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08年度,7號
TPDV,108,重家財訴,7,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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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俊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152,500 元,及其中美金15萬元自民國106 年3 月31日 起,其中美金2,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8 年 8 月1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將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美金15 萬元之利息起算日減縮至自106 年4 月9 日起算,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62年4 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 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詎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1 06 年3 月3 日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將兩造共有之美國CIT I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分別轉出美 金30萬元、5,000 元。被告復於106 年3 月6 日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取走原告存放於第一銀行安和分行保管箱內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2,500 元,及 其中美金15萬元自106 年4 月9 日起,其中美金2,5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68年辭去國科會工作後即為家庭主婦,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購買,僅借名登記予原告,其 權狀一直放於兩造共同住所,由被告保管,原告不得請求返 還。而兩造共有之聯名帳戶,亦係被告所有,開設聯名帳戶 僅為方便原告使用,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4 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9 樓,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106 年3 月3 日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將兩造共有之美國CITIBANK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分別轉出美金30萬 元、5,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CITIBANK對帳單(見北司調卷 第21至26頁、重訴卷第47至5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美金355,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是否為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二)原告是否為美金355,00 0 元之所有權人?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55,000 元?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僅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不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個人:固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伊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人等予,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重訴卷第 39至46頁)為憑。惟查,被告抗辯上開不動產非原告所有 ,僅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與付款憑 據(見重訴卷第83至109 頁)、兩造勞保資料查詢結果( 見卷一第315 至324 頁、卷二第193 至203 頁)。參以證 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丙○○於108 年12月23日107 年婚字第



319 號離婚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具結證述:我的認知是兩 造同等貢獻所經營的公司,兩造的財產應該是共有的,兩 造購買不動產時,第一間安和路9 樓是用共同的錢買,放 在原告名下,第二間是在臺中,放在被告名下,第三間是 安和路11樓,放在原告名下,第四間是內湖,放在被告名 下,我跟兩造一起住、一起相處,我有聽到兩造討論過這 個共識,購買的時候輪流登記財產,我們總是開玩笑說, 原告運氣比較好,在原告名下的物件上漲比較多等語(見 卷二第190 至191 頁),顯見上開不動產應為兩造共有, 原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 告返還予原告個人。
(二)原告僅為美金355,000 元之共有人之一,不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 告給付予原告個人:固查,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106 年3 月3 日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將兩造共有之美國CITI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分別轉出美 金30萬元、5,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然查,原告亦已自 陳上開帳戶為兩造共有,則原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不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亦不得依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被告抗 辯上開聯名帳戶為其個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等語 ,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 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況查,證人丙○○於108 年12月23日107 年 婚字第319 號離婚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具結證述:92年間 是我幫兩造處理美國不動產,那間房子是兩造共同持有, 房子的價金進到兩造共同帳戶,這筆錢應該是兩造共有的 ,兩造共同工作,用同一個帳戶支出金錢等語(見卷二第 191 頁),咸認上開帳戶應為兩造共有,原告僅為共有人 之一,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個人。
五、綜上所述,上開不動產與兩造聯名帳戶中之美金355,000 元 ,應為兩造共有,原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不得請求返還、給付予原 告個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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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