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18號
TPDV,109,事聲,1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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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蔡能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8日
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648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8日所為108年度司聲 字第1648號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09年1月14日寄送至異 議人之住所並由其本人簽收等情,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48號卷第56頁),是原處 分於109年1月14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住所在 本院所在地,亦無應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從而本件異議期 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計至109年1月24日( 星期五,非假日)異議期間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 30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提出書狀上本院收 狀戳記可參。是本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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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