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728號
TPDV,108,訴,5728,202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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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官小琪 
被   告 吳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 於與被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參、共同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一般分期型 信用貸款、餘額代償型信用貸款,經原告分別核貸新臺幣( 下同)690,000元、395,850元,就該2筆借款雙方均約定借



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締約當時為週年利率1.07%)加碼週年利率10.8%機動計息, 並按月於每月9日攤還本息。惟被告自108年4月10日起應付 之本息均未繳納,積欠本金673,644元、353,341元,合計 1,026,985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同日起依當時被告適用之利率即週年 利率11.87%計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貸款約定書各1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各2份、以及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被告身分 證影本、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3-35、79、85、87頁),互核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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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