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38號
原 告 涂月梅
吳學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被 告 黃彥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 8 月1 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0所 列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 )所受分配票款新臺幣(下同)34萬3,948 元、次序11、12 所列被告黃彥華所受票款23萬4,167 元、程序費用435 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9 年 1 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0所列被告中 華開發公司所受分配票款34萬3,948 元、次序11、12所列被 告黃彥華所受票款23萬4,167 元、程序費用435 元,均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原告涂月梅就系爭分配表金額應增 加遲延利息28萬5,246 元;㈢原告吳學宗就系爭分配表金額 應增加本金及遲延利息51萬7,177 元(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 283 頁)。經核原告追加聲明㈡、㈢部分係就原起訴事實主 張剔除部分改分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1 至263 頁),請 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彥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8 月1 日就兩造與債務人即訴外人 黃石福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作成系爭分配表,將原告吳 學宗、涂月梅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列為分配次序8 、9 ,分 別受償22萬527 元、50萬元,利息部分則以所擔保之不動產 即「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之土地及房屋謄本未登記為由, 不予列入分配。另次序10即被告中華開發公司則可受分配票 款34萬3,948 元;次序11、12即被告黃彥華則可受分配票款 23萬4,167元及程序費用435元。
(二)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 登記為必要,是原告涂月梅持有債務人黃石福簽發之發票日 為88年12月7 日、面額5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按民法第 861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涂月梅得請求自參與分配日103 年 12月15日回溯5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98年12月16日起至 上開不動產拍賣案款解到日108 年6 月19日止之利息,再按 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則尚得請求 分配利息28萬5,246 元【計算式:(50萬元×6%×9.5 年) +(每日利息82元×3 日)=28萬5,246 元】。(三)另原告吳學宗部分可請求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為50萬元 ,扣除已分配22萬572元,尚有未分配之本金27萬9,473元; 又原告吳學宗可請求參與分配日103 年12月15日回溯5 年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自98年12月16日起至不動產拍定價金解到 日108 年6 月16日止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 年利率5%計算,則原告吳學宗尚可請求遲延利息23萬 7,704 元【計算式:(50萬元×5%×9.5 年)+(每日利息68元× 3 日)=23萬7,704 元】。是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應增加 為51萬7,177 元(計算式:50萬元-22萬527 元+23萬7,70 4 元=51萬7,177 元)。
(四)又被告中華開發公司對黃石福之系爭50萬元債權,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531號、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決認 定時效完成,且其自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受讓之債權實際上 僅39萬5,157 元及利息、違約金,卻仍對債務人黃石福聲請 核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8639號支付命令,而以系爭50萬 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 242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黃石福主張時效完成,是系爭分配 表次序10所列被告中華開發公司所受分配票款34萬3,948 元 應全數剔除,變更為零元。
(五)至被告中華開發公司雖抗辯本件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
項所定10日之不辯期間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本件因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10 8 年8 月29日分配期日到場表示意見,致執行法院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40條之1 第1 項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 未終結,可認被告2 人對聲明異議有反對之陳述,於此情形 ,倘執行法院業通知聲明異議人即原告提出起訴證明(即本 院108 年9 月2 日北院忠107 司執戊字第47894 號執行命令 ),原告亦已於108 年9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在前述通 知送達後即時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自符合法定要件 。再者,被告中華公司另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未記載利息及遲延利息,此部分自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云云。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保括遲延利息在 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故系爭分配表僅列原告之債權原本 ,而未分配利息或遲延利息,自屬有誤。綜上,系爭分配表 漏未記載原告涂月梅、吳學宗之抵押權可優先分配之金額28 萬5,246 元、51萬7,177 元,已逾被告所受分配金額57萬8, 550 元(計算式:34萬3,948 元+23萬4,167 元+435 元= 57萬8,550 元),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2所列被告受 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改分配第1 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之,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0所列被告中華開發公司所受分配票 款34萬3,948 元、次序11、12所列被告黃彥華所受分配票款 23萬4,167 元、程序費用435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⒉原告涂月梅就系爭分配表金額應增加遲延利息28萬5, 246 元;⒊原告吳學宗就系爭分配表金額應增加本金及遲延 利息51萬7,177 元。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中華開發公司則以:
1.系爭分配表訂於108 年8 月29日分配,原告於同年8 月23日 遞聲明異議書狀後,於同年9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嗣於 同年10月4 日始向本院陳報起訴之證明,已逾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3 項所定1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合法。
2.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包括種類及金額)必須特定,且 未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其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包括本金及利息,惟該抵押權設定既記載利息「無」、延遲 利息「無」、約定事項記載「自助會款之保證」,顯不包括 利息,原告主張利息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並無理由。 3.又被告前持債務人黃石福所簽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100 年度 司促字第8639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依照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嗣因對黃石 福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故本件被告中華開 發公司所執上開債權憑證之系爭5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至原 告所稱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531號、高等法院107 年度 上字第1174號判決認定時效完成之債權,乃萬泰商業銀行另 一筆讓與之300 萬元債權,要與本件債權無關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彥華則以:
黃石福因與債權人凱基銀行於106 年8 月25日達成70萬元和 解,另積欠十餘名債權人約30萬元,乃向被告黃彥華借款10 0 萬元。被告黃彥華於106 年8 月28日自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100 萬元至黃石福之板橋漢 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石福則簽發面額10 0 萬元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嗣黃石福未依約清償債務,被 告黃彥華乃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於107 年2 月23日經士林地院107 年度司 票字第15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同年3 月12日確定,故 被告黃彥華於同年4 月9 日執前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自屬 合法,原告主張被告黃彥華不得列入分配云云,顯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 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 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 條已於85年10月9 日修正為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 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 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 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 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 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 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 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 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
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執行法院僅為程序及形式之審查,故僅在其認為異議正 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 述或同意之情形,始得更正分配表;否則,因異議未終結,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上述關於 分配表聲明異議程序之規定,旨在避免執行程序之拖延,是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聲明異議人於 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債務人黃石福所有「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不動產執行 拍賣所得金額175 萬元,經執行法院於108 年8 月1 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 月29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系爭分 配表就原告吳學宗、涂月梅第1 順位抵押權列為次序8 債權 原本22萬527 元、次序9 債權原本50萬元,而均未列利息。 原告則於108 年8 月23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 其等對於債務人黃石福所有「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土地之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150 萬元,且應包含利息,原告吳學 宗應分配金額為債權原本22萬527 元、利息10萬4,840 元, 原告涂月梅應分配金額為債權原本75萬元、利息40萬4,098 元;復於108 年8 月27日再以同一理由具狀聲明異議。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認原告異議理由所指抵押權之客體 並非本件「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之不動產,乃於108 年 8 月28日以北院忠107 司執戊字第47894 號函通知原告確認上 開異議理由是否誤判而請其再為確認,而未予更正系爭分配 表。嗣執行法院於108 年9 月2 日以北院忠司執戊字第0000 0 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請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 有異議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並向本處提出起訴證明,逾期即 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 利息債權優先性屬實體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請循訴 訟程序救濟)」等語,該執行命令於108 年9 月4 日送達原 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見執 行法院已明確表示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人即原告應依法自 「分配期日(108 年8 月29日)」起10日內即108 年9 月 8 日前,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 撤回異議之聲明。而原告於108 年9 月9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且遲於同年10月4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本件 起訴證明,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規定,則依該規定「視為撤回 其異議之聲明」,原告自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本
件起訴即不合法。
2.至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 ,應認其於本院108 年9 月2 日北院忠107 司執戊字第0000 0 執行命令送達後10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即時向 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亦應認符合法定要件云云。惟上開 分配期日通知函已明確記載:「. . . 四、債務人及被異議 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異議 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 ,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五、如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 視為反對其異議:異議人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提出已於期 限內起訴之證明文件。六、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 到場而不知有前兩項情形時,本處不另通知,仍應依前兩項 規定辦理。」是原告既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竟未到場, 縱認被告2 人未到場視為反對其異議,原告自仍應依上開通 知內容對被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於期限內起訴並向執行法 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況本件執行法院乃認原告異議理由有誤 解而認為不正當,未予更正系爭分配表,且以上開執行命令 再行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處提出已就 異議事項提出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並依 原分配表實行分配,該執行命令於108 年9 月4 日送達原告 ,已如前述,並非容許原告得於上開執行命令到達後10日內 提出起訴證明,且該執行命令於分配期日屆滿10日之前即送 達原告,原告自無信賴執行法院有准許其延長提出起訴證明 期間可言。復依上說明,上開分配期日執行法院既未更正分 配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 規定法院「更正分配表」 之情形不同,且法院既未更正分配表,自毋庸寄送更正分配 表予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亦無可能有「 為反對之陳述者」及法院應將「反對之陳述」通知聲明異議 人之情事,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難 認本件原告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有何違反法律規範意旨 而應類推適用之。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4 項規定,自其受通知之日起算10日云云,尚無足採 。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
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 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 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 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 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 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應符合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 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聲明異議部分如為合法而未終 結時,聲明異議人即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 證明已起訴,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僅限於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而未終結之部分,如非該聲明異議之範圍,則就未 聲明異議之分配表部分即屬確定,執行法院應先就無異議部 分先為分配,是異議人就該已確定部分自不得再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再按當事人對分配表異議權之範圍,應與訴訟標 的為具體、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相關,即須與訴訟標 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又其他不同原因事實所由生之 訴訟標的,則非原異議權所涵攝之範圍。再參以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2 項及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均顯已特定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異議權內容與範圍為「同一事實」 ,是若當事人未遵期聲明異議,並具體指摘原分配表之不當 與應如何變更之聲明,顯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 。況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之限制,除為保障異議 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程序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 與反對陳述之權利,若容認異議人得隨時追加(或擴張)其 原不異議之事由,將導致分配表聲明異議與分配表異議之訴 之期間與程序形同具文,令執行程序依執行當事人之隨意操 弄而充滿不確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座談會參照)。經查,原告於 108 年8 月23日、同年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均僅主張自己對 債務人黃石福所有「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土地之抵押權擔 保債權總額為150 萬元並包含法定利息,而應更正原告之分 配金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 誤,可見原告未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何不當及如何變更之聲明表示意見,而係於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時始主張,併請求本院將被告對債務人黃石福之債 權應自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依前揭說明,有關本件被告 對債務人黃石福之債權是否應予剔除,即非原告前所提出之 民事異議狀即異議權所函攝之範圍,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 債權部分即告確定,故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已確定之部分復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認合法。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分配表應將被告對債務人黃石福間之債權予以剔除,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逾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 項所規定之期間而不合法,依該規定,視為撤回 異議之聲明,此外原告亦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就系爭分配表 中所列被告之債權及執行費用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應依系 爭分配表已確定部分實行分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 10、11、12所列被告之債權額予以剔除,並就原告涂月梅部 分應增加遲延利息28萬5,246 元,原告吳學宗應增加本金及 遲延利息51萬7,177 元,非屬正當,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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