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85號
原 告 蔡林幼琴
蔡宗龍
蔡俐慧
蔡宗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張馨庭律師
被 告 韋昶亨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
8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林幼琴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宗龍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俐慧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蔡林幼琴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蔡宗龍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蔡俐慧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蔡宗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林幼琴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蔡林幼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宗龍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蔡宗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蔡俐慧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蔡俐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林幼琴新臺幣(下同)213 萬4,393 元、蔡宗龍 70萬元、蔡俐慧90萬9,090 元、蔡宗晉7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8 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6 至7 頁),嗣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將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林幼琴198 萬4,393 元、蔡宗龍65 萬2,900 元、蔡俐慧75萬9,090 元、蔡宗晉5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下午12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 民大道1 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承德路1 段交 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當時路況正常、視線 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均清楚,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違反管制號誌闖越紅燈繼續行駛,適被害人蔡 章在前方徒步穿越市民大道1 段,被告避煞不及撞上,蔡章 因而倒地,並受有雙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 出血、肺挫傷、肋骨骨折、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於107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27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1 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
㈡原告蔡林幼琴為蔡章之配偶,係32年5 月28日出生,婚後即 為家管,高度仰賴蔡章照料,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蔡 章對原告蔡林幼琴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蔡林幼琴於蔡 章死亡時為75歲4 個月4 天,約75.34 歲,依行政院內政部 統計處編算106 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75、76歲女性 之平均餘命按比例換算約為15.96 年(計算式:15.70 +【 15.70 -14.94 】×0.34=15.96 ),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106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 9,245 元,扣除霍夫曼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再依法定扶養義 務人數4 人平均分擔計算,原告蔡林幼琴請求被告賠償扶養
費104 萬9,133 元(計算式:{2 萬9,245 元×12×11.000 0000+2 萬9,245 元×12×【11.0000000-11.0000000】× 0.96}÷4 =104 萬9,1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蔡林幼琴與蔡章鶼鰈情深,夫妻屆值享受退休生活之際,蔡 章遭逢系爭事故,更因傷勢過重於事故當日死亡,原告蔡林 幼琴並無任何機會與蔡章道別,其晚年痛失配偶,身心俱受 難以負荷之重創,迄今無法平復,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50 萬元。另原告蔡宗龍、蔡俐慧、蔡宗晉為蔡章之子 女,自幼與蔡章感情緊密,卻因被告違規行為造成蔡章死亡 ,導致親子間之親情驟斷,至今仍日夜承受父喪之心理折磨 與遺憾,依法各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此外 ,蔡章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蔡俐慧支出喪葬費用共29萬8, 700 元(計算式:2 萬1,000 元+4 萬4,700 元+1 萬元+ 22萬3,000 元=29萬8,700 元),原告蔡宗龍支出喪葬費用 共14萬7,000 元(計算式:12萬元+2 萬7,000 元=14萬7, 000 元),被告均應賠償。再者,系爭事故縱經鑑定蔡章與 有過失,惟應僅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上述過失比例 分擔損害,並扣除各自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0萬元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 林幼琴198 萬4,393 元(計算式:【104 萬9,133 元+250 萬元】×0.7 -50萬元=198 萬4,393 元)、蔡宗龍65萬2, 900 元(計算式:【150 萬元+14萬7,000 元】×0.7 -50 萬元=65萬2,900 元)、原告蔡俐慧75萬9,090 元(計算式 :【29萬8,700 元+150 萬元】×0.7 -50萬元=75萬9,09 0 元)、原告蔡宗晉55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0.7 -50 萬元=55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林幼琴198 萬4,393 元、蔡宗龍65萬2,900 元、蔡俐慧75萬9,090 元、 蔡宗晉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蔡林幼琴並未就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舉 證以實其說,倘原告蔡林幼琴得依現在或將來可取得之財產 維持生活,難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 104 萬9,133 元,顯無理由。又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心 理創傷,現已返回高雄居住,目前仍無法工作,原告雖因蔡 章過世受有精神上損害,惟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非被告所能負擔,應予酌減。此外,蔡章未依規定行走行 人穿越設施穿越馬路,與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同為肇事 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並未將蔡章之行為或被告之行為分為主因、次因,足 認蔡章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各負擔50%過失責任,況依理算簽 結作業資料顯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責任為30%, 故被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蔡章應負擔70%過失責任。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0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下午12時1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 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 承德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當時路 況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均清楚,而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管制號誌闖越紅燈繼續行駛 ,適蔡章在前方徒步穿越市民大道1 段,被告避煞不及撞上 ,蔡章因而倒地,並受有雙側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 腦膜下出血、肺挫傷、肋骨骨折、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7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27分許死亡 ,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 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原告蔡林幼琴、蔡宗龍、蔡俐慧、蔡宗晉分別為蔡章之配偶 、長子、長女、次子。
㈢原告蔡宗龍支出之喪葬費用為14萬7,000元。 ㈣原告蔡俐慧支出之喪葬費用為29萬8,700元。 ㈤原告等已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保險給付200 萬元,及傷害醫療保 險給付2,897 元,原告蔡林幼琴分配受領金額為50萬0,725 元,原告蔡宗龍、蔡俐慧、蔡宗晉則各受領50萬0,724 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行人蔡章發生碰撞,致蔡章受有雙側外 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肺挫傷、肋骨骨折 、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7 年10 月1 日下午5 時27分許死亡。被告前揭行為涉犯過失致死罪 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134 號、第135 號),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 第215 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 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即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蔡章死 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章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蔡林幼琴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 之1 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 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 29號裁判意旨參照),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92年台上字第256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蔡林幼琴為蔡章之配偶,原告蔡林幼琴為32 年生,蔡章為30年生,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按(見本 院卷第49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07 年 10月1 日時,原告蔡林幼琴應為75歲,蔡章應為78歲,依卷 附原告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87頁),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等資料所示,原告蔡林幼琴於106 年度及107 年 度之所得分別為1 萬0,549 元、22萬6,243 元,名下有股票 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屋、土地各1 筆,而該房地係供自 用之住宅,業據原告蔡林幼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 。本院審酌原告蔡林幼琴所得不高,且其名下雖有上開財產
,然總值扣除不動產後僅剩數萬元,復難期原告蔡林幼琴將 該自用住宅變價、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以維持生活,則依其 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以其目前財產,應認已 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認原告蔡林幼琴依民法第192 條 第2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⑶另原告蔡林幼琴與蔡章育有2 子1 女,即原告蔡宗龍、蔡俐 慧、蔡宗晉等人,是蔡章對於原告蔡林幼琴所負扶養義務比 例為4 分之1 。而原告蔡林幼琴自陳住居於新北市,並有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原告 蔡林幼琴於蔡章死亡時為7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7 年度新 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其平均餘命為14.25 年 (見本院卷第152 頁),又蔡章於死亡時為78歲,依內政部 公布之107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計算,蔡章平 均餘命尚有10.17 年(見本院卷第150 頁),倘其尚生存, 估計得與子女共同扶養原告蔡林幼琴10.17 年,自應以此作 為蔡章對原告蔡林幼琴負擔扶養義務之計算基礎。復衡諸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07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2,419 元(見本院卷第63頁) ,此係我國主管機關依專業就該區域人民每月消費支出之調 查結果,自得採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據此計算,扣除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蔡林幼琴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56萬4,39 5 元【計算式:(26萬9,028 ×8.00000000+ (26萬9,028 ×0.17)×(8.00000000-0.00000000 ))÷4=56萬4,394. 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1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7 《去整數 得0.1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蔡宗龍、蔡俐慧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 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蔡宗龍、蔡俐慧主張分別為蔡章支 付殯葬費用14萬7,000 元、29萬8,70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25頁),且 未為被告所爭執,復依蔡章之身分、地位及國人習俗,上開 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蔡林幼琴、蔡宗龍、蔡俐慧、蔡宗晉分別為蔡章之配 偶、長子、長女、次子,其等驟然喪夫及喪父必然哀慟逾恆 ,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等依民法第194 條之 規定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又原告蔡林幼琴為高中畢業, 長年擔任家中之家管,原告蔡宗龍為二專畢業,目前退休及 未婚,原告蔡俐慧為大學畢業,已婚並育有一女,現擔任公 職,月收入約為8 萬5,000 元,原告蔡宗晉為研究所畢業, 現擔任教職,月收入約為7 萬元,已婚,而被告自陳為高中 畢業,曾在餐飲業工作,目前未婚與母親同住等情,有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陳報二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9、75至77、140 頁,限閱卷)。本院審酌上 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被告侵權之態樣,暨兩造財 產情形(見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 衡原告蔡林幼琴於年老之際喪偶,若無此意外,本得與蔡章 攜手安享晚年,原告蔡宗龍、蔡俐慧、蔡宗晉等人已成家立 業而得孝養蔡章之際喪父,致無法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均 受有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林幼琴請求被告賠償15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蔡宗龍、蔡俐慧、蔡宗晉各請求 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 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林幼琴206 萬4,395 元(計算式: 法定扶養費用56萬4,395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206 萬 4,395 元)、原告蔡宗龍114萬7,0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 14萬7,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114 萬7,000 元)、 原告蔡俐慧129 萬8,700 元(計算式:喪葬費用29萬8,70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129 萬8,700 元)、原告蔡宗晉 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是 否有據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 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 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134 條第1 款 分別訂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臺北市承德路1 段南 向北路口東側設有行人陸橋,然蔡章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 定行走於該陸橋,逕自穿越道路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之監 視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見偵 字卷第35、36、57、59、77頁);而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 ,致蔡章遭撞擊後不治死亡乙節,業經論述如前,堪認蔡章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另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載稱: 「一、蔡章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設施穿越道路。( 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騎乘702-HXA 號普通重型機車:違 反號誌管制。(同為肇事原因)」等內容,有系爭鑑定書足 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34 號卷【下 稱調偵卷】第19頁),益徵蔡章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情,足證蔡章對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 被告雖因前開行為過失撞擊蔡章致死,然蔡章有上述行人未 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其不當穿越路口之違失情節與被告 之過失相同,是認蔡章應自行承擔五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 須負擔另五成責任。故原告蔡林幼琴、蔡宗龍、蔡俐慧、蔡 宗晉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 萬2,198 元(計算式:206 萬4,395 元×50%= 103 萬2,1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7萬3,500 元(計算式:114 萬7,000 元×50%= 57萬3,50 0 元)、64萬9,350 元(計算式:129 萬8,700 元×50%=6 4 萬9,350 元)、50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50%= 50萬 元)。
⒊至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案發時行車時速為60公里 ,惟觀以系爭鑑定書記載:參酌路口錄影畫面、號誌運作時 制計畫、被告車行向停止線至雙方碰撞處約40多公尺、被告
自述車速約60公里等,被告如係於號誌黃燈時進入路口,應 能安全通過,惟事故仍發生,顯示被告車通過停止線時,其 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而研析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號 誌管制與被害人蔡章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設施穿越道路同 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7至 19頁),足見被告案發時之超速尚非肇事原因,此事實亦經 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可知被 告上開所陳,尚非本件本院審酌兩造間過失比例或認定損害 賠償金額之基礎事實。又被告固以富邦公司出具之理算簽結 作業資料內有記載被告肇責確認30%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辯稱其應負擔三成責任云云。然該保險公司並未經本 件司法機關委託其鑑定事故發生之狀況,且該公司亦非具有 公信力之鑑定機構,其是否具有鑑定之學養不無疑問,是該 部分內容已難遽信;再細觀該文書之內容,其既未說明據以 認定之依據或資料為何,且其認定被告肇事之原因為「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與本院前揭依據卷附證據認定之結果不同 ,自難以其記載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 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就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萬元(未包含強制險醫療給付2,897 元 ),此有原告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理算簽結作業資料、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109 至11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保險理賠金應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之。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各扣除50萬元。故原告蔡林幼琴、蔡宗龍、蔡俐慧所得 請求之金額各應為53萬2,198 元(計算式:103 萬2,198 元 -50萬元= 53萬2,198 元)、7 萬3,500 元(計算式:57萬 3,500 元-50萬元= 7 萬3,500 元)、14萬9,350 元(計算 式:64萬9,350 元-50萬元= 14萬9,350 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另原告蔡宗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50 萬元,扣除其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50萬元後,已無餘額,是 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等人之請求應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給付費用2,897 元云云。然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於第32條規定意旨在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及加害 人雙重賠償。故倘保險公司之給付列有賠償內容之明細,即 可依所列內容扣除,本件原告等人既未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且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明列醫療給付費用項目及金
額,自應認此部分被告不得主張扣除,始符合上述規範意旨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 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9日起 (見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蔡林幼琴53萬2,198 元、原告蔡宗龍7 萬3,500 元 、原告蔡俐慧14萬9,350 元,及均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