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767號
TPDV,108,訴,4767,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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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67號
原   告 曹玉群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陳治凱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張馥麗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8年度訴字第170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陳治凱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被告張馥麗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治凱自民國99年結縭為夫妻,婚後並 共同育有1 女迄今。而被告張馥麗明知陳治凱為有配偶之人 ,仍自107年5月起多次與陳治凱出遊過夜,甚至發生性行為 ,顯與陳治凱逾越一般男女友誼而親密交往。經伊於107年7 月間使用家中電腦時發現渠等對話紀錄及親密合照始悉上情 ,並經張馥麗承認,渠等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甚 而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 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陳治凱部分:伊與張馥麗為國小同學,對話間或有調侃戲謔 ,然係因兩人知悉彼此婚姻關係面臨瓶頸,遂計畫透過通訊 軟體,各自營造兩人交往之假象,欲透過雙方正常人際交往



,刻意製造曖昧情愫,以刺激雙方配偶,自難單憑兩人對話 紀錄遽為不利之認定。且張馥麗個性外向活潑,雙方互動屬 人際交往之社交活動,並無逾矩及侵害行為之不法性,自無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原告與伊婚姻存續期間,已多年未同 床,且於107 年分居,原告早已不願維持婚姻暨身分法益, 被告2 人行為實非原告與伊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難認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縱認有侵害,請 衡酌伊罹有罕見疾病,並無固定收入之情,賠償金額應予酌 減等語。
張馥麗部分:伊與陳治凱為國小同學,偶然於同學會相遇並 發現彼此均對婚姻狀況有所不滿,為試探彼此婚姻,伊與陳 治凱始商議製造假性外遇狀況,惟兩人間誠無越矩之行為。 且透過通訊軟體言語之聊述藉以抒解家庭壓力所在多見,兩 人各自婚姻本即觸礁,早已存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原告 之配偶權益,早已喪失其婚姻幸福之共同基礎,自無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益。復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談話對象名稱皆 不同,是否為同一人,已非無疑,縱為同一人,是否為伊, 均不得見。況該等對話紀錄係原告未經陳治凱同意私自翻拍 ,顯係不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縱認伊與陳治凱有 逾越之舉,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張馥麗明知陳治凱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治凱逾越 一般男女友誼而親密交往之行為,被告2 人不法侵害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 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情, 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2 人於本件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 重大?若得請求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 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而知,對於配偶之他



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 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是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 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 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認侵 害行為為被告2 人於107年5月起開始交往,並曾出遊過夜甚 而發生性關係之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其 主張被告2 人侵害配偶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最主要之證據即為其家用電腦內陳治凱LINE通訊軟 體中與張馥麗之訊息紀錄(即其提出之原證二至四十)。陳 治凱固不否認該等通訊紀錄為其所有,然辯稱係「計畫透過 LINE通訊軟體,各自營造被告兩人交往之假象…」云云(見 本院卷第29、31頁),張馥麗更進一步認係不法取得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22頁),故經被告2 人否認該等證據之形式上 真正與證據能力。惟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含對話內容及記事本,下同 ),顯係桌上型電腦螢幕顯示畫面之翻拍擷圖,有該等翻拍 照片中均能見螢幕面板及旁置喇叭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1709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29、33、43 至55、59、65至73、77至125、129至131、137至139、143頁 ),再佐以被告2 人均稱係渠等商議製造假性外遇透過LINE 營造交往假象等語,以及上開記事本確載有「陳治凱- 臺北 花市- 白花花園藝」之名稱、和部分內容有陳治凱本人照片 等情(見新北院卷第31、37、39、45、49、51、63、75、12 7、135、141 頁),堪信上開訊息紀錄確係陳治凱使用LINE 之通訊內容(至實質證據力詳後㈢、㈣所述),嗣則經原告 使用家用電腦發現後所翻拍,是形式上自可認定該等紀錄為 真。陳治凱雖稱應命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原本,然原告既非該 等紀錄之所有人,自應由陳治凱提出實際原始檔案以供比對 ,而非泛以非原本為由,遽以否認為真正。是被告2 人此部 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自應權衡民事訴訟 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 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 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 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 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要旨參照)。實體法既承認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又依社會 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 。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住居權與被害人之 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 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解,民事證據法中以侵害隱 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程 度,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以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是張馥麗雖辯以原告係未經陳治凱同 意私自翻拍該等LINE紀錄畫面,惟原告提出該等擷取照片所 示之通訊紀錄,本為陳治凱所持有並具隱密性不易察覺,雖 取得證據方式不無有侵害被告2 人隱私權之嫌,然原告係使 用家用電腦始發現被告2 人不正常男女關係乙情,業如上述 ,尚非以竊錄、跟拍等侵害程度更甚之手段,堪認其侵害手 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原告以此 種手段獲得有利證據,與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法益之維護兩 相比較,原告即被害人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 被告2 人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並未過度造 成損害。是本院認原告欲以上開LINE訊息紀錄作為其主張被 告2 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證,難認有違比例原則,自得作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至陳治凱LINE對話紀錄之實質證據力即是否得以證明被告2 人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證明力部分,經張馥 麗辯以該等陳治凱以LINE對話之對象不僅名稱皆不同,縱係 同一人,通訊之對象亦不見得為伊云云。查原告提出之該等



陳治凱LINE訊息紀錄之對象名稱共有4 位,分別為「園長大 人」(見新北院卷第27、29、41至53、57、59、75、113 、 129、143頁)、「我的沈佳宜」(見新北院卷第33、55、65 、97至101、105至111、121至125、137頁)、「fuli」(見 新北院卷第37、61、127 頁)、「地藏王菩薩」(見新北院 卷第63、67至73、77至95、103、115、117、131、133、139 頁),經本院提示其中有傳送女子照片或男女合照檔案之訊 息紀錄,業由被告2人自承該等照片中人即為其等2人(見本 院卷第4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屬「園長大人」、「我的沈 佳宜」與陳治凱之LINE對話內容(見新北院卷第45至59頁) ,且陳治凱曾於對話中向「我的沈佳宜」告稱「我還是叫妳 張馥麗,習慣性了」等語(見新北院卷第109 頁),堪信陳 治凱與「園長大人」、「我的沈佳宜」之通訊紀錄即係其與 張馥麗之對話甚明;另再由「地藏王菩薩」與「我的沈佳宜 」之LINE軟體顯示頭像核為同一照片,以及「fuli」音同張 馥麗名字之音譯,再陳治凱亦曾向「fuli」告稱「那時候你 就已經是園長了」(見新北院卷第37頁),而與「園長大人 」之描述吻合等節以觀,足認與陳治凱對話之「地藏王菩薩 」及「fuli」亦係張馥麗。是張馥麗上開辯稱,並無可採, 本件應認原告提供之陳治凱LINE訊息紀錄均為被告2 人間之 對談內容。
㈣是再查原告提出之陳治凱張馥麗間之LINE訊息紀錄,其中 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依一般國民感情及理性第三人之認 知加以衡量後,均足得悉被告2 人自107年5月底起即關係匪 淺,除以親暱言語相稱並互傳親密照片外,期間曾共同至汽 車旅館,亦於107年7月初出遊過夜,堪信其2 人確已發展婚 姻關係外之戀情,且達相當肢體性接觸之程度,而逾正常人 際交往之範疇,並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情節顯 屬重大。復參以原告提出其於107 年9月4日(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檔案日期,見本院卷第145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與張馥 麗之通話錄音檔暨逐字譯文(見本院卷第55、135至140頁) ,經詢被告2 人均不爭執係張馥麗所為通話及該譯文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4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衡諸該通話 中張馥麗已向原告坦認不諱:「因為我跟我先生就是一直吵 架、冷戰、也在談離婚,剛好最谷底的時候,因為我先生有 出一些事情,所以剛好在那個時間點剛好遇到陳治凱,那時 候牽扯了感情,他給我了,所以就是真的很難控制,所以就 …一直想抗拒,還是不小心就發生了」、「我們就是5 月初 再遇到,因為我們是小學同學嘛,因為小學的聚會遇到了, 其實我們是6 月初左右才在一起的」、「我只是想對妳說我



真的很抱歉,我知道這樣做不對,但是因為我…我現在其實 也很痛苦…對,因為謝謝妳發現…我去找我先生談了,先生 給我的家人同事知道了,大家都有勸,這件事情就不對了, 中間我有在抗拒,真的感情下去很難收…」、「就是他一直 會挽回,我真的一直在抗拒。我現在想挽回我的家庭,我也 把他電話刪掉,我沒有跟他有聯絡」、「過去造成的傷害我 真的對不起妳,我也不願意再想起」、「我真的抱歉,我做 錯事情,謝謝妳,我對不起,我也要感謝妳真的,就妳跟他 去處理,我也不會過問」等語,益徵被告2 人間確有發展不 正常往來之婚外情關係乙節為真。被告2 人雖辯稱渠等係製 造假性外遇狀況以刺激雙方配偶,且原告早已不願維持婚姻 ,被告2 人所為非婚姻關瀕臨破裂之原因云云。然衡諸常理 ,不僅殊難想像若僅係試探婚姻,被告2 人何需用長達如附 表所示近2個月期間(107年5至7月)為如此頻繁之互動,且 依上開張馥麗與原告於107 年9月4日通話時之內容,亦合乎 發生婚外情而經分手冷靜後向對方配偶表達懊悔且不願再回 想之常情,是被告2 人間之交往情節顯非杜撰;至原告如何 不顧配偶關係而造成婚姻關係破裂無法回復,未見被告2 人 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渠等前揭所辯,均難憑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2 人所為已足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使 原告身為陳治凱配偶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 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陳治凱結縭9年,育有1女,又原 告與被告2人均有正當職業,原告為公司負責人,107年度收 入約94萬元,名下並無房地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 115 萬元;陳治凱於107年度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地不動 產與證券投資,財產總額為393萬9800元;張馥麗於107年度 收入約145萬元,名下有房地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01萬235 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參本院 限閱卷,細節事項屬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又原告因此罹 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之情,有其提出之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5、95至109頁),被告2人雖辯以該紀錄所載僅係原告就診 時自行陳述而由醫師記載,無足認係遭外遇所致,惟查原告 確於107年7月間發現被告2 人不貞情節後之同月27日起,始



第1 次至雙和醫院精神科門診尋求治療,又其主訴內容中之 「七月初發現丈夫外遇,可能要打離婚官司(丈夫其實一直 超想離婚)」、「本來就很淺眠,四五點就突然醒,人超清 醒,之後再也無法入睡」、「對方是有夫之婦,公婆已知道 ,希望不要離,丈夫也嗆聲說個案沒有證據」等情(見本院 卷第95頁),亦確均與婚外情乙節有關,原告嗣後尚持續於 107年8月3日、8月17日、9月7日、10月12日、11月9日、108 年6月21日、10月25日至門診診療,堪信被告2人所為確係肇 生原告上開病症之原因之一,自應認因此造成原告相當之侵 害程度。從而,綜上審酌被告2 人如附表所示等之婚外情行 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導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兩造之社經地位、財產資力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容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 過高,不為准許。至陳治凱雖執「震發性夜間性血紅素尿症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稱其罹患罕見疾病而請 求酌減慰撫金云云,然難認與本事件有何關連及因果關係, 亦不宜依此為核給標準之參考,是陳治凱此部分所辯,殊難 採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 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告陳治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108年8月26日寄存送達其居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坪林派出所,於108 年9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 達證書詳卷)翌日即108 年9月7日,及被告張馥麗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08年8月23日經受僱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詳卷)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2 人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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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