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24號
原 告 張嘉祥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原 告 張士賢
張仕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祥
被 告 張銘仁
原 告 張松華
張 深
張 清
張信夫
張嘉晉
張嘉尚
張安邦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新臺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拾萬元分別為原告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原告張松華、張深、張清、張信夫、張嘉晉、張嘉尚、張 安邦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然前開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 ,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11月13日當庭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訴 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本院已於108 年12月19日當庭駁回 上開原告訴訟,惟審酌上開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不失為伸 張權利之必要行為,僅因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無罪,原告在 衡量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情況下,放棄墊支裁判費用,是 此部分訴訟費用仍定由被告負擔,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8年12 月間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三人同意或授權,在 派下員授權管理人處分徵收補償金之同意書上偽造原告簽名 及印文後持向祭祀公業行使之,以領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原 告,因被告行為導致原告人格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身 為管理人,竟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因此導致原告遭親族誤 會原告協助被告侵佔祭祀公業款項,使原告三人感到萬分痛 苦,且原告張嘉祥因案受累,遭同事誤解,失去工作,原告 名譽及信用亦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95條 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刑事案件已經提起上訴,刑事判決在無 證據之情況下採信原告說詞,本件是雙方爭奪祭祀公業控制 權而生之糾紛,原告不是被害人,也無精神受害之情形,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刑事案件程序中 調查之證人證詞、書證可憑,業經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
且原告於本件辯論時陳述明確,指訴符合常情,並有同意書 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前揭犯行亦經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有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堪以認定。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姓名為個人之 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 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姓名權受侵害 時,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關於慰撫金之 請求,依前揭規定,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為之。查 被告分別於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三人之簽名及印文,足使他人 誤信前揭文件為原告所書立,乃侵犯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 益,侵害姓名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 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查本件原告三人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遭誤認已 經同意或授權被告就祭祀公業款項為一定處分,原告所稱因 此遭親族誤認協助被告侵佔款項,應非無稽,原告名譽及信 用自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感到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六、末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藉金賠償 ,其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 年度 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審酌兩造陳述及卷 內一切事證,參酌兩造學經歷、資力、職業,被告之加害情 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 一切情況,認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 酌定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