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483號
TPDV,108,訴,4483,202003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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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8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黃明淵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明瑤 

訴訟代理人 魏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明淵黃明瑤繼承自被繼承人饒怡清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黃明淵黃明瑤平均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淵黃明瑤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明淵之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其經合法通知(公示送 達,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受讓於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之對被告黃明淵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內容為被告即債務人黃明淵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69元,及其中79,979元自93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652元。迭經原告向被告黃 明淵催討上開債務,被告黃明淵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 。經查被告黃明淵黃明瑤公同共有繼承自被繼承人饒怡清 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因被告黃明淵怠於行使分 割共有物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黃明淵所繼 承之遺產強制執行,為保障原告對被告黃明淵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明淵行使其分 割遺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黃明淵、被告黃明瑤2人 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饒怡清之公同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由被告依應



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明瑤: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黃明 淵負擔。
(二)被告黃明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之上開主張,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8月30日93 雄院貴民齊93執字第4538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94年9月23日民眾日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 本、被繼承人饒怡清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 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遺產稅、贈與稅各項證明核( 補)發申請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108年度北補字第1155號卷第15 至27頁、第53頁、第63頁、本院卷第37至63頁、第121至 129頁、第139頁)。被告黃明淵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 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被告黃明瑤對原告 之主張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黃明淵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 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黃明淵怠於對被告黃明瑤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黃明淵 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黃 明淵訴請被告黃明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二)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明淵為被繼承人饒怡清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 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黃明淵請求分 割遺產,即無不合。本件被告2人為同一順序繼承人,其 等應繼分比例相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認為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黃明淵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饒怡清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部分:
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 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 其利,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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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