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98號
TPDV,108,重訴,798,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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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原   告 董捷珠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吳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 資協議)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因系爭投資協議 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白嘉輝於民國99年1 月30日簽訂系 爭投資協議,約定伊投資被告與白嘉輝進行之「板橋港子嘴 土地開發案」(下稱板橋開發案),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 億3700萬元,然伊依約給付第一期款4110萬元後,板 橋開發案均未進行,兩造乃於104 年11月16日另行簽訂投資 協議書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約定展延板橋開發 案,並將被告原應給付伊之利息1644萬元轉換為伊購買被告 與訴外人軒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建設)合作「新 北市三重區福德北段土地開發案」(下稱三重開發案)可分 得新建成屋之頭期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以每坪30



萬元計算,被告出售其分得房屋中之182.67坪(下稱系爭房 屋)予伊,並應提供建物平面圖供伊優先選定樓層及房型, 房屋價金餘款則於三重開發案新建成屋交屋時一次給付。詎 被告因三重開發案整合未果,於106 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三 重開發案之土地出售予軒宇建設,全無參與三重開發案之權 利,系爭買賣契約因此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 伊乃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民事言詞辯論準備㈡狀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價差損害3342萬9523 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契約 之價金1644萬元,共計4986萬952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伊4986萬9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 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16條、第260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投資協議,並以系爭增補條款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其得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182.67坪之系爭房屋,其已給付價金4110萬元,然被告因三 重開發案整合未果,而於106 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三重開發 案之土地出售予軒宇建設,全無參與三重開發案之權利,系 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系爭買賣契 約現已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投資協議、 系爭增補條款、民事言詞辯論準備㈡狀及送達回執(見本院 卷第15至30、277 至279 、307 至309 頁)等件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又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將三重開發案之土地出 售予軒宇建設,已無參與分配該開發案之權利,亦經軒宇建 設於108 年11月28日函復略以:「㈡因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等95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整合未果,吳嘉勳(即 被告)已將土地出賣陳報人(即軒宇建設),吳嘉勳並無權 參與任何房地分配」等語,並有所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足參(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足認被告已不能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且有可歸責之事由,非僅原告得依民法第256 條 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亦得依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 ㈣再依前揭軒宇建設回函所載:「㈢河景站建案(即三重開發 案)平均單價約新臺幣48萬3005元/ 坪」(見本院卷第 351 頁),原告原可獲得每坪按48萬3005元計算之系爭房屋,因 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無法取得,確受有價差損害3342萬9523 元【計算式:(三重開發案平均每坪單價48萬3005元-原告 購買每坪單價30萬)×182.67坪=3342萬952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價差損害3342萬9523元, 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價 金1644萬元,共4986萬9523元,均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986萬9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8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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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軒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