。至於 同年2月18日及5月20日,原告均係以生理假請假為據,依前 揭說明,此為女性受僱者之工作權利,被告不得逕計入休假 日期扣除之。此外,被告提出之攝錄影設備紀錄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未打卡或遲到;且被告對於系爭勞動契約有遲到得以 逕行扣除特休假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由被告逕 行扣除原告之特休假日數,則被告所辯,均屬無據,不足採 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休假13日之工資1 萬5167 元(計算式:35,000x13/30= 15,1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法有據,應予照准。
⒊小結: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工資共9 萬3479元(計算 式:54,979+23,333+15,167=93,47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2月13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得被告請求之前揭金額,被告應自 108年1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堪認定。四、綜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假工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9萬3479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 項後段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原告造成公司損害部分為其提 起反訴範圍,然該反訴業經本院駁回在卷,自不另斟酌。至 於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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