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429號
TPDV,108,訴,5429,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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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29號
 
原   告 卓相信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被   告 羅文富
訴訟代理人 趙恩祈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顧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被告羅文富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八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四 十一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與忠孝東路五段口發生 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為基礎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四十 一元本息,嗣於一0九年一月九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一十元本息(見訴字卷第五 三頁),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均同一、 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無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擴張後之訴為裁判,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一 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羅文富為受僱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之大客車司機,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八時 四十一分許,羅文富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 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經過該路段與忠孝東路五段交岔路口後, 變換行駛中間車道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羅文富 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適原告騎乘自己所有、同年月 二十二日甫出廠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行駛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羅文富所駕車輛右 側車身遂與原告所乘機車左側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左下肢嚴重撕裂傷、左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膝挫傷 及撕裂傷、左小腿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勢,左大腿並產生肌 肉纖維化之後遺症,所乘機車車身亦受損。經扣除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用品費及交通費共五 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後,①原告原在「中崙市場」設攤維 生,每月收入八萬元,因前開傷勢六個月無法工作,損失 收入四十八萬元;②原告因前開傷勢有五個月期間需由家 人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計算,損失三十萬元;③ 原告因前開傷勢支出中藥費用五千九百六十元;④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承受劇烈疼痛,就醫多次,迄今仍無法 久站、蹲跪而需復健,且傷痕外觀醜陋,致原告終身無法 穿著短褲裙裝,心理創傷難以平復,被告推諉保險公司處 理、毫不聞問,原告身心俱疲,爰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 ⑤原告所乘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用四千八百 五十元;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三千元,以上合計 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一十元未獲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對於被告羅文富為受僱被告公司之大客車司機,一0 六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四十一分許,羅文富執行職務駕 駛車牌號碼○○○-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基隆路一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經過該路段與忠孝東路 五段交岔路口後,變換行駛中間車道時,疏未注意貿然向 右偏行,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同年月二十二日甫出廠 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裂傷、左大腿挫傷併 皮下血腫、左膝挫傷及撕裂傷、左小腿挫傷及撕裂傷之傷 勢,左大腿並產生肌肉纖維化之後遺症,所乘機車車身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機車修復費用四千八百五十元、鑑定費 三千元等情不爭執,但以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並 否認關於①損失工作收入四十八萬元、②損失看護費用三 十萬元、③損失中藥費用五千九百六十元之主張,另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羅文富為受僱被告公司之大客車司機,一0六 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四十一分許,羅文富執行職務駕駛車 牌號碼○○○-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 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經過該路段與忠孝東路五 段交岔路口後,變換行駛中間車道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羅文富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行,適原告騎乘自己所 有、同年月二十二日甫出廠之車牌號碼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羅文富所駕車 輛右側車身遂與原告所乘機車左側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裂傷、左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膝挫傷 及撕裂傷、左小腿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勢,左大腿並產生肌肉 纖維化之後遺症,所乘機車車身亦受損,原告原在「中崙市 場」設攤維生,原告支出機車修復費用四千八百五十元、鑑 定費三千元之事實,已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相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行車執照、設攤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各項收入繳核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二三至五七、 六一、六三、一四一至一四五、一五一至一五五頁、訴字卷 第五九至六三、七一、七三、七九、八一頁),核屬相符, 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一0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卷宗所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但原告主張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其因前開傷勢 損失工作收入四十八萬元、損失看護費用三十萬元、損失中



藥費用五千九百六十元,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九萬三 千八百一十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當日騎乘機 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否 認有四十八萬元工作損失、三十萬元看護費用損失及中藥費 用五千九百六十元,慰撫金請求之數額亦過高等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
(一)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羅文富於一0六年六月三 十日晚間八時四十一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 -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內側車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經過該路段與忠孝東路五段交岔路 口後,變換行駛中間車道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市區○○○○路○○○○○○○○○○○○○ ○○號誌運作正常,此觀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所 示即明(見調解卷第十九至三一頁),以羅文富之經驗、 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羅文富竟疏未注意與 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自內側車道通過路口變換行駛 至中間車道時,車身偏向右側之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該路段外 側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行 駛時車身偏向左側之中間車道,羅文富所駕車輛右側車身 遂與原告所乘機車左側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 肢嚴重撕裂傷、左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膝挫傷及撕裂 傷、左小腿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勢,左大腿並產生肌肉纖維 化之後遺症,所駕機車車身亦受損,此經原告指陳歷歷, 核與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二五至 五七頁、訴字卷第七九、八一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本



院一0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附證據 資料所示一致,且經被告肯認屬實,羅文富有駕駛汽車疏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及所駕駛車輛受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羅文富既因執行職務之過失不法行為損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及所駕駛車輛,依首揭法條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之責,被告公司為羅文富之僱用人,依首揭法條應與羅文 富連帶負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工作收入損失(四十八萬元)
①原告主張其在「中崙市場」設攤維生,每月收入八萬元, 自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受傷時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共六個月 期間無法工作,損失收入四十八萬元,業據提出設攤證明 書、存摺節錄影本、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三一至 三七、一四三、一四七、一四九頁、訴字卷第七一、七五 至七九頁),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其中設攤證明書由「臺北市八德路三段七四巷商店自治 管理委員會」所出具,上載原告在「中崙市場」經營名稱 為「阿信鵝肉」之攤位,販售雞肉、鵝肉;診斷證明書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整形外科、運動醫學科、復健科醫 師或正興復健科診所醫師所開立,除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及 就診日期(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急診、七月四日至七日住 院,一0六年期間,整形外科部分於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 、十九日、二十六日、八月二日、九月六日、十月十一日 六度門診治療,運動醫學科部分於一0六年七月七日、十 二日、十九日、二十六日、八月二日、九日、十六日、二 十三日、九月六日、二十七日、十月十一日、十一月一日 十二度門診治療,復健科部分於一0六年十月二日、三日 、五日、六日、九日、十一日、十六至二十日、二十三日 、十一月十一日、二十日、二十四日、三十日、十二月一 日、四日、十一日十九度門診治療),醫師囑言欄並記載 「需照護休養六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在「中 崙市場」設攤維生,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不唯於當日急 診、後住院四日治療,且於受傷後六個月期間內頻繁就醫 治療達三十七次,參諸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稱原告「需 照護休養六個月」,原告左大腿並產生肌肉纖維化之後遺 症,前曾提及,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達六個月無 法工作,非無可採。
②惟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一0四年至一0七年報稅資料結果( 見訴字卷第二七至三七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原告是段期間每年僅申報利息及股利收入, 並未申報所稱每月八萬元之收入,原告既未依法申報設攤 收入、繳納所得稅捐,因而難以證明自身於受傷前之收入 所得,此等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至原告所提存摺 節錄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於一0五年一月、三月至六月、 八月至十二月、一0六年三月至五月各現金存款八萬元入 其設在華南銀行之帳戶,無從遽認原告每月設攤收入為八 萬元,蓋現金之來源多端,固可能部分來自設攤收入,但 亦可能係其他非勞動所得(例如:租金、他人餽贈等), 況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一年半期間(即一0五年一月至一0 六年六月),亦有一0五年二月、七月、一0六年一月、 二月、六月共五個月期間未見所稱之現金存款,自不能以 原告於十八個月期間內有十三個月固定現金存款八萬元, 即認原告每月均有八萬元之工作所得。
③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每月工作收入為八萬元,爰 以勞動部制訂之一0六年度勞工基本工資每月二萬一千零 九元計算原告受傷前每月工作收入。則原告六個月工作收 入損失為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四元(計算式:「每月收入數 額」二萬一千零九元,乘以「期間」六個月),前述範圍 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非無憑,逾此範圍則非有 據。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看護費用(三十萬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 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左下肢嚴重撕裂傷、左大 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膝挫傷及撕裂傷、左小腿挫傷及撕 裂傷,左大腿產生肌肉纖維化之後遺症,原告除於車禍當 日急診、後住院四日治療,且於受傷後六個月期間內頻繁 就醫治療達三十七次,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並記載「需 照護休養六個月」,前已述及,然原告所受傷勢限於左側



下肢,頭部(含意識、視覺、聽覺、言語、呼吸、飲食) 、雙手、上身、消化、排泄、右側下肢功能均完好、未受 影響,亦即原告除行動不便、傷口癒合前移動可能需使用 輔具(柺杖)或他人協助外,尚不致無法自行呼吸、飲食 、沐浴、更衣、排泄,亦非必須臥床、二十四小時由專人 照護,未達日常生活必須仰賴他人程度,參諸一般外傷約 於七日內癒合,本院認於原告手術出院後滿七日以前,有 由專人半日照護之必要,其後尚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則自 原告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受傷時起,計至七月七日出院滿 七日即同年月十四日以前,共十五日期間,有由他人半日 照護之必要,而實際由家人照護。又一般看護費用為全日 二千二百元、半日一千三百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五日之半日看護費用共一 萬九千五百元,亦非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仍非有據。 ②中藥費用(五千九百六十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中藥費用五千九百六 十元,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參(見附民卷第六五 至六九頁、訴字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一頁),然原告並非在 中醫診所就診後支出該等費用,而係自行向中藥行購買中 藥材服用,效能不明,已難認係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參 諸原告受傷後,於半年期間內,除急診及住院治療外,尚 頻繁就醫三十七次,迭經提及,是原告如認尚有另接受中 醫診治之必要,自當赴中醫診所就診、由領有中醫師執照 之醫師為其看診、開立處方,豈有自行購買效能不明中藥 材服用,即令被告負擔費用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3慰撫金(五十萬元)
本院審酌原告於六十六年一月間出生,一0六年六月三十 日事故發生時年為四十歲,仍屬壯年,高中畢業,曾擔任 技工,現在市場設攤維生,一0四年至一0七年間每年利 息及股利收入約十二萬餘元至二十三萬餘元,名下有價值 四百四十八萬餘元、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不動產房地及股 票(見訴字卷第二七至三九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羅文富於五十六年八月間出生,高中畢 業,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十二年,一0四年至一0七年間 全年收入為六十一萬餘元至七十二萬餘元,名下有二筆投 資(見訴字卷第四三至五一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裂傷、 左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膝挫傷及撕裂傷、左小腿挫傷 及撕裂傷之傷勢,左大腿並產生肌肉纖維化之後遺症,半



年期間內除急診、住院外,尚頻繁就醫三十七次,業已論 述如前,身心痛苦非輕,而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外,羅 文富肇事迄今已逾二年八月仍未賠償,致原告奔波追索求 償、怨懟難平,但原告部分請求尚乏憑據、請求金額過高 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狀,認慰撫金五十萬元顯有過高,應 以二十四萬元為適當。
4機車修理費(四千八百五十元)、鑑定費(三千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繕費四千八百五十元,有估價 單可按(見附民卷第一五五頁、訴字卷第六一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原告支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費三千元部分,雖亦為被告所不爭,但該 筆費用尚非因身體受傷或車輛受損回復原狀、填補損害之 必要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擔。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個月工作收入損失十二 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十五日之半日看護費用一萬九千五百 元、慰撫金二十四萬元、機車修繕費四千八百五十元,合 計三十九萬零四百零四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前段已有明文。羅文富於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晚 間八時四十一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 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經過該路段與忠孝東路五段交岔路口後,變 換行駛中間車道,疏未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 自內側車道通過路口變換行駛至中間車道時,車身偏向右 側之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該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而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路○○○○○○ ○○○○○○○○○號誌運作正常,前已載明,原告為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亦疏未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 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時車身偏向左側 之中間車道,羅文富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遂與原告所乘機車 左側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裂傷、左 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膝挫傷及撕裂傷、左小腿挫傷及 撕裂傷之傷勢,左大腿並產生肌肉纖維化之後遺症,所駕 機車車身亦受損,原告亦有駕駛汽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自 身所受傷勢及所駕駛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足認定。
2本院參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車輛相片(見調 解卷第十九至三一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見附民卷第二七至三十頁),及刑事卷附勘 驗紀錄,認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羅文富各應負擔百分 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羅文富賠償金額 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數額之半數即十九萬五千二 百零二元(計算式:「損害賠償總額」三十九萬零四百零 四元,乘以「羅文富過失比例」百分之五十)。(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羅文富執行職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營業大客車,於一0六 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四十一分許事故發生時已依法投保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本件事故被告公司之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五萬八千九百四十 九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五五、九一頁書狀 ),該保險金應自被告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原告前 固已扣除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之請求,但依前開說明, 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僅半數應由被告負責,故是筆保險金 尚有半數(即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得用以抵扣原告本件之請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餘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 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羅 文富部分一0七年五月八日(見附民卷第一六三頁送達證書 ),被告公司部分一0八年九月十三日(見調解卷第十四頁 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羅文富因執行職務之過失不法行為損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被告公司為羅文富之僱用人,應連 帶賠償原告六個月工作收入損失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十 五日之半日看護費用一萬九千五百元、慰撫金二十四萬元、 機車修繕費四千八百五十元,合計三十九萬零四百零四元, 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原告得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數額之半數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二元,扣 除原告支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 餘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八元,及羅文富部分自一0七年 五月八日起,被告公司部分自一0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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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