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郭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利明献,已聲明承受訴 訟(見卷二第25頁),應予准許。
㈡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職員承諾書第7條約定,兩 造於承諾書所定事項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卷一第19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107年5月 1日退休時,被告按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115,651元,發給 46個基數之退休金5,319,946元;惟原告退休前擔任理財專員 ,負責銷售基金、保險及理財產品,報酬除本薪外,大部分是 工作達一定目標而經常可領取之各式獎金,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106年11月至107年4月獎金(下稱系爭獎金)全數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按平均工資323,520元發給退休金14,881,920元 ,卻僅列入服務獎金之半數,致短發退休金9,561,974元,原 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發給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9,56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獎金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不 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而是恩惠性或獎勵性給 與,其中第1至7項是為鼓勵理財專員積極推廣理財業務所設, 理財專員須達成一定業績,並經被告綜合考量財務及非財務指
標因素後,始得發給,相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所稱競賽獎金或特殊功績獎金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82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107年5月1日退 休時,被告已按平均工資115,651元,發給46個基數之退休金 5,319,946元等情,業據提出退休金明細表為證(見卷一第15 頁之原證2),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獎金全數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發給退休金差額9,561,974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依兩造 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平均工資是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則是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勞務給付之對價,至於不因勞 務給付而必然可得之勉勵性或恩惠性給與,則非屬之;所謂 「經常性給與」,即制度上經常給與之報酬,不包括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退休前6個月內曾領取系爭獎金等情,業據提出 薪資單為證(見卷一第16至22頁之原證3),被告亦不爭執 ,惟辯稱:系爭獎金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等 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辦法為證(見卷一第71至123頁 之被證1-1至3-4、卷二第53至62、115至116頁之被證15-1至 17、21)。經查:
⒈關於系爭獎金第1至7項部分
⑴被告辯稱:系爭獎金第1至7項之發放標準,除業績目標 達成率外,尚須依據個人當季或年度MBO(Management By Objectives,即目標管理)考核指標,綜合考量財務 及非財務指標因素後,始得發放等語,核與所提分行銷 售人員(FA)獎金辦法第4條(106年1月版本)、第3條( 106年10月版本)、CIF及AUM獎金辦法第2條、106年FA 部隊加碼獎金辦法、106年(6-7月、8-9月、10-11月、 12月)保險指定商品獎勵辦法、106年(Q3、Q4 ML)聚 焦產品激勵活動辦法、分行通路信用卡獎金辦法第2條 及第3條等規定相符(見卷一第73、83至84、80、92、
95至98、100至123頁之被證1-1至3-4、卷二第53至57頁 之被證15-1至16),亦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關於金融服務業訂定之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衡平考 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 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 標達成情形」之規定,以及依該條第3項所訂「信託業 薪酬制度之訂定及考核原則」第4條、第6條及第7條關 於受託投資業務人員依辦理金融商品銷售業務績效而發 給之浮動獎酬,應綜合考量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財 務指標係指以「客戶委託規劃之總資產規模、手續費收 入、客戶數及其他得量化之項目」為評量指標,非財務 指標係指以「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自律規範或作業規 定、稽核缺失、客戶紛爭或滿意度情形、客戶多次贖回 再申購或解約再投資之頻率、教育訓練時數出缺勤狀況 、證照取得之完整性及執行充分瞭解客戶作業準則( KYC)之確實度等項目」為評量指標,並應於考核完成 後始得發放等規定,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3項所訂「銀行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5條 至第8條亦有類似規定,可見系爭獎金第1至7項並非原 告給付勞務後必然可得之報酬。
⑵再者,系爭獎金第1至7項發放與否,均有類似「當季/ 年之收益(或成績、業績)計算基準期間離職(含留職 停薪)或受免職、解僱者,不發給該季/年各項獎金」 之規定(見卷一第76、82、88、94、96、98、103、109 、115、121頁之被證1-1至3-4、卷二第54、56、58頁之 被證15-1至16),另多有類似「如有重大銷售流程瑕疵 及發生客訴爭議賠償案件,依個案缺失情節及所致公司 損失程度呈個金事業總處總處長核定扣發獎金」之規定 (見卷一第76、83、94、99頁之被證1-1、1-3、1-4、2 -2、卷二第54、56頁之被證15-1、15-1),或「銷售契 約解除或不成立…將扣減或追回成交當時已計算給銷售 人員之收益」、「排除契撤件」、「活動期間合計之原 始計績收入為負值,將追回獎勵」、「違反外部規範之 缺失…經確認結案為風險案件與違反銷售紀律者,追扣 該業績獎金…發獎前該卡若已註銷則不予計酬」等規定 (見卷一第71、83、94、99、101、107、113、119頁之 被證1-1、1-3、1-4、2-2、3 -1至3-4、卷二第54、56 、57頁之被證15-1至16),益可見系爭獎金第1至7項並 非原告給付勞務後必然可得之報酬。
⑶綜上,系爭獎金第1至7項既非原告給付勞務後必然可得
之報酬,難認屬於工資。
⒉關於系爭獎金第8項部分
⑴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雇主並應依 同法第39條規定,於勞工休假時照給工資。至於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日數,依106年6月16 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或106年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雇主固應 發給工資,惟審酌特別休假之目的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 力,而非增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未休而發給工 資為例外;再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關於「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以 及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關於「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或106 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 「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排 定之特別休假期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 者,始應加給工資;至若非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而未 休,例如勞工拒絕排定特別休假期日、任意取消排定之 特別休假期日或能休而不休時,雇主本毋須加給工資, 縱然雇主仍按每日工資額加倍發給,加倍發給部分既非 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給付勞務之對價,亦非雇主經常給 與之報酬,自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 因此於勞工退休時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⑵原告不爭執系爭獎金第8項之不休假獎金是依職工特別 休假辦法結算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見卷二第51頁之附 表8、第61至62頁之被證17、第81頁),然未主張或證 明所結算之特別休假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休, 故上開不休假獎金應不屬於工資。
⒊關於系爭獎金第9項部分
⑴被告辯稱:系爭獎金第9項之服務獎金,是依員工服務 獎金發放辦法發放,目的在於鼓勵員工奮勉為公、減少 缺勤,須視員工出勤及服務狀況發給,對於前一年度全 年未請事假、病假及出勤正常之員工,按前一年度第12 個月本薪及福儲信託補助,於農曆過年前發給兩個月薪 資等語,核與所提員工服務獎金發放辦法、薪資單相符 (見卷二第115至116頁之被證21、卷一第193頁之被證 13),可見服務獎金應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2款所稱非經常性給與之年終獎金。
⑵再參酌員工服務獎金發放辦法第5條所定扣減服務獎金 之標準,包括請事假或病假者,半日扣1日薪資、1日扣 2日薪資、逾30日全數不發給,遲到或早退者,每次扣 0.25日薪資、7次以上全數不發給,曠職者,1日扣3日 薪資、3日以上全數不發給,以及第6條規定服務獎金發 放當日不在職或留職停薪尚未復職者,全數不發給,但 因育嬰而留職停薪者,按在職日數比例發給(見卷二第 115至116頁之被證21),亦可見服務獎金非員工給付勞 務後必然可得之報酬。
⑶系爭獎金第9項之服務獎金既非原告給付勞務後必然可 得之報酬,難認屬於工資,且縱然屬於工資,被告既已 將107年2月發給之前一年度服務獎金,按每月12分之1 之比例,將其中半數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見卷一第 15頁之原證2退休金明細表),亦無違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4款所定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內涵,故原告請求被告 將服務獎金全數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為無理由。 ⒋綜上,系爭獎金既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 均非屬工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獎金全數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基礎,據以發給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至於原告雖 以被告於101年間為原告試算退休金優惠存款額度時,所 列平均工資包含各類獎金為證(見卷一第209頁之原證9) ,主張系爭獎金應全數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惟原告既 然於107年5月1日退休,自難援用101年間關於獎金之規定 計算平均工資,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56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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