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17號
TPDV,108,重訴,41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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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重訴字第417 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黃麗文
被   告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肆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凌忠嫄, 經其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8 頁),是上開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45,327元,及如起 訴狀繕本送達時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於109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如附表 所示(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於債權讓與通知書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址設臺北市信義 區基隆路2段之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本院卷第23頁), 揆之上開規定,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崴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全公司)前於 104年8月10日邀同訴外人孫義聲蔡惠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額度為



2,000萬元,自104年8月19日起至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 或終止其與原告公司簽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之日止之期間 約定經原告同意承購者,出具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以 應收帳款債權受讓方式,承購崴全公司對其特定交易相對人 (買方,即本件被告)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 契約等,而得對被告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 帳款債權。崴全公司應將對買方即被告所有應收帳款債權( 包含現在及將來發生,不論該等應收帳款債權是否向原告申 請預支價金或融資,或是否為原告所核准承購額度範圍內, 惟不包括以國內信用狀、預付貨款或現金方式交易之應收帳 款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崴全公司依前項國內應收帳款承購 契約書,自107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並簽妥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依序動用,並由崴全公司將應收帳款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崴全公司與被告間共有32筆交易,發票 金額合計為25,111,698元,均屆期,經抵銷被告之存款尚餘 23,045,327元,原告並於107年12月4日催告請求其履行契約 ,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45,3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應收帳款 承購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通知函、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應收帳款讓與明細、統一發票、催告函、帳款逾 期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讓之債權已全 部到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4,84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本院卷第186頁)┌───┬──────┬───────┬────┬────────┐
│編號 │發票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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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833,417元│10,767,046元 │5% │自107年11月21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2. │5,288,431 元│5,288,431元 │5% │自107年11月24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3. │6,989,850元 │6,989,850元 │5% │自107年11月26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合計 │25,111,698元│23,045,32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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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