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8年度,99號
TPDV,108,輔宣,99,202003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輔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邱曜輝 

應受輔助宣 邱家漁 
告之人         

關 係 人 邱淑媛 
      邱創裕 
      邱淑華 
      邱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家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邱曜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邱淑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亦有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邱家漁之長男,邱 家漁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為此 聲請對邱家漁為輔助宣告,若鑑定結果認邱家漁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則聲請人及其他家屬均同意選



邱家漁之長男即聲請人邱曜輝為監護人,指定邱家漁之三 女即關係人邱淑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身心症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而邱家漁經鑑定,結果為:邱員目前日常生活起居完全仰賴 看護及家人協助,尚無法自行處理個人衛生與如廁,飲食亦 仰賴他人餵食流質食物,而對人、事、時、地、物亦完全缺 乏辨識能力,雖可無意義的說出自己姓名,但其餘發聲則無 從知悉其意,核屬重度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 ,有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 認邱家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邱家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院斟酌邱家漁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邱 淑媛分別為邱家漁之長男、三女,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 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邱 家漁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邱家漁之其餘 子女即關係人邱淑華邱創裕邱淑玲同意,爰選定聲請人 為邱家漁之監護人,選定關係人邱淑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