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148號
TPDV,108,重訴,1148,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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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
反訴 原告 吳麗端 
      許婷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反訴 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反訴 被告 游朝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所 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吳麗端許婷婷係主張各依其個人對反訴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向反訴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不同 金額,其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吳麗 端新臺幣(下同)362 萬8,02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許婷婷1,138 萬2,8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109 年2 月19日民事反起訴狀第1 頁)核屬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規定,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本 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1 萬0,825 元【計算式: 362 萬8,025 元+1,138 萬2,800 元=1,501 萬0,825 元】 ,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4萬4,176 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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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