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37號
TPDV,108,重訴,537,202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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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柯慧依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許朝昇律師
      張雅淇律師
相對人 即
參 加 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即
臨時管理人 趙興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相對人 即
參 加 人 柯識賢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劉婉甄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
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 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 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 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 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又按當事人對於



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 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參加訴訟部分: ㈠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相對人富開公司與聲請人原告及訴 外人鄧瑞鳳等人於100年10月25日就被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秀岡段3-3等93年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歷經數次增補合約,其均未退 出該土地投資案,嗣被告於105年1月22日發函解約,是參加 人為系爭買賣合約當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㈡原告聲請駁回意旨略以:富開公司前後負責人均遭判刑,該 公司並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法人格不存在,該公司 亦未繳錢給被告(院卷一第255頁、第286頁)。 ㈢經查,參加人富開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同買受人,並未 退出投資案,於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於108年7月4日具狀參加訴訟(院卷一第201頁),並提出 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協議為佐,被告亦不否認富開公司為 系爭買賣合約之共同買受人(院卷一第257頁),自有參加 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另富開公司雖因執行業務董事呂雪 詩當解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復因內部派系股權各半,難以 選任新任代表人董事,業經法院指定趙興偉律師為富開公司 臨時管理人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 號裁定在卷(院卷一第203頁),是以,富開公司未經解散 登記,亦經法院指派臨時管理人而得以執行公司業務,即無 聲請人所指欠缺法人格之情形,應認其聲請參加訴訟為正當 ,應予准許。
三、柯識賢參加訴訟部分:
㈠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相對人柯識賢為原告之父,與訴外 人即原告之母呂雪詩於100年間共同借用原告柯依慧名義, 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柯識賢並因此交付價款支票,自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 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院卷一第505頁)。 ㈡被告聲請駁回意旨略以:依參加人柯識賢提出協議書,僅約 定相對人擁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之一半,借名登記關係是 否存在不無疑問。縱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乃原告與相對 人、呂雪詩間之內部債權關係,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兩造、 參加人富開資產管理公司成立外部買賣關係甚為明確,即為 訴訟的勝敗效力所及的對象,與參加人並無關連,故參加人 於本件並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



條規定應予駁回等語(院卷二第27頁)。
㈢經查,相對人柯識賢主張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借名關係 ,而為實際出資人之一,如原告敗訴,其私法上權利地位即 受有不利影響等情,已於108年12月23日具狀參加訴訟(院 卷一第503頁),並提出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為佐(院卷一 第513至52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8頁、第133 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出資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原告 於本件訴訟如受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即無從依內部契約關係 取得就系爭土地應有權利或返還價款;反之,倘原告於本件 訴訟獲勝訴判決,聲請人即得依其意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或取回其出資款項,而可免受財產上不利益, 相對人就本訴訟自有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應認其聲請參加訴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被告分別聲請駁回相對人富開公司、 柯識賢參加訴訟之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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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