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63號
TPDV,108,重訴,963,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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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陳澤劍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相 對 人 陳素娟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芝帆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素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六三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陳芝帆均為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陳世英之繼承人,陳芝帆不法盜領陳世英存款,致 陳世英之繼承人受有損害,陳芝帆依法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茲聲請人對被告之債權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繼承並公同共 有,聲請人起訴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權,對於全體公同共 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相對人無故拒絕同為原告,未 一同對被告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 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堪認本件之訴訟 標的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及 共同起訴之必要。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



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 經本院前於08年11月15日命其就是否同意原告追加之聲請陳 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8年12月3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 185頁),然迄未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既為繼承人之一,且 未敘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命該未 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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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