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894號
TPDV,108,重訴,894,202003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94號
原   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陳志昌
訴訟代理人 周麗琴
追 加被 告 陳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昌遷出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下分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 有人(見本院卷第10頁),嗣追加共有人陳秀蓉為被告,並 以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而由兩造 即共有人全體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見本院卷第 128 頁),並不甚妨礙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因繼承及分割遺產而共有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然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按照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秀蓉辯稱:同意分割系爭房地,但倘以變價方式為 之,衡情將低於市場交易價格,應由兩造自行出售系爭房 地等語。
(二)被告陳志昌:系爭房地為家族祖產,伊自民國79年間起即 於系爭房屋設立昌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佳公司),並 按月給付父母孝親費,父母於107 年9 月間死亡,兩造繼 承系爭房地,父母應希望兩造能繼續共有系爭房地,而非 出售系爭房地。況且,伊已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與陳秀蓉 協議由伊分管系爭房地,伊按月給付陳秀蓉租金。而伊於 系爭房屋經營昌佳公司將近30年,倘系爭房地出售變價, 昌佳公司勢必將另覓其他處所,損失裝潢等費用及流失原



有客戶,對伊甚為不利,故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而系爭房地日後果出售變價,所得價金應先補償伊所受支 出搬遷費用及設備損失之損害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陳志昌現佔有、使用系爭房地, 設立並經營昌佳公司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並 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7 頁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且 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系爭房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乃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 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 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 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 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 例參照),而共有物之分管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 異,應不影響共有人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 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陳志昌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父母所遺留,為家族祖產,父 母應希望仍由其等繼續保有系爭房地,而其以系爭房地設 立並經營昌佳公司已將近30年,又其業與陳秀蓉成立分管 協議,由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等語。查系爭房地為供住家



用之建築物(見本院卷第85-87 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載),即非界標、界牆或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 ,而無繼續供他物之用,依前說明,系爭房地縱供陳志昌 設立、經營昌佳公司將近30年,此亦僅係系爭房地之使用 方式,並非使用目的,系爭房地即無因「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而系爭房地縱屬陳志昌所指為家族祖產, 然兩造父母皆已死亡,陳志昌亦未能舉證兩造於父母死亡 後曾協議不分割系爭房地,陳志昌抗辯其與陳秀蓉業已就 系爭房地成立分管協議,其依協議給付租金予陳秀蓉乙節 ,雖據陳志昌提出決議管理及使用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租金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 7頁),然被告 間所成立之系爭房地分管協議、租賃契約,亦僅屬就系爭 房地之使用方式有所協議,並非協議不予分割系爭房地。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訂有不予分割之契約,應為可採,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見本院卷第161-165 頁),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
(三)系爭建物為公寓第三層、地下層,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等 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5-87 頁) ,倘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不僅建 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 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 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 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房地應 非適當方式。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兼 衡全體共有人利益,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 之情形下,藉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 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共有人 如欲有意建築使用,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可兼顧提高土 地價值並保障所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因認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為適當。準此,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 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至陳秀蓉抗辯應 由兩造自行尋覓買主,陳志昌抗辯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 ,應先補償其因搬遷所生費用及設備損失云云,於法均屬 無據,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 情,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已由本院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一:
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信義區 │虎林段│三 │103 │629 │原告:30000 分之385 │
│ │ │ │ │ │ │ │被告陳志昌:30000 分之385 │
│ │ │ │ │ │ │ │被告陳秀蓉:30000 分之385 │
│ │ │ │ │ │ │ │ │
└──┴───┴────┴───┴──┴──┴────┴─────────────┘
建物
┌──┬────┬─────┬─────┬──────┬─────────────┬─────────┐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 │主要建材及│(平方公尺)│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1 │臺北市信臺北市信義│鋼筋混凝土│93.2 │原告:3 分之1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 │義區虎林│區市民大道│造,5 層樓│ │被告陳志昌:3 分之1 │9.09平方公尺 │
│ │段3 小段│六段232 號│房,第3 層│ │被告陳秀蓉:3 分之1 │共有部分:虎林段三│




│ │539建號 │3 樓 │ │ │ │小段566 建號,面積│
│ │ │ │ │ │ │79.81 平方公尺,權│
│ │ │ │ │ │ │利範圍10000分之385│
├──┼────┼─────┼─────┼──────┼─────────────┼─────────┤
│ 2 │臺北市信臺北市信義│鋼筋混凝土│194.04 │原告:30000 分之385 │ │
│ │義區虎林│區市民大道│造,5 層樓│ │被告陳志昌:30000 分之385 │ │
│ │段3 小段│六段232 號│房,地下層│ │被告陳秀蓉:30000 分之385 │ │
│ │565 建號│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及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 1│原告 │3分之1 │
├──┼─────┼──────┤
│ 2│被告陳志昌│3分之1 │
├──┼─────┼──────┤
│ 3│被告陳秀蓉│3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
昌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