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二字,108年度,23號
TPDV,108,訴更二,23,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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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二字第23號
原   告 張亨黛(原名:張靜宜)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
      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1979年1 月1 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 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下稱被告1)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為合一確定,爰依被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 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 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益,被告東 勢林管處前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地上物為無權占用為由 ,訴請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判決),嗣被告東勢林管處以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拆除系爭前案判決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 、 編號B 、編號C 、編號D1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然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來源可追溯至民國34年,因 系爭土地使用權係由訴外人即當時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李 金隨迭經讓與訴外人張柄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張家慶占



有使用後,由原告繼受張家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至今 ,被告東勢林管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係違反西元 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被告應連帶 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943 條、 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聯合國大會2758 號決議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受 託管理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益存在;㈡確認被告東勢林管處應 將聲明第1 項所示因違反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 公約第46條之國際法沒收並欲於8 月4 日後15日內拆毀如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1月25日鑑定圖編號A 所示面積 100.55平方公尺(含105 年3 月2 日補充鑑定)、編號B 所 示面積4.27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面積109.39平方公尺、編 號D1所示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拆除) ,係屬違反國際法之行為;㈢若被告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則 應連帶給付因違反海牙第四公約附件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第 46條之國際法而沒收拆毀系爭地上物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160 萬元,及自拆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㈣上聲明第2 、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㈠被告東勢林管處則以:依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之 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造林契約)明定造林樹 種並無容許種植咖啡樹,原告在系爭土地種植咖啡樹已違反 系爭造林契約約定,被告東勢林管處合法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造林契約後,原告即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其對於 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原告雖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惟 使用權尚不足對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 物權效力。原告雖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係屬違反國際法 之行為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權之依據。另原告 聲明第2 、3 項應為公法上法律關係,應非民事訴訟之範疇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 1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國有林區管理機關有代表國 家為訴訟行為之權限,其法律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故本件可 由國有林區管理機關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及提出答辯狀等 語。㈢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造林契約第10條 第2 、7 、9 項約定:承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出租機關 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應 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㈡造林完成 期限屆滿,造林成活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㈦違反規定種植 農作物者。㈨其他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之規 定或本契約約定者,原告未向被告東勢林管處聲請核准而在 系爭土地興建置物間,已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 點第5 點及系爭造林契約第10條第9 項規定;系爭造林契約 已明定造林樹種並不包括咖啡樹在內,而原告不爭執在系爭 土地內種植咖啡樹,因原告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 要點第5 點、系爭造林契約第10條第2 、7 、9 項約定情事 ,被告東勢林管處乃於104 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造林契約,原告自系爭造林契約終止時起對於系爭 土地之占有,即屬無合法正當權源,原告對於在系爭土地上 地上建物即負有應拆除之義務等情,業據系爭前案判決理由 認定在案,有系爭前案判決(訴字卷第40頁- 第45頁背面) 為憑,而原告、被告東勢林管處均為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並未超出前案提出之事證範 圍,亦無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前案判決所為對於原告自系爭造林契約經終止時起即 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此重要爭點之判斷,於兩造 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 之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有使用權益存在云云,核屬無據。
㈡原告聲明第2項為不合法:
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 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 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 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則為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法上之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



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聲明第2 項主張系爭 拆除,係屬違反國際法之行為,依其所提海牙第四公約附件 陸戰法規與慣例公約核屬公法性質,原告請求確認違反國際 法之系爭拆除應係公法上事實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非 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 拆除係屬違反國際法行為,核與民事確認之訴要件不符,為 不合法,殊難採憑。
㈢原告聲明第3項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東勢林管處係以系爭前案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系爭前案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申字第77085 號執行 命令(訴字卷第40頁- 第47頁背面)為憑,足見被告東勢林 管處係依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合法行使其權利, 顯與不法侵權行為無涉,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等3 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原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160 萬元及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43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等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前揭3 項 聲明,其中聲明第1 、3 項為無理由,聲明第2 項為不合法 ,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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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