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5號
TPDV,108,重勞訴,5,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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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葉昌吉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白禮維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田桂華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
賴秉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九
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各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叁仟捌佰玖拾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每期以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叁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維民,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變更為田桂華,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教育部 民國108年8月20日北市教中字第1083072517號函(見本院卷 ㈡第15-17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108年6月5 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 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逕稱教師法)第十 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七十一條、第四 百八十七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 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離職資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



條第四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 107年8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萬5925元,及自各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3,890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嗣於108年 11月1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訴訟標的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七條、教師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系爭離職資遣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八條第四項等規定,聲明除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 退撫基金之起日及利息起算日,分別均變更為107 年12月21 日及各月22日起外,其餘不變。核原告變更部分訴訟標的並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81年8 月起擔任被告學校自然科專任教 師,自107年8月起每月薪資為6萬5925 元,被告自該月起每 月為伊提繳退撫基金之數額為3,890元。詎被告於107年7月1 7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 教評會)決議,通知伊辦理退休,伊不服向台北市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下稱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認定申訴 有理,撤銷原措施期間,被告不另為適法處分,反於同年10 月30日召開107學年第1學期第1 次被告教評會,再以伊授課 節數未達基本授課節數16節為由,依系爭離職資遣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一款、教師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 級中學教職員退休資遣補充要點」(下稱被告學校資遣補充 要點)第四條等規定予以資遣,並以107年11月1日函報請主 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經伊再向北市申評會申訴, 經該會認定申訴有理由予以撤銷,雖被告不服,向教育部中 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業經教育部申評會駁回再申訴確定在案。可知被告所為資遣 違法,蓋「臺北市高級中學教師每週任課節數注意事項」( 下稱北市任課節數注意事項)第十八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任 課節數得比照公立學校辦理,可見私立學校教師每週基本任 課時數並無強制規定,縱伊未達節數規定亦無不妥;且伊為 自然科專任教師,領有化學、生物及理化教師證書,地球科 學亦屬自然領域,伊當無不可授課之理;又被告107 年學年 度教師為83人,未達員額上限86人,以自然科課程50節、專 任教師包含原告3 名,應不存在授課節數不足之情;且被告 並非無其他相關課程可供排程,則其未依教師法第十五條之 規定對伊進行輔導遷調或介聘即行資遣,顯然違法;再被告



據以資遣之被告學校資遣補充要點未經校務會議出席者「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顯未合法生效;加以被告所為資遣 業經評議撤銷確定,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七 條、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系爭離職資遣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四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7年12月21 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925 元,及自各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12月2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90 元至原告個人退撫 儲金專戶,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北市任課節數注意事項規定台北市自然領域專任 教師每週基本任課節數為16節,同法第十八條並規定私立學 校教師任課節數比照公立學校辦理,是私立學校教師一般均 比照公立學校每週任課時數應滿16小時,且私立學校員額緊 縮,標準更甚公立學校,而伊學校107 學年度自然科總節數 僅34節,由3 位自然科專任教師分攤,必有授課節數不足者 ,該缺少之時數過多無法以其他課程補足,在學人數日減又 需兼顧教學專業之情形下,不得已資遣近3 年來考績平均分 數最低之原告,故原告非屬「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 情形,且無須「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原告固稱107 學年 度自然科總節數為50節等語,惟基礎地球科學雖歸入自然科 領域,但所需專業教師證書與自然科教師有異,過往多由社 會科之地理教師負責,原告所述50節課程扣除地球科學2 節 乘普通科二年級2個班及地球科學1 節乘普通科三年級3個班 後僅餘43節,再據伊學校各學年度入學學生適用之普通高中 課程綱要學校總體課程計畫,普通科三年級課程規劃於自然 科領域只需選修物理及生物各1節,依現行普通科三年級3個 班計算,節數應為6節,而非原告所稱之15節,再以43 節扣 除上開落差9節,伊學校107學年度之自然科總節數應為34節 無疑。又伊於105年11 月間訂定施行之被告學校資遣補充要 點第八點,原訂需經行政會議討論通過、報請董事會核定後 請校長公布施行即可,修正時亦同,嗣於106 年為加強被告 學校資遣補充要點之正當性,訂定施行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 要點,乃於107年5月14日之教務會議中將之列入應經出席成 員三分之二同意議決之事項;惟被告學校資遣補充要點生效 在前,且於107年5月14日之後未有任何修訂,縱未獲校務會 議絕對多數通過亦無損效力;再被告學校資遣補充要點自10 5年11 月施行迄今,均未見包括原告在內之任何教師異議, 公平性並無疑義。再被告教評會於107年10月30 日為資遣原



告決議後,於同年11月1 日函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業經該 局以107年12月17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75220 號函復被告, 核准原告之資遣案,該核准資遣處分有其形式存續力,原告 未對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得拘束普通法院,於其撤 銷前,兩造間之僱傭關無從回復。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㈡第120-121頁): ㈠原告自77年8月起任職被告學校行政人員,自81年8月起擔任 自然科專任教師,自107年8月起,每月薪資為6萬5925 元, 被告每月為原告提繳退撫基金之數額為3,890元。 ㈡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2 次被告教評 會,以原告「無法排足十六節」決議無法續聘原告(見本院 勞調卷第27頁反面),並經被告人事室於107年7月19日函知 原告「因少子化,班級數減少,107 學年度無法給您專任聘 書,請於7月31 日前與人事室聯絡辦理退休相關手續,逾期 則任何權益受損自行承擔。PS:7月31 日前提出退休申請, 學校有7 個基數的資遣慰問金,逾期則無」等語(見本院勞 調卷第26頁,下稱系爭第一次措施)。
㈢原告不服上開系爭第一次措施,向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 該會認定申訴有理由,而於107年11月30 日認定原措施應予 撤銷(見本院勞調卷第35-38 頁反面),嗣因被告未提起再 申訴而告確定。
㈣被告復於107年10月30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被告教 評會(見本院卷㈠第375-382 頁),決議依系爭離職資遣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教師法第十五條及被告學校資遣補充 要點第四條等規定(見本院調解卷第31頁反面、第17-19 頁 及第34頁)資遣原告,並以107年11月1日函以原告授課節數 未達基本授課節數16節為由,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 局核准(見本院勞調字卷第42 頁),經該局以107年12月17 日函核准原告之資遣案(見本院勞調字卷第43頁),再經被 告以107年12月19日金人字第1071200020 號函(見本院勞調 卷第40頁)通知原告其資遣案業經核准,資遣生效日為本函 雙掛號送達當事人之次日等語(下稱系爭第二次措施),並 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
㈤原告不服上開系爭第二次措施,再次向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 ,經該會於108年3月29日認定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㈠第23-31頁),並以同年4月3 日函通知兩造( 見本院卷㈠第21頁);被告不服上開北市申評會之決定,向 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見本院卷㈠第355-369 頁),業



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8年11月25 日決定再申訴駁回(見本院 卷㈡第111-116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該僱傭關係之效力是否仍存續,在兩造間法律關係即不 明確,自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既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認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第二次措施係屬無效,兩造僱傭關 係仍存在,應按月給付其薪資及退撫基金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 次被告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嗣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被 告以同年12月19日函通知原告,謂該資遣案已經台北市政府 教育局核准,資遣生效日為本函雙掛號送達當事人次日之系 爭第二次措施,業經原告向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 108年3月29日認定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應予撤銷,被告不服 該決定,向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經教育部申評會於 同年11月25日決定再申訴駁回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上開被告教評會107年10月30 日決議 紀錄、被告同年12月19日函、北市申評會108年3月29日評議 書及教育部申評會同年11月25日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㈠ 第375-382頁、勞調卷第40頁、卷㈠第23-31頁、卷㈡第111-11 6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資遣原告之系爭第二次措施 ,業經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教師申評準則),所規定教 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撤銷確定,依該教師申評準則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 關、學校之效力;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 議決定執行..」等語明確,可知系爭第二次措施經評議撤銷 確定後,已對外發生效力,不僅作成該措施之被告學校應受 拘束,且各關係機關亦不得為相異之主張,則被告所為資遣 原告之系爭第二次措施,既經權責機關撤銷確定而受拘束, 揆諸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所為資遣原告之意思 表示應認自始無效,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



自堪採信。至被告作成系爭第二次措施前,固曾以107年11 月1日函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並經該局以 同年12月17日函核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兩函(見本院勞調字卷第42頁、第43頁)在卷可佐; 然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該函發給對象為被告,而非原告,足見 該函係被告為依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資遣原告遂行之法定要 件之一,而非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且 被告所為系爭第二次措施業經評議撤銷確定,被告及各關係 機關均受拘束,已如前述,則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亦不能就被 告所為上開資遣原告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為相異之主張,被 告抗辯上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函未經撤銷,其所為系爭 第二次措施仍有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雖被告抗辯其學校因107 學年度減班,以致原告授課節數不 足,未能達於基本授課節數16節,故其得依教師法第十五條 及系爭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作成資遣原告 之系爭第二次措施。惟:
⒈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 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 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 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 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為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教 師法(108年6月5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尚未施行)第十五條 所明定。又「教師法第15條明定,學校資遣教師前,必須完 成『對仍願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 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 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 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考 量及程序,否則即為違法。此乃教師法為保障合格教師工作 權之立法原意」(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八七七號 判決參照)。是依該條立法意旨觀之,被告依減班以致授課 節數不足為由資遣原告前,應先踐行該條前段「對仍願繼續 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 調或介聘」之程序,並達到同條後段「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 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程度,始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後予以資遣;被告辯稱若「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 工作可以調任」者,即無須踐行「輔導遷調或介聘」之程序 云云,並不足採,否則上揭教師法第十五條前段應無規定之 必要。又該條所指「輔導遷調或介聘」,應係指對於擬資遣 之教師進行個別輔導遷調或介聘,否則不免流於空泛,應非



該條立法本意;本件被告於資遣原告前,固曾於106年3月28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全校教師通知有關第二專長學分班之訊息 (見本院卷㈠第125-127頁),然該通知距被告107年10月30 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被告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逾1 年半以上,且係為提升第二專長為目的以全校教師為對象所 為通知,並非因擬資遣原告,而對原告個人進行輔導遷調或 介聘,自不足認被告於資遣原告前,曾踐行上開「輔導遷調 或介聘」之程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資遣原告之系爭第 二次措施,違反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依民法第七十一條 規定,認屬無效等語,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主張其所為資遣原告之系爭第二次措施,與教師法第 十五條後段所規定「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 任」及系爭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因系、 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 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相符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 。按依原告起訴時有效之北市任課節數注意事項(見本院勞 調卷第44-45頁,業於108年3月5日廢止,惟與現行有效之「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注意事項」關於專任 教師授課節數及私立學校教師比照等規定均相同)第二條及 附表一,固規定專任教師每週基本任課節數為16節,惟此係 對公立學校教師而為規定,此觀該注意事項第十七條前段明 文「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每週任課節數應依規定辦理」等語自 明,而私立學校教師,依該注意事項第十八條規定「私立學 校教師任課節數得比照公立學校辦理」,不過為「得比照」 辦理,並非強制規定,則原告為私立學校教師,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每週任課節數縱未達16節,亦不足認與首揭教師 法及系爭離職資遣條例規定之:「現職已無工作又(且)無 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擔任)」之情形相符。再縱依被告 提出之「台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補 充規定」(見本院卷㈡第95頁),原告每週任課節數應達16 節,而其學校於107學年度自然科總節數為34 節,自然科專 任教師計3人等情均為真正;然被告學校107學年度教師83人 (含代理教師),並無超過法定員額上限86人,且原告為自 然科專任教師,領有化學、生物及理化之教師證書,曾於10 5、106學年度教授生涯規劃、藝術生活、公民與社會、數學 等課程,復於83 至104學年度,間或兼任衛生、設備、教學 、教導組長及秘書等行政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8月2 日函復資料、原告教 師證、被告學校105及106學年度原告授課表、被告學校聘書 (見本院勞調卷第28頁、第46-47頁、第48-50頁、本院卷㈠



第205、219-222、224-226 頁)在卷可稽,足見縱然原告「 現職已無工作」,但被告並非不能為原告安排「其他適當工 作」;況若依被告主張自然科總節數34節,加計原告主張與 自然科相關之地球課每週7節(見本院卷㈠第185-202頁)及 自然科之輔導課9節,總計已達50 節,以包括原告在內之自 然科專任教師3人平均,原告每週任課節數已逾16 節,亦與 上開規定「現職已無工作」之情形不符。準此,被告以首揭 教師法第十五條後段及系爭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規定:「現職已無工作又(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擔任)」之規定為資遣原告之系爭第二次措施,與法不符, 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
㈢另被告依其自訂之被告學校資遣補充要點第四條規定之資遣 順序(見本院勞調卷第34頁)作成系爭第二次措施。惟依10 2年7月10日總統公布、103年8月1 日施行之高級中等教育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 列事項: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二、依法令 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三、教務、學生事務、 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 決事項」,嗣被告依上開規定,業已制定「臺北市私立金甌 女子中學校務會議組織及運作要點」(見本院勞調卷第39-4 0 頁),並於第六條明文,校務會議之開會「應有全體成員 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一般事項應經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但 重大事項如教職員工之..退休、資遣..或其他與教職員工權 利義務相關事項則需三分之二同意始得議決」,足見首揭被 告學校資遣補充要點之修訂通過,應經其學校校務會議全體 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三分之二同意,被告辯稱該資遣補 充要點係於105年10月10 日行政會議通過,即不須遵循上開 應由校務會議以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三分之二同意 通過之規定云云,應有誤會。查被告據以資遣原告作成系爭 第二次措施之被告學校資遣補充要點,記載係於「106年8月 29日校務會議通過」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補充要點右上角 之記載(見本院勞調卷第34頁)在卷可稽,然該日校務會議 ,出席者共117人,贊成通過僅32人,反對者5人,並未經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日錄音及譯文(見本 院勞調卷第71頁及第72-73 頁)到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為對系爭第二次措施作成評議之北市申評會108年3月29日 評議書、教育部申評會同年11月25日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 卷㈠第29頁、卷㈡第116 頁)所認定,則該被告學校資遣補充 要點既未經法定程序制定通過,據該補充要點資遣原告而作 成之系爭第二次措施,顯有瑕疵可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



能依該補充要點第四條規定之資遣順序,作成系爭第二次措 施資遣原告等語,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第二次措施無效,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其薪資並提繳退撫基金等 情,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被告以系爭第 二次措施而終止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七條、 教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系爭離職資遣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四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7年12月2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925 元,及自各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90 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兩造陳明就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 時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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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