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04號
TPDV,108,訴,4904,20200311,4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載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金溥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2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 已於109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