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72號
TPDV,108,金,72,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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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72號
原   告 翁苑玲(原名翁美秋)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5,024,850 元,及 自民國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627 號〈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7 頁)。嗣於108 年11月18日以民事聲請傳喚證人陳報 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所為 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間假藉以經營運動賽事對 沖套利的雅格瑞科技集團(英文名Argyll),向原告佯言投 資雅格瑞公司1 萬美金單位(匯率1 :33,即新臺幣33萬) ,將來保證獲利5 倍即5 萬美金,且獲利的5 萬美金即可向 雅格瑞公司申請提現,並以匯率為1 美金兌換25.2新臺幣( 計算方式係以1 美元匯率1 :28,再扣10% 平台費用後,兌 換25.2新臺幣),保證獲利最少126 萬元,且投入幣別與拿 回幣別相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陸續交付新 臺幣(下同)5,024,85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嗣因 訴外人周宛瑢於107 年7 月24日晚間在LI NE 上公告雅格瑞 公司之提現一律提領「虛擬貨幣維塔幣」,原告無法接受投 入新臺幣卻提領虛擬貨幣維塔幣,感覺受騙,乃多次向被告 反應要求被告找其上線及線頭處理,惟被告置之不理。後原 告於107 年7 月27日、9 月20日從新聞得知雅格瑞公司違反 銀行法吸金遭地檢署偵辦,使原告更加確認係遭被告所詐騙



,而被告參與雅格瑞集團之詐騙行為,係與雅格瑞公司人員 周宛瑢洪明秋陳信榮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850 元,及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雅格瑞體壇對沖靜態配套收益」說明,1 萬美元配套可包含本金5 倍回報,即購買1 萬美元配套可以 得到5 萬美元點數,對沖活動獲得的利潤20% 為平臺費,80 % 為現金值,現金值可以提現,提現幣別依開戶時選擇地區 而定,選擇臺灣就提新臺幣,每月可提現2 次,又新臺幣提 現匯率是1 :28,申請提現費用率10% ,故實際提現匯率是 1 :25.2,換言之,投資雅格瑞1 萬美元配套,可獲得5 萬 美元點數,再以新臺幣提現匯率1 :25.2計算,所得金額即 為126 萬元(計算式:5 萬×25.2=126 萬),此屬合理預 期,被告告知原告獲利5 倍是根據雅格瑞公司的說明,且伊 有向原告說明投資有風險,並未向原告保證獲利5 倍,至於 雅格瑞公司於107 年7 月7 日公告將提現限於維塔幣,是雅 格瑞公司片面改變規則,被告事前亦不知悉,更非被告所得 控制掌握。況原告於投資雅格瑞公司後,多次參與雅格瑞公 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及大型課程,從未對雅格瑞公司之投資 模式提出質疑,卻於雅格瑞公司遭檢調搜索後,蓄意佯稱係 遭被告詐騙而投資。又伊並無詐取原告財產之意圖,原告所 交付伊之系爭款項,伊全數轉交訴外人陳信榮,用以幫原告 購買雅格瑞之帳戶註冊點數,伊並無從中獲利,且伊並未參 與雅格瑞集團之核心運作,伊亦為投資失利之受害人,原告 應向雅格瑞集團的主謀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1 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1 所示金額與 被告。原告有於雅格瑞公司平台開立名稱「CHO001」等數個 帳號。原告分別於如附表2 所示日期以雅格瑞公司帳號之點 數向被告變換為如附表2 所示變現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73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4585 號起訴書、支票、匯出匯 款憑證、取款憑證、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 至3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 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 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 告詐欺致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一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㈡、查,被告於106 年10月經由訴外人陳信榮之招攬投資雅格瑞 集團,並將投資款33萬元以現金交付訴外人洪明秋,由洪明 秋為其開立帳戶乙節,有原告所提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 年度偵字第24582 號起訴書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7 頁)。可徵被告亦有參與投資,而衡諸情理,其既係投資人 ,則若雅格瑞集團為詐騙集團,被告與該集團共謀詐欺原告 之財物,惟其仍將自身資產投入其中並共同承擔風險,而同 受其害,顯與常情有違。據此,已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使原告交付財物之侵權行為。再者,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稱「投資雅格瑞公司1 萬美金單位,將來保證獲 利5 倍即5 萬美金,且獲利的5 萬美金即可向雅格瑞公司申 請提現」一事,縱使為真,然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 107 年2 月交付投資款給被告後,有轉分數給被告,被告也 有給我現金;如附表2 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0、173 頁) ,可知被告非單純僅佯為給付之約定,而是確有提供原告提 現,則原告徒以事後雅格瑞集團發出公告僅提供投資人提領 虛擬貨幣,遽謂被告於其投資之初所稱之話語係施用詐術云 云,自難憑採。況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 字第24582 號起訴書,檢察官認雅格瑞集團之成員並無向投 資人詐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而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乙情,有該份起訴書可查。基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 有詐欺原告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則其主張 被告詐欺原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4,850 元及遲延利息,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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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交 付 金 額 │交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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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107年2月12日│33萬元 │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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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107年4月30日│558,870元 │提現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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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107年6月13日│1,116,000元 │提現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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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107年6月13日│693,000元 │提現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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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107年6月13日│159萬元 │提現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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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107年6月14日│637,980元 │提現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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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107年7月6日 │99,000元 │提現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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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5,024,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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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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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變 現 點 數 │兌換費率│ 變現金額 │
│ │ │(分/美金)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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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107年4月2日 │1390分 │30 │4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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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107年5月2日 │3400分 │30 │10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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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107年5月7日 │774分 │30 │23,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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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107年5月21日│2098分 │30 │62,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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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107年6月8日 │2000分 │30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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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107年6月29日│1700分 │30 │5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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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 │107年7月3日 │7000分 │30 │2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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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8362分 │ │550,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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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