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黃瑞彥
被 告 黃逸文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高啟航律師
被 告 黃逸仁
黃子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清玉
被 告 黃中山
陳光遠
陳怡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煜仁
盧奕文
被 告 鄭黃秀鳳
林怡伶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逸文負擔五分之二,被告黃逸文、黃子郁、黃逸仁、黃中山、陳光遠、陳怡臻、鄭黃秀鳳、林立杰、林怡伶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編號2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另就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一宗 簡稱系爭地號土地)請求分割(見北司調卷第3頁),嗣於 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請求將編號1所示房屋所屬之共有 部分(該房屋與所屬共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核與 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規定,應許 其為訴之追加。
二、被告黃逸仁、黃子郁、陳光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系爭房 地為華廈,如以原物分割方法,必無法達成系爭房地之原使 用目的,故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 ,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逸文、黃逸仁、黃子郁、黃中山、陳怡臻、鄭黃秀鳳 、林怡伶、林立杰均陳明: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光遠則以:其對於外祖父黃來發、外祖母黃李四桂之 其他遺產繼承權均遭其二舅即原告之父黃中山剝奪,僅剩系 爭土地而已。系爭土地係黃李四桂留予其之唯一紀念,其繼 承權不應再遭剝奪,盼能將系爭房地維持現狀,惟如法院拍 賣後公平合理分配價金予共有人,其亦會無奈遵從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 房地,其建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有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1-145頁)。且 系爭房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存在,且無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75頁),是原告請求分割,於法無違。
四、系爭房屋所配賦之基地即為系爭土地,原告求予合併分割, 與法相合:
㈠按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 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 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
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因系爭房屋建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70年12 月22日,其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並未標記於建物登記之標示 部中。惟原告已陳明:系爭房屋係其父黃中山與大伯黃忠田 所購入,當時黃中山與黃忠田為了要給祖父黃來發、祖母黃 李四桂一個保障,要求建商將其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即系爭 土地直接登記給黃來發、黃李四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 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房屋、系爭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 人工登記簿冊資料、異動索引、登記申請卷宗、以及系爭房 屋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等件,可知:
⒈系爭房屋係由唯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隆公司)於 70年12月20日興建完成,於71年3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嗣於71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黃中山、黃忠田所有,該2人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 之1(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嗣黃忠田於77年5月28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分之1於80年5月8日經分割繼承登記 為黃逸文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31、269頁)。至黃中山之 應有部分2分之1,則以贈與為原因,於93年7月8日、95年 1月10日分為2次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31 、215-229、231-245頁、本院卷二第13-15頁)。 ⒉系爭地號土地則由唯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文隆於70年10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同時移轉登記予黃來發、黃李四 桂在內之多數人所有,其中黃來發、黃李四之應有部分各 為10,000分之57,該2人之應有部分合計10,000分之114( 見本院卷二第17-25頁、本院卷三第11、12、19、23-27頁 )。嗣黃來發於91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黃中山、黃逸文,該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0,00 0分之57,黃中山再以贈與為原因,於93年7月8日、95年1 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20,000分之57分為2次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33、135、155、215-229、231 -245頁)。至黃李四桂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則因黃 李四桂於90年12月31日死亡,於107年9月13日經繼承登記 為其繼承人黃逸文、黃子郁、黃逸仁、黃中山、陳光遠、 陳怡臻、鄭黃秀鳳、林立杰、林怡伶公同共有(見本院卷 一第137-141、271-313頁)。
㈢至部分被告就系爭地號土地雖另有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應有 部分,惟均與系爭房屋無關,不應予以合併分割: ⒈鄭黃秀鳳就系爭地號土地另有應有部分,其權利範圍為10 ,000之84(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惟該應有部分乃鄭黃 秀鳳於74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3
5頁、本院卷二第31頁),鄭黃秀鳳於同日另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00 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整編前門牌為民生東路1114號7樓)房屋、及其配賦之共 有部分即臺北市○○區○○段00000○號之權利範圍10,00 0之68(見本院卷三第7、15頁),同時間系爭房屋並無移 轉予鄭黃秀鳳之紀錄,足認鄭黃秀鳳就系爭地號土地之此 應有部分確與系爭房屋無涉。
⒉林立杰、林怡伶就系爭地號土地另有應有部分,其權利範 圍分別為30,000分之176、30,000分之88(見本院卷第135 -137頁),惟該等應有部分原為該2人之母黃寶月於75年1 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見本院卷二第33頁),該 應有部分與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 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房屋,於100年3月14日黃寶月死亡後,經林立杰、林怡伶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15-359頁),同時間 系爭房屋亦無移轉予林立杰、林怡伶之紀錄,足認林立杰 、林怡伶就系爭地號土地之此等應有部分均與系爭房屋無 涉。
㈣自上開權利移轉過程可知,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完工當時, 雖未與系爭房屋登記為相同之人所有,惟原告所述:黃中山 、黃忠田為予黃來發、黃李四桂保障,於購買系爭房屋當時 將其配賦之系爭土地登記為黃來發、黃李四桂所有等情,與 子女奉養父母之人情相合。其後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中,黃 來發於91年8月8日係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當時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黃中山、黃逸文,嗣黃中山亦係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同時移轉予原告,益徵系爭土地確為系爭房屋所配賦之基地 無訛。至被告鄭黃秀鳳、林立杰、林怡伶就系爭地號土地雖 另有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應有部分,惟自其取得之始末觀之 ,均與系爭房屋無涉,不應併予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將系 爭房地合併分割,即與法相合。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因兩造均陳明 同意或勉為接受變價分割之旨(見本院卷一第114-115、157 、161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亦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 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而公平,不至於 有侵害各共有人權利之情事。
六、又就系爭土地中,被告黃逸文、黃子郁、黃逸仁、黃中山、 陳光遠、陳怡臻、鄭黃秀鳳、林立杰、林怡伶所公同共有之 應有部分10,000分之57,為黃李四桂之遺產,系爭房地變價 分割後,該部分之價金仍為該等當事人所公同共有,須待黃 李四桂之遺產分割完畢,始得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至就黃 李四桂之遺產應如何分割,黃中山雖陳明:只剩系爭土地之 持份,其他均已分配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惟現 無事證足認黃李四桂之繼承人已就其全部遺產如何分割達成 合意,其中陳光遠甚且已表明不同意見,尚不得僅以黃李四 桂其他部分遺產已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由,認定黃李四桂 之繼承人已就其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故就該公同共有之應有 部分,其分配之價金在黃李四桂之遺產分割完畢前,仍為各 該繼承人公同共有。就黃李四桂之遺產,允宜由其繼承人另 行協議分割,或向家事法院訴請分割,此已非本院於本件所 得審究者,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向兩造闡明(見本院卷一第 43 8頁),特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 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命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價金分配比 例分配之。
八、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衡酌本件合併分割之系爭房屋市價及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之比例,及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之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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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不動產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價金分配│
│ │ │ │ │ │比 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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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00000○號 │ │ │ │
│ │ │ │ │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黃逸文 │2分之1 │2分之1 │
│ │ │ │ │ │ │
│ │ │面 積:117.98平方公尺(含陽台) │ │ │ │
│ 1 │建物│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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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 有│臺北市○○區○○段00000○號 │黃瑞彥 │2分之1 │2分之1 │
│ │ │ │面 積:2310.5平方公尺 │ │ │ │
│ │ │部 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 │ │ │ │
├──┼──┼───┴─────────────────┼────┼──────┼────┤
│ │ │ │黃瑞彥 │20000分之57 │4分之1 │
│ │ │ ├────┼──────┼────┤
│ │ │ │黃逸文 │20000分之57 │4分之1 │
│ │ │ ├────┼──────┼────┤
│ │ │臺北市○○區○○段00地號 │黃逸文 │ │ │
│ │ │ │黃子郁 │ │ │
│ 2 │土地│面 積:3002平方公尺 │黃逸仁 │ │ │
│ │ │ │黃中山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 │陳光遠 │10000分之57 │2分之1 │
│ │ │ │陳怡臻 │ │ │
│ │ │ │鄭黃秀鳳│ │ │
│ │ │ │林立杰 │ │ │
│ │ │ │林怡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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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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