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廖金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金屬棚架、桌、檯等工作物及料理器具、床鋪及雜物予以清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 約2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攤棚、廚櫃、瓦斯爐等工作物及雜物 予以清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 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9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金屬棚架、桌、檯等工作物及料理器具、床 鋪及雜物予以清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經核上開變更, 僅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不生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地目為「道 」,係屬公共交通道路用地,性質上不得為私權之客體,原 告於管理期間,從未提供予任何人使用,惟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且無任何占有之權源,竟擅自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以空心石磚固定支撐架設金屬 棚架、鋪設防水帆布,並於棚內放置料理桌、檯等工作物、 擺設料理器具、床鋪及雜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 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金屬棚架、桌、檯等工作物及料理器 具、床鋪及雜物予以清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土地位於華光社區都市計畫範圍內,如附圖 所示A 部分上所放置的物品都為被告所有。被告在馬市長及 郝市長時代都有配合政府商談拆遷補償事宜,當時政府有承 諾會安置及補償住戶,但是就換成原告直接對住戶提起訴訟 ,完全不承認政府應該要與住戶商談,然而政府當時承諾華 光社區的都市計畫公告後,只要依據都市計畫條例第27條就 會有安置及補償之法源依據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 尺土地,遭被告以設置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用等語。經查:(一)本院於108 年12月19日至系爭土地勘驗地上物設置情形, 現場顯示系爭土地上置有金屬製棚架,上方設有藍色防水 棚頂,四面並無牆壁結構,棚架內放有桌、檯、料理器具 ,靠金山南路端有設置一單人床舖,僅以蚊帳及木板區隔 空間等情,有本院108 年12月19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108 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政機關以藍色防 水棚頂滴水線為界,測量前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及面積,即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現由 前開地上物所占用,堪為認定。
(二)又被告自承前開地上物均為其所設置,亦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在卷可稽,惟其未能提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移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以系爭土地位 於華光社區都市計畫範圍內,政府應對住戶安置及補償云 云,並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與本 件原告行使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無關,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金屬棚架、桌、檯等工作物及料理器具、床鋪及雜物予以 清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