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林茂吉
張梅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 告 王秋發
王順榮
王武德
王亮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4,161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記載為15,812,24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1,21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所繳納74,161元,尚
應補繳77,0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