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11號
TPDV,108,重勞訴,11,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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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俊修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郭銘濬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竇立佛KEITH R. DOLLIVER)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張子柔律師
      王之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 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先 位聲明部分原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 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以下除另有幣別標示外,均同)183,900元,及各期 給付分別自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8年5月20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就上開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補充應給付之日期,並追加 請求被告於每年1月、7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183,900元及其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於108年7月2日再以民事訴之追加暨 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㈠狀追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一 第434頁)。末於109年2月1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先位 聲明第2項就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183,900元部分之給付日更正為每月最後1個工作日;就被告於 每年1月、7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183,900元給付日更正為每年1 月及7月最後1個工作日,並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181,500元, 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 自107年8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每月最後1個工作日 給付原告183,900元,並按每年1月最後1個工作日、7月最後1 個工作日分別給付原告181,5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7年8月15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第2、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6頁)。核被告上開訴之變更、追 加、補充及更正,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先位之訴:
㈠原告於106年12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企業服務業務經 理一職,並簽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基本月 薪資及伙食津貼分別為181,500元及2,400元,主要業務內容係 向企業客戶推廣及銷售智慧型商務應用程式,使企業客戶透過 商務應用程式及諮詢服務以實現公司預期收益,原告於3個月 試用期滿考評合格後即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詎料,被告公司 於107年6月12日透過Email向原告表示,原告自107年3月26日 至5月22日期間表現均不佳,且情況持續發生,為改善原告表 現,將安排績效改善計劃,期間自107年6月12日至107年7月31 日。惟在績效改善計劃期間內即107年7月26日時,宋百民即告



知原告並未達成績效改善計劃之目標,請原告聯繫被告公司人 資接洽後續事宜。嗣於107年8月8日被告公司人資通知,因原 告無法達成績效改善計劃之目標,將於同年8月10日終止與原 告的系爭契約,其後於同年8月14日終止契約並發給離職證明 書。
㈡本件被告資遣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⒈被告公司僅於Email中泛稱原告表現不佳,未具體指摘原告有 何客觀上不能勝任此工作之情況。又,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 24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第2款前段及第10條第1項第9款規定 ,被告公司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須具有一:「員工績效考核 評量結果若為員工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時」,二:「未於 期間內根據主管於該次績效考核評量前或之後所提出之績效改 善計劃書改進工作表現者」二要件。被告既依工作規則第10條 第1項第9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提出相關「績效考核評 量」以實其說。原告否認被告公司曾做過績效考核評量,並已 請求被告公司提出,此評量係被告應備置之文件,然被告並未 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及第344條規定提出 被告公司績效考核結果及其相關作業辦法認定工作評量可以取 代績效考核,依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第1項規定,實可認被告 未依規定對原告進行績效考核評量,是被告公司所為的資遣行 為即屬違法。
⒉原告無不能勝任工作情形:
⑴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設定的目標並未客觀合理:①被告公司並未於系爭契約及工作規則上載明原告微軟18會計年 度之業績目標為多少,原告是於107年1月18日收到被告公司業 績通知始知原告之業績目標為何。而原告甫到職,在未經教育 訓練下,被告公司即要求原告要在106年12月達成業績目標美 金569,203元(以匯率30.5計算,相當於17,360,692元),縱 原告有業務經驗,亦難以期待原告立即與企業客戶行銷被告公 司產品或服務,而隨即產生業績,故於106年12月時被告認原 告應達成此業績目標已非屬客觀合理。
②原告之FY18年度業績目標為美金2,218,309,且此於FY18會計 年度終了僅約7個月餘,然原告之FY19 quota業績目標僅美金 1,178,635元,FY19目標僅係FY18目標之0.53倍,且FY18之年 度業績目標僅7個月,如以一整年計算,FY19所須達到之業績 目標不到FY18的一半,基此可稽被告於FY18所設定之目標並非 合理而須調整,至為灼然。
③依被證37可知,被告公司FY18年在NWS(顧問服務合約)之業 績,僅有2人能夠達標,其餘含原告在內等4人均未能達標,達 成率分別為5.2%、23.4%、54.9%,計高達80%之人無法達標,



實可認被告所設定之業績目標並不合理。又由被證37之總體業 績目標達成率為64.3%可知,非原告1人無法達成業績目標,而 係整體團隊均無法達成業績目標。是整體部門因為業績過高而 無法達成目標,並非僅原告個人工作能力無法勝任。況證人宋 百民亦自承被告公司所販售之產品,成交率不到3成,故才要 求員工輸入300%之業績目標,被告僅以原告業績未達標為由, 主張原告有工作能力不能勝任,有主觀能為而不願為之情,顯 屬率斷。
④原告之試用期期間為106年12月6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原告 既已通過試用期考核,顯見被告應已綜合評估原告所具備之職 能係符合資深企業服務業務經理一職。至於試用期期間之未達 業績一事,必也納入試用考核之評價中,原告不能達成此業績 一事既經被告作為試用期考核之標準,被告自不得於原告成為 正式員工後,反執前開試用期間內所生之事由而指原告有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
⑵縱認原告有表現不佳而須對原告進行績效改善計劃,惟被告所 設定之績效改善目標並不合理,且其片面提前終止績效改善計 劃,難認原告有工作能力不能勝任之情:
①原告主管宋百民所設定之績效改善計劃期間係自107年6月12日 至同年7月31日,期間共計49天,依績效改善計劃,原告須於4 9天內完成原告於107年在商機管理系統(MSX)內所輸入的4項 案件,分別係1.長榮航空New Cargo Wing Web平台維護、2.中 油裝置業務系統、3.亞洲水泥設備保養預測及4.特力和樂APIM 等4項指定計劃。惟被告明知原告所從事之業務多係新興技術 (如AI人工智慧運用、機器學習等),依經驗須耗費相當之時 間與企業單位說明並展示,才能說服企業單位簽約,且被告係 國際知名企業,所提供之服務價格也高出其他廠商許多,經原 告反應實難以於短時間完成,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完成實強人 所難,且原告已經盡力完成第1項任務,被告僅以績效考核未 達標準為由,終止與原告之聘僱契約,益徵被告濫用考核權限 。
②若專案完成日不能如業務初始所預期之完成日簽約,實際完成 之日是在業務原先所預測的下一個季度或年度,即係滑單。而 因原告所負責之專案金額都相當龐大,須嗣企業客戶同意並簽 約後始算完成專案計劃,原告才能獲得業績。原告到職後,因 為發現其他人都有滑單之情,故原告有向大主管反應業績是否 應調整,惟未正面獲得回應。以華航公司智能客服專案為例, 被告稱105年即已開始著手,自原告接手後於107年5月9日始告 完成,期間至少約莫兩年。縱自原告接手開始起算,從106年1 2月7日列入商機至107年5月9日完成簽約,原告也花費了至少



有5個月。故各項專案實難在兩、三個月內完成,被告卻要求 原告要在49天內完成績效改善目標,顯屬無理。③被告公司於原告到職後,從未告知案件跟催之標準為何,而被 告公司同仁之習慣,選在微軟會計年度之一開始即7月放假, 以儲備接下來整年度的戰力,原告亦同與其他同仁選擇在7月 時休息,當時被告有核准原告休假,被告豈能以同意原告休假 為由,又反指原告不積極跟催案件,顯違禁反言與誠信原則。④被告濫用權利違法啟動績效改善計劃在先,後又未敘明任何理 由片面提前無故於107年7月26日提前終止績效改善計劃,恣意 剝奪原告本有之期限利益,實係被告權利濫用之鐵證。⑤原告否認鍵入商機管理系統(MSX)有何輸入不確實、不具品 質情形,且被告亦未曾於任職期間提出質疑或指摘;另案件進 度報告上(Close Plan),原告有確實鍵入各該階段所應執行 之事宜。縱原告於商機管理系統(MS X)或案件進度報告(Cl ose Plan)撰寫有疏漏或違誤之情,然被告未對原告進行輔導 改善或進行教育訓練,或告知原告應如何填寫始符合被告之標 準,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⒊被告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⑴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發信予微軟公司員工時,尚有許多可供原 告任職之職缺,其中依原告之經歷,於上海、北京或臺灣等地 均有原告得以任職之職位(如於上海或北京之業務經理);至 少在臺灣本地,尚有資深業務經理或專案經理可供原告轉任, 且專案經理即與業績毫無相干,然原告主管宋百民卻向原告以 :除非另有通知,您於本計劃書期間不能申請異動到其他微軟 職位等語,表明不可以轉任其他職位,是被告之手段顯係與最 後手段性有違。
⑵縱原告有被告所稱有種種不適任之情,被告均未予以懲戒,是 如原告確有疏失,或有貽誤案件進行,被告自應先透過扣薪、 警告、記過等懲處方式,督促原告改善,惟被告未循此程序, 逕行資遣原告,自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㈢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基本月薪資181,5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 外,另每年1月及7月加發固定獎金181,500元。被告於107年8 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無 據,不生終止效力,足徵被告公司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 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公司違法資遣前,主觀上並無任 意去職之意,於107年8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尚有聲請勞資爭議 調解並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應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被告,然遭被告公司所拒絕,被告公司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 告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被告仍應給付薪資予原告。故 被告公司應自107年8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最後



1個工作日給付原告薪資183,900元,及每年1月及7月最後一個 工作日分別給付固定獎金181,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87條、第235條 、第234條規定及勞動契約請求給付之。
㈣原告之每月工資為183,900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原告之級距應為第61級級距(即月提繳工資數額為150,00 0元),被告本應按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為按月原告提繳勞退 金即9,000元(150,000×6%),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繼續 存在,被告自仍應依法自107年8月15日起繼續按月為原告提繳 勞退金9,00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請求之。
備位之訴:
若認原告先位部分無理由,被告雖有給付預告工資,原告之工 資應為183,900元而非181,500元。伙食津貼係原告依契約自被 告處所受領之給付,且被告亦無舉證得推翻伙食津貼不具工資 性質,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之規定應推定為工資。被告計算預 告工資時,未加計伙食津貼2,400元,被告公司應給付短給之 差額800元予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之。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 7年8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每月最後1個工作日給付 原告183,900元,並按每年1月最後1個工作日、7月最後1個工 作日分別給付原告181,5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7年8月15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第2、3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
先位之訴:
㈠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
⒈被告於106年對外公告召聘,人事公告載明此職缺需具有「達 成或是超越您的業績及其他優先目標」、「在Azure應用程式 與基礎架構解決方案之銷售上確實達成銷售實績與專業能力」 、「交易企畫者-組織虛擬團隊來經營商機,負責從開始到結 束的銷售週期,且借重可重複使用的微軟支援解決方案加速進 行並贏得交易」等能力條件,原告應徵時表明其具有近10年於 外商相同領域擔任業務主管人員資歷(如Oracle、IBM及SAS等 外商公司),亦有本土電子科技公司10多年之業務經歷,被告 信賴其具有該職缺所需之能力及資歷,乃以資深企業服務業務 經理之職務及月薪181,500元之極優渥條件聘用,並敘以所屬



之企業服務事業群業務銷售人員之最高職級(61級)。又,系 爭契約第9條、第11條、工作規則第10條、第24條等,都再三 規定員工績效考核之重要性,新進員工說明會,亦首先強調員 工績效考核之重要性。此外,被告針對業務人員之業績管理, 於全球統一設置Mint系統,原告到職後,即由原告主管立刻告 知FY18年度(從原告106年12月6日到職日至107年6月底FY18年 度終了期間約7個月)之業績目標美金2,218,309元,及每月/ 季應達業績目標,原告隨時得透過系統查看業績達成率,原告 亦可從其所屬部門之業務人員隨時造訪部門線上資料夾存取當 週(及先前各週)之業績管理檔案,查得其個人及其他部門同 仁之當週業績目標及達成率。
⒉原告到職後績效表現不如預期,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4月份 ,每月結案簽回契約金額均為0元,業績達成率為0,遲至107 年5月簽回由被告交辦與其他部門協同爭取之華航Chatbot契約 計3,800,000元,及於107年6月簽回之被告既有客戶長榮航空 之系統維護續約合約計450,000元等共2案。其金額仍遠遠低於 被告所定目標,業績達成率僅有個位數6.98%(加權前為6.37% ),嚴重落後同部門且職級較低之其他業務人員之業績達成率 為126%、47%及50%,原告績效表現不佳,至為顯然。原告雖稱 被告對其設定之目標並未客觀合理,且未對其進行教育訓練, 並有滑單情形云云,惟:
⑴原告應徵當時若自認業績目標太高、力有未逮,本應自請離職 ,殊不能坐享每月181,500元之高薪及最高職級61級之待遇, 卻隱瞞其業務能力不足而無法達標之事實欺騙被告。原告主張 業績目標不合理云云,益證原告於主觀上顯無忠誠履行達成資 深業務經理之業績目標義務之意願,而有主觀上確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倘若原告於面試系爭職位時,本就存有不願理會被告 指派業績,或自知其能力無法達到被指派業績目標,卻刻意隱 而未宣,則有隱瞞其業務能力不足,卻詐欺被告誤信原告之業 務能力可以達標,而錄取原告簽訂聘僱契約之行為。是鈞院若 認本聘僱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茲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原 告,作為撤銷被告先前於106年12月6日對原告所提出締結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原告承認滑單情況為業界所常見,益徵其他業務人員都會面臨 所謂「滑單」,但其他業務員達成之業績目標非如原告只有個 位數字。況原告還自承其唯二接到之華航案等業績,也屬前人 滑單之結果而獲利,但其業績最後竟只為6.98%,其餘商機均 已消失,足見所謂之滑單,絕非可作為其無法達成業績目標、 無法勝任工作之卸責原因。
⒊原告對外報價未經公司內部程序確認,甚至報價金額少一個0



、未能積極跟催案件等情,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⒋原告在職期間,時常無法與其他支援部門順暢合作,原告於10 7年3月26日之工作評量內已自承應加強與AM(即客戶經理)、 TAM(技術客戶經理)及其他資源的協同合作,而有多次遭合 作同仁給予負面反饋之情,並經被告評價原告之團隊協作能力 不佳,心態固定僵化(fixed mindset)。就其業績長期低落 ,主管所給予之輔導建議,亦不見其尋思改善,仍固執己見, 難以接納他人之意見,以致業務無法推展,業績無起色,經時 時提醒,卻未見其有改善之意願及行為,其確有不能勝任工作 之情。再者,原告於107年7月獲悉其無法達成績效改善計劃所 要求之改善事項後,工作態度丕變,於107年8月13日與主管進 行一對一會議時開始錄音,導致主管錯愕而無法進行業務聯繫 ,其後即使被告員工明確告知原告不同意錄音,原告仍堅持己 見進行錄音,此舉不僅違反被告員工之隱私及意願,亦傷害被 告保護其營業秘密之日常努力,更可彰顯原告我行我素的僵化 心態,不僅無法接納他人意見,對其主管及同仁之不友善態度 不言可喻,終將勞雇雙方間之信賴破壞殆盡。
⒌原告明知自身業績低落,卻不思積極進取,努力推進案件進程 ,舉例而言,原告主管宋百民於107年7月5日陪同原告面見客 戶中租迪和,協助其洽談穩固商機,該次會面成效良好,且經 客戶要求安排後續會議,隔天107年7月6日仍為工作日,卻對 案件不管不顧,逕自在績效改善期間(107年6月12日至107年7 月31日)中選擇請假長達6天出國度假(即107年7月17日至22 日),回國後更以「團隊人員都還在休假」為由,持續對案件 置之不理,拖延至將近1個月後即8月3日才稱「有空」向客戶 確認開會時間,當客戶同意於107年8月3日召開後續會議後, 原告也未對客戶寄送電子會議通知,藉此穩固面見客戶、可努 力推進商機的重要時段,而由原告主管於107年8月1日自行寄 出給客戶,足證原告呈現「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 做」的主觀上工作表現不適任之情事。原告雖稱被告未告知如 何跟催案件云云,惟原告所屬之企業服務事業群業務銷售人員 之最高職級(61級),更應比一般人更積極拓展業務、主動推 動案件之進行,其竟不知道「如何跟催案件」等業務之最基本 能力。
⒍原告於106年12月6日到職,雖試用期為3個月,其業績於到職5 個月之107年4月底仍掛「0」,並未通過試用期,且試用期間 表現亦非良好。被告基於重視員工、鼓勵員工改善、學習、成 長之立場,考量原告過去之資歷,認為原告或許還有改善空間 而願意給予機會,原告卻曲解且罔顧被告半年以來不斷持續指 正,期待原告改正,堅守解僱為最終手段之善意。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應無再次適用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保護勞工之必要,無最後手段性適用。縱有適用 ,被告解僱亦無違最後手段性:
⒈從原告到職後,被告時常提醒與督促原告應改善工作表現,由 原告之主管持續以週會(weekly report)、一對一會議或部 門會議之方式對原告業績進行檢討,每月亦會就原告業績達成 率及工作表現進行評核,與原告共同討論無法爭取到業績之原 因,提供協助及指導。被告並於107年3月26日對原告進行工作 評量,與原告共同檢討原告自106年12月至107年3月期間之工 作表現,及對未來之工作業績改善提出具體建議,包括1.進行 每週檢討以使交易得以實現。2.紮實地進行業務,於6月及7月 時贏回4個主要交易。3.對於具優先性的客戶採取策略性思維 。該次評量也讓原告自我反省及自己提出如何達成的重要工作 成果及預期完成的業務成果。原告於當時也自承應專注努力達 標業績,快速開展主要的專注領域的商機,找出做目標客戶等 ,惟截至107年6月卻只於107年5月簽回由被告交辦由其他部門 協同爭取,原訂應於3月簽回之華航Chatbot契約3,800,000元 ,足見原告對被告交辦之既有客戶可成交之案件亦消極被動, 毫無資深業務人員應有之積極進取、努力拓展業績及新客戶的 工作態度。
⒉被告於107年3月26日實施一對一工作評量改善無果,最後不得 已於107年6月12日以績效計劃書實施業績改善計劃,依績效計 劃書內容,原告需於績效改善期間(107年6月12日起至107年7 月31日)內,達成兩項具體目標,藉以判定改善其業績表現, 即:1.原告應將3倍於業績目標約2,200,000美金且合乎品質要 求之商機(即約6,600,000美金)鍵入MSX商機管理系統供主管 監督查核。2.原告應完成原告已於107年2月至5月初填入MSX商 機管理系統之4個案件(長榮航空NewCargoWin gWeb平台維護 、中油裝置業務系統、亞洲水泥設備保養預測及特力和樂APIM )之簽約程序。於107年3月間被告對原告進行工作評量時,即 已要求原告應於同年6月及7月間完成4個主要案件之簽約。被 告於107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提醒原告,惟原告竟置之未理, 完全未予以回應,經被告於107年7月11日再度發信提醒,方姍 姍於7月12日回信表示其已完成鍵入3倍業績目標(美金2,000, 000元)商機之項目云云。原告於時程上遲延提出,已有未能 忠誠履行此項重要義務之主觀上工作表現不適任之情。且經被 告逐筆檢視原告提出之45件商機,大多有虛誇金額、知名客戶 或未正確判斷商機、無專業能力了解客戶需求進行開發等不具 品質商機之問題,以附表2之1「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產 品品質預測案件3,000,000元為例,原告竟完全未能掌握客戶



之預算以及客戶就此專案預計開標及施作之時程,亦未了解客 戶最主要問題癥結或主要需求,更無足夠解決方案之知識,即 將此所謂3,000,000元之知名客戶商機予以鍵入。再者,原告 所填入之商機狀況,除在職完成簽約之華航Chatbot、長榮航 空系統維護續約案2案,及台灣大哥大之6,000,000元於107年8 月透過微軟合作夥伴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共計800,000 元之顧問服務專案契約外,原告離職前所填入之商機只剩一件 台中商銀AI案仍可由交接同仁勉力持續經營,其他入41件商機 已確定消失「Lost」,無一可成功簽約收案,足認原告虛填浮 誇、不實商機、或未能正確判斷商機,以原告擔任之資深業務 經理所應具備之能力而言,上開缺失實殊難想像,其確屬不能 勝任工作。
⒊原告主張績效改善計劃不合理,亦未進行適當的輔導改善措施 云云,惟原告於績效改善期間本應更加兢兢業業,戮力於指定 期間內完成2項指定目標,豈料原告反而自行決定放假長達6天 出國度假(即107年7月17日至22日),臨訟忽稱改善期限太短 云云。又績效計劃書中所指定原告應於期限內完成之4項專案 ,均為原告於107年2月及5月初填入之既有且已經營相當時期 之案件,並非要求其自107年6月12日才從0開始推展此等案件 ,況其中長榮航空之案件係屬「續約」性質之維護案,僅需接 洽既有客戶續約即可,故原告主張案件目標過於艱澀、只給他 1個月18天根本無法完成目標云云,僅係意圖誤導視聽,洵不 足採。縱其果因為客戶需要更久時間才願意簽署契約,被告亦 已表示其得以其他案件之業績取代上開4案件,惟原告仍於期 限前未完成任何目標,或找尋任何其他案件成交。是原告所稱 被告績效計劃不合理、時間太短云云,並非實情,而純屬藉詞 。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績效改善計劃,不得依此終止與 原告間之聘僱契約云云,惟系爭績效計劃書明載主管可視情形 調整改善期間之長短,被告於107年7月26日以電子郵件即告知 原告認定之結果,惟當時已係週四晚間6時36分,期限屆至前 僅餘3個工作天(7月27日、30日及31日),實際上原告亦無將 目標完成之可能,績效計劃書內載明之「中油裝置業務系統」 、「亞洲水泥設備保養預測」、「特力和樂APIM」3個專案商 機,也均於績效改善期間之內或其後消失,足證無礙於原告未 通過績效改善計劃事實之認定。
⒌原告又稱被告未按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系爭績 效改善計劃,且於FY18年度對原告並未有過任何績效考核評量 結果,被告違反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云云。惟:依被告工作 規則第10條第1項第9款規定,績效計劃書既於績效考核評量之



「前」或「後」均可以進行,原告所稱如未先依工作規則第24 條對原告進行年度績效考核,被告即不能依工作規則第10條第 1項第9款進行績效計劃書云云,與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9款 所定不符。又,原告主管於107年5月底為其進行績效考核時, 對其工作表現紀錄為:「業績達成率低於10%」、「現代化應 用程式(ModernApp lication)領域無成果,案件處理能力有 問題」、「因僵化思維,只能產生少數的商機(Leads)」、 「與ATU有合作協同問題且有負面意見反饋」等,認為其表現 「不符期待」(原文:Below Expection),被告進行績效計 劃完全符合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9款及第24條規定情形。⒍原告主張被告於績效改善期間不准他另轉其他職位,故不符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績效改善計劃,乃為了輔導工作表 現低落的員工回歸該等職務原本該有的工作要求及表現,故要 求原告應專心於原本職位之工作績效改善,不要心有旁騖或心 存僥倖,故被告於改善計劃內,當然要提醒原告於改善期間10 7年6月12日至107年7月底不得申請職務異動(轉調他職),此 乃對進行績效改善員工的基本要求,合情合理,且由此益證原 告於主觀上對其享有之高職級高薪水之資深業務經理之工作, 並無忠實履行之誠意及信心,客觀上亦確實無法達成業績目標 ,所填商機亦無品質。況於107年8月14日聘僱契約終止時,被 告人事適逢緊縮階段,並無任何適當工作職缺存在。⒎原告以原證10主張被告尚有其他職缺可供安置,被告終止與原 告之聘僱契約,違反最後手段性云云,惟依原證10電子郵件所 載日期可知,該等職缺之招募日期為107年6月26日,被告係於 107年8月14日始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故從職缺招募日期 視之,不能證明係被告於107年8月14日終止時仍開放由員工自 行前往應徵之職缺。尤其,該等職缺必須由員工自行於期限內 提出履歷申請,於公平競爭下,由需用單位從應徵之內部員工 之履歷經驗,錄取一最適當之人員上任,該等開放給被告員工 公平競爭之職缺,其性質上絕非所謂可供安置不適任員工之職 缺,原告無異主張被告須將所有公司內部之職缺,開放優先由 原告自行挑選,顯有違常理,更對其他需透過自由競爭始可獲 取錄用職缺之員工甚不公平。又若該等原證10之職缺迄至原告 績效計劃終止後之107年8月間仍繼續存在,惟被告既未禁止原 告於107年7月底績效改善期間結束後得應徵該等職缺,原告如 有意應徵,且認職務適當並有能力可獲錄取,當會自行申請該 等職缺,原告自己不願意申請內部職缺,嗣後轉而指摘被告未 予安置原證10號之職缺,乃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云云,顯不可 採。況原告工作表現明顯不佳,績效計劃二事項,無一達成, 卻空言佯稱其於當時有能力可勝任其他開放予被告員工自由競



爭之職缺,主張被告未將其安置至其他職缺云云,要屬荒謬而 不足採。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契約,於法有據,兩 造之勞動契約業經終止。從而,原告依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終止之次日107年8月15日起至其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181,500元之薪資及伙食津貼2,400元之本息云云 ,顯無理由。又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於僱 用人受領遲延時,僱用人固仍應給付報酬,但受僱人轉向他處 服務所取得之利益,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以平衡雙方間之利益 。倘鈞院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就原告在他處服勞務獲得報酬,自原告請求之報 酬中扣除之。
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60,500元,原告主張被告漏未計 入伙食津貼計算預告工資云云,恐有誤會,蓋因伙食費津貼係 在補助出勤員工之伙食,需以在職員工為補助對象,而原告自 離職日起已喪失員工資格,已非被告伙食津貼所欲補助對象, 原告自無從請求將伙食津貼納入預告薪資之計算。聲明: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4頁、卷三第16至19頁 ):
㈠原告於106年12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深企業服務業 務經理,所屬部門為企業服務事業群,每月基本月薪資為 181,500元,另有每月伙食津貼為2,400元、每年1月及7月另發 放固定獎金為181,500元。
㈡被告針對業務人員之業績控管,採用美國微軟總公司於全球統 一設置之Mint系統,原告到職後,由Mint系統自動發信通知原 告於今年度應達成之微軟會計年度(即FY18年度,自106年12 月6日到職日至107年6月底7個月期間)業績目標美金2,218,30 9元,及每月/季應達業績目標,原告隨時得透過該系統查看業 績達成率;另原告亦可從其所屬部門業務人員得隨時造訪部分 線上資料夾存取當週(及先前各週)之ES Sales Flash業績管 理檔案,查得其當週業績目標及達成率,並有業績(MSX)系 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㈢自原告106年12月6日到職起,原告所屬部門(即企業服務事業 群)即會定期於每週五開會並於會後撰寫會議紀錄。㈣原告於107年6月12日經被告公司主管宋百民通知因績效不佳, 須依照績效計劃書進行改善,績效改善計劃期間係自107年6月 12日至107年7月31日。原告主管宋百民於107年7月26日告知原



告評量結果。
㈤原告於107年8月14日離職之業績達成率為6.98%,原告於106年 12月6日至107年8月14日任職期間,於107年5月簽回由被告交 辦之華航顧問服務專案契約計38,000,000元;於107年6月透過 微軟合作夥伴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簽回之被告長榮航空 「New CargoWing Web平台維護專案」之續約維護合約計454,8 70元共2案。
本院判斷:
先位之訴: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 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 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 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 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 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 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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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