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343號
TPDV,108,訴,4343,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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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43號
原   告 涂敏儀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梁嘉旭律師
      邱培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被告公司業務二部財務支援業專(FSA )業務準則-承攬 合約適用第6條第1項第4款(年終獎金)第2目規定,壽險件 經過6 個保單年度後,保戶仍繼續繳費時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公司得核發原始經手業務人員按壽險保費2 %之年終獎金 。被告原應於民國106年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105年度之年終 獎金,本應於106年給付之壽險件經過6個保單年度後,按壽 險保費2 %計算之年終獎金。詎被告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原告 106年年終獎金,原告乃依上開準則及民法第505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應於106 年給付之年終獎金新臺幣 (下同)51萬元。
㈡另依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所認,原告關於續年度津貼及年終獎金之請求係依據原證一 即上開業務準則,而非被證4 之被告公司壽險顧問業務準則 。至被告關於被證5收回FYC之記載僅為片面陳述,被告應負 舉證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應適用被證4之壽險顧問(ALI)業務準則。原告雖主張 原告應適用原證一「業務二部財務支援業專(FSA )業務準 則-承攬合約適用」云云,惟原告涂敏儀自102年3 月30日起 於被告士林通訊處任職外勤業務員,與被告間簽立僱傭及承 攬之雙合約(被證1、2,被告公司業務員制度採雙合約制度 ,僱傭為部分工時制,僱傭約定工時以外則屬承攬關係。)



,職級為儲備主任(RS),嗣原告與被告合意於105 年4月1 日終止僱傭合約關係,僅保留原承攬關係(被證 3),原告 之職級身分於105 年4月1日轉為承攬制之壽險顧問,並適用 被告公司壽險顧問(ALI)業務準則。再者,依原證一FSA業 務準則第四條第二項:下列人員不適用本準則:(一)曾與 本公司有僱傭合約關係者。(二)最近一年內曾與公司有承 攬合約關係者」,原告既曾同時與被告公司締結雇傭及承攬 之雙合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適用原證一FSA 業務準則 之可能。
㈡原告105年度之FYC未達150,000 ,並未符合被告公司發給年 終獎金之門檻條件。原告雖主張依原證一FSA 業務準則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2目之規定,被告於106年應給付原告 105 年度之年終獎金云云。惟原告應適用之業務準則應為被 證4之ALI業務準則,已如前述,且原證一FSA 業務準則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2目與被證4 ALI業務準則第二條第四 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同。原告105年度之FYC未達150, 000,無論依FSA業務準則或ALI 業務準則,均未符合被告公 司所訂發給年終獎金之門檻,依ALI 業務準則第二條第四項 第(二)款:「2015/12/31(含)以前生效之壽險件(不含 接續件保單)經過六個保單年度後,保戶仍繼續繳費且符合 下列條件者,公司得核發原始經手業務人員按壽險保費(不 含附約保費)之2%之年終獎金:1.全年度原始經手業務人員 個人FYC150,000以上。…」之規定,除須壽險件經過六個保 單年度保戶仍繼續繳費外,業務員尚須符合該年度之FYC( 即First Year Commission,首年度保險費之佣金)達150,0 00以上,被告公司始得核發年終獎金,惟原告105年度之FYC 原合計155,842,惟扣除因保戶退保而收回FYC(合計110,29 9)部分後,原告105 年度之FYC僅餘45,543,有被告公司查 詢原告105全年度FYC,以及105年1月至6月FYC合計及收回等 系統畫面可憑(被證5,原告105年7 月後即已離職),原告 105年度之FYC僅有45,543,未達到FYC150,000以上,無論依 ALI業務準則或FSA業務準則,均未達被告公司年終獎金發放 之條件。
㈢原告於另案提出105年4至6月之所得明細表與被證5 所載FYC 收回之相關資訊完全一致,足證原告並不爭執被證5FYC收回 內容,自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而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如有FY C收回之情事,被告公司均會於收回FYC當月予業務員之所得 明細表中逐一表列收回之FYC 數額及對應之保單資訊,細繹 原告於另案提出之105年4至6月所得明細表(被證6),其上 「個人業績收回」欄所表列FYC 收回數額及對應之保單資訊



,與被證5之105年4至6月原告FYC 收回之查詢系統畫面所表 列資訊完全一致(含保單號碼、被保險人姓名、FYC 收回數 額等),可見原告早於105年時即已知悉逐筆FYC收回事實, 原告當時就此亦未曾有所爭執,原告對逐筆FYC 收回既不爭 執,甚至於另案將上開105 年4至6月之所得明細表作為證物 提出,足證被證5 及被證7所載FYC收回之內容完全一致,原 告就FYC收回乙事自不得再事爭執。
㈣年終獎金係屬承攬報酬以外之恩惠性給與,被告本有調整、 刪除之權限,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依 ALI業務準則第二條第四項第(二)款:「2015/12/31(含 )以前生效之壽險件(不含接續件保單)經過六個保單年度 後,保戶仍繼續繳費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公司得核發原始經 手業務人員按壽險保費(不含附約保費)之2%之年終獎金: 1.全年度原始經手業務人員個人FYC150,000以上。2.核發時 原始經手業務人員仍與公司維持承攬合約關係。3.此規則計 算僅適用於2015/12/31 在職之STD同仁」之規定,被告公司 係於業務人員符合三項要件後,始「得」核發年終獎金,換 言之,年終獎金係屬固定承攬報酬以外之恩惠性給與,被告 公司於正式發放前本有審酌、調整之權利,並非符合該項規 定公司即「應」發給。又依被證2 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 :「一、承攬報酬之給付……乙方完成第三條第一項之承攬 工作後,得按當時之『各險種初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 津貼表』請求甲方給付初年度承攬報酬;倘乙方為其所招攬 且甲方已承保之客戶提供服務,使其保單持續保持效力而無 墊繳保險費或解約、終止等保險合約失效之情形,甲方同意 按當時之『各險種初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給 付乙方保單之續年度承攬報酬。」之約定,兩造約定完成承 攬工作而應給付之報酬僅限於初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承攬 報酬,並不包含年終獎金在內,由此益見年終獎金並非原告 一符合業務準則之規定,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被告仍有綜 合審酌、調整、刪除之權限,此由被證7 所得明細表補年終 獎金列於非固定薪,亦可證之。而本件原告前既因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8款之規定,經被告公司處 以停止招攬行為六個月之處分,並經通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公會在案(被證8、9),縱原告符合本件ALI 業務準則 ,被告公司衡酌原告上開違法情事,進而刪除原告105 年度 之年終獎金,亦屬合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涂敏儀自102 年間起於被告公司士林通訊處擔任儲



備主任(RS),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17日以原告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處以停止招攬保險 行為6 個月之處分(即停權處分),並通知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業務推展人 員聘僱合約書、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書、被告公司書 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及附件名冊等件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揭主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於105 年度之年終 獎金,惟已經被告否認,被告所辯原告105年度之FYC經扣除 因保戶退保而收回部分後,原告105年度之FYC 未達150,000 等情,已經被告詳述理由在卷,縱依原告主張適用之FSA 業 務準則,壽險件經過6 個保單年度後,保戶仍繼續繳費時且 符合下列條件者,被告公司得核發原始經手業務人員按壽險 保費2 %之年終獎金,FYC應達到150,000以上,有原證一可 憑,是依被告所辯原告105年度FYC 未達150,000,自不能領 取年終獎金,原告雖指摘被告未盡舉證之責,然被告已提出 被證5為證,被告並舉原告於另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 上字第10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105年4至6月之所得明 細表與被證5所載FYC收回相關資訊完全一致,亦有被證6、7 可佐,並經被告充分說明已如前述,況參酌原告確曾因虛增 業務濫用契約撤銷權遭停權處分,亦有前揭書函可憑,足見 被告抗辯原告105年度FYC經扣除保戶退保而收回部分後未達 標準之情,應屬事實,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原告既未符合被 告公司所訂發給年終獎金之門檻,自不能領取年終獎金。五、綜上所述,原告105 年度FYC未達150,000,未達被告公司年 終獎金發放條件,自不能領取,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 係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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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