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70號
TPDV,109,勞執,7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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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鄭亦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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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CHANG YUNSU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七項所載「資方就本爭議事項(含十一月積欠工資、資遣費、預扣之勞健保《包含十一月勞健保》特休未休等爭議)同意給付勞方鄭亦瓴和解金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並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逕自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中關於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 預扣之勞健保等爭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 方案第7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就本爭議事項(含十一 月積欠工資、資遣費、預扣之勞健保《包含十一月勞健保》  特休未休等爭議)同意給付勞方鄭亦瓴(即聲請人)和解金  新臺幣(下同)57,838元,並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逕自 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僅於 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1日分別給付40,000元、5,743元 ,迄今尚欠10,895元未依約給付(相對人應給付之正確金額 為56,638元,差額部分為調解時計算錯誤),為此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  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預扣之勞 健保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 108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 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完全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 提出之薪資帳戶交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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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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