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3號
TPDV,109,事聲,3,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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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詹益慈 
      張友達 
      謝逢泰 
      劉文凱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9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 108年度司聲字第12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應給付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 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該裁定並於108年10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49至50頁、第57頁、第 61至65頁)。是原裁定於當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後,異議人 就該裁定之處分不服,於108年10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 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本院卷第1、3頁之分案通知單、民事聲明異 議狀參照),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第三審 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



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04號裁定要 旨參照)。爰於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且該項規定 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 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貫徹 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立法意旨。準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 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均應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4號、100年度台聲字第30 7號裁定、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第4號提案決議要旨參照 )。又關於財產權訴訟,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 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 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裁定 其數額,但最高不得逾500,000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5第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下稱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自明。故當事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並以裁定確定 其數額後,得列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第5號提案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相對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50,000元,惟一般第三審 律師酬金均僅30,000元,故該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 第6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其數額實 屬過高,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相對人略以:異議人並未就系爭裁定提出不服,業已自行放 棄程序上之保障,復無具體說明該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有何 不合理之處,誠為異議不附理由。實則,第三審律師酬金數 額之裁定,法院本得依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賦予之裁量 權,視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情形為之, 實務上亦不乏裁定金額超過30,000元、50,000元之案例。況 本案訴訟上訴第三審之人數眾多,所涉爭議及法律適用層面 尚屬複雜,非一般簡易案件,相對人委任律師所擬狀紙須逐 一答辯,故系爭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50,000元並無不當之處 等語抗辯,請求駁回異議。
五、經查:
㈠異議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經 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並諭知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下稱本案一審判決)後,異議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



重勞上字第41號將本案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廢棄 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 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下稱本案二審判決)。 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廢棄本案二審判決並發回高院;高院則以105年度重 勞上更㈠第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對本案一審判決所提上訴, 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下稱 本案二審更審判決)。異議人復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已受全部敗訴判決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前開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 就其對本案二審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44號,相對人為上訴人),及異議人對本案二審更 審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並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657號裁定(即系爭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為50,000元,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稽核 其中所附律師費收據影本、民事委任狀影本、系爭裁定暨最 高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正本屬實(見系爭裁定卷第17 頁、第51至55頁、第77至79頁)。準此,相對人於第三審所 支出之律師酬金50,000元,得列為訴訟費用,並應由敗訴之 異議人負擔,則原裁定依系爭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上開第 三審律師酬金,洵為有理。
㈡異議意旨雖稱系爭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數額過高云云,然如 前所述,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本應由各審級法院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法定最高限額 範圍內自行裁定其數額,故關於本案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5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確定在案,異 議人卻仍抗辯此項數額過高,並不足採。況異議人於本案起 訴請求確認異議人及第三人李志隆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相對人並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其同意異議人及李志隆 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薪資(包括異議人詹益 慈、張友達謝逢泰劉文凱各46,265元、35,802元、35,8 02元、36,602元,李志隆34,402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2,664,76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按月給付薪資至繼 續提供勞務之日止之請求內容雖為不同訴訟標的,然其訴訟 之經濟目的一致,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而關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



有之利益,乃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之定期給付,應按異議 人及李志隆於僱傭關係存續10年間可得受領之薪資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參照),計算式: 5人每月薪資共188,873元(46,265元+35,802元+35,802元 +36,602元+34,402元)×12月×10年=22,664,760元】, 依前揭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 財產權訴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至多以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3 計算為679,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應以法定最高限 額500,000元為限。從而,系爭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為50,000元,並未逾法定最高限額,益徵異議人之抗 辯不足憑取。
㈢綜上,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 元過高,原裁定憑以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當, 要乏所本,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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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