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間聲明異議(返還
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所為駁回其
聲請之裁定提出民事補充判決狀,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
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
繳納,逾期未繳,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