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預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09年度,17號
TPDV,109,勞小,17,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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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林晏妘 
被   告 李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00元,及給付 起訴狀送達日起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元(即撤回精神 損害賠償40,000元及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因有九個月大幼兒需找人照顧,乃於網路上刊 登徵求到府保母之貼文,被告於108年6月25日前來應聘,聲 稱其為社會局立案保母,有20餘年經歷,又常年在海外從事 保母工作,對照顧小孩十分有經驗,且十分有耐性,能在照 顧中觀察嬰兒發展及需求,給予最佳的照顧,又善做菜,對 煮孩童副食品素有專精等語,伊當日即與被告簽訂由被告提 供之「到宅托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立即轉帳 預付薪資42,000元(含伙食費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豈料,伊在次日即被告上班第一天,在外透過監視器看到 的完全不是像被告應聘時說的那回事,被告竟未依照嬰兒原 本的作息時間給予遊戲及睡眠,餵食亦未依小孩實際飲食份 量予以調節,在中午用完副食品後,間隔很短又餵食牛奶, 完全混亂作息;且在客廳時,被告竟將小孩置於沙發上,自 己在一旁操作手機,於伊回家後一起照顧時,竟多次對哭泣 的小孩以嫌棄的口吻稱「你看,你又來了」之類話語,使伊 十分受傷。伊在被告開始工作3天內不停的與其溝通照顧孩 子的部分,然被告不停的找各種理由辯解,最後溝通無效,



伊於被告工作第三天下班後,即與被告協議終止托育服務、 解除工作契約要求,當時被告雖未予正面回答,但被告於次 一工作日(即次週星期一)即未到府工作,經伊多次傳送訊 息詢問,均被已讀不回,最後無奈下,只好向被告說如果不 再上班、再不還回伊家中鑰匙,將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才回 應,稱將請其女兒將鑰匙送回,並說會去匯款返還預付薪資 ,是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並已同意返還預付薪資。又 伊在與被告對談中,即已告知其三日薪資之計算式(即月薪 40,000元除以法定月工作日數22天為單日薪水,車馬費每日 100元,三日薪資約5,800元,被告應返還預付薪水為36,200 元,然被告經伊多次催討仍未匯還款項,爰請求返還預付薪 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預付薪資36,200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到宅托育服務契約、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LINE對話 截圖確實顯示「那麻煩妳匯款給我」「用4萬÷22給您3天的 薪水加上3天的車馬費共300給您卡片你直接寄給我呀也行」 「3天給您5500+300=5800、4萬2-5800=36200」「妳再 匯36200給我就好謝謝」(以上為7月1日下午5:51前訊息) ,及「我女兒7點把卡送到!請記得領取!另外有空再把錢 匯給妳!謝謝!」(7月1日下午6:31)的對話,足認原告 主張為屬有據;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薪資3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爰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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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