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069號
TPDV,108,訴,4069,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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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69號

原     告 黃景南

訴 訟 代 理 人 廖柏宇
被     告 周賢勳

        羅如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 理 人 褚瑩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民國一0八年一 月三日所訂協議(下稱本件協議)第七條第⒊點(原告載為 「第三款」,被告則載稱「第三項」,以下均以「款」標示 )之約定起訴,而本件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因本協 議書所生爭議,立協議書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十七頁),依首揭法條,本院自 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甲○○自一0四 年五月十七日起與訴外人趙守文共同陸續向原告借款達五 千六百五十萬元,計至一0八年一月三日止,尚積欠四千 四百五十萬元。兩造於一0八年一月三日訂立本件協議, 約定由原告免除甲○○逾四千二百萬元部分之返還責任, 被告乙○○同意為甲○○償還一千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撤



回就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七0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 段第四一六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三樓之二、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房屋( 下合稱抵押標的),所為鈞院一0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九 四二號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於乙○○依約定時程代甲○ ○償還一千萬元後,就甲○○所餘之三千二百萬元債務, 免除逾一千二百萬元部分之清償責任,並無條件協同、配 合甲○○至地政事務所塗銷就抵押標的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退居普通債權人地位;甲○○不得於完全清償前, 增加對抵押標的之任何負擔,不得就抵押標的為任何處分 行為;如有任一方違反協議之約定,應賠償他方三百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詎甲○○於清償剩餘之一千二百萬元債 務前,即於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抵押標 的移轉登記予乙○○,違反協議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致 原告無法就抵押標的取償,以抵押標的價值約一千萬元、 原告與乙○○債權各半計算,損失約五百萬元,爰依本件 協議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三百萬元(即各自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
1被告甲○○為擔保對原告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之清 償,曾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其名下之抵押標的共同 設定以原告為權利人、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 總金額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一0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與訴外人趙守文共同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三 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原告前持 上述本票,向鈞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一0七年 度司票字第一五八四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乃執前述民 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財產,經鈞 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0一三九號事件 受理;原告另向鈞院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即抵押標的,亦 經鈞院以一0七年度司拍字第五三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原 告亦執前述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抵押標的,經鈞院 民事執行處以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九四二號事件受 理。
2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二



房屋及基地持分即同段第三七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 分之七00,原為被告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半,且為被 告及家人共同住所,抵押標的為甲○○持有部分;甲○○ 為免抵押標的遭拍賣、家人將流離失所,遂與原告協議, 由甲○○負擔其中二千二百萬元債務,並先行償還其中一 千萬元,原告則撤回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塗銷 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甲○○並無資產可籌措現金,乃與乙 ○○商議,由甲○○將抵押標的以一千萬元價格售予乙○ ○,乙○○則為甲○○代償一千萬元予原告,兩造始簽立 本件協議;則本件協議使原告無庸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即可 獲償一千萬元,乙○○則可取得抵押標的所有權、避免與 第三人共有抵押標的,於兩造均有利益。乙○○業已依本 件協議代償一千萬元,原告亦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塗 銷抵押標的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3本件協議第六條第二款係針對甲○○為約定,原告不得以 乙○○違反該約款為由請求乙○○給付違約金;且本件協 議第六條第二款僅限制「不得設定其他負擔,即不得增加 後順位之設定」,足見該約款僅限制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尚存在」時,甲○○不得就抵押標的設定後順位 之抵押權,並非在以抵押標的擔保甲○○剩餘之債務,至 甲○○剩餘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依本件協議第四條第四 款之約定,清償時程另議,乙○○既已依約代甲○○清償 一千萬元,已完成本件協議之清償條件,甲○○嗣將抵押 標的移轉,並無違反本件協議之約定。如認抵押標的於清 償一千萬元債務後,仍繼續擔保甲○○剩餘之一千二百萬 元債務,原告應無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要,乙○○亦 無為甲○○代償之動機及必要。又縱認甲○○違約,原告 至多就抵押標的取償一千萬元,該數額已經乙○○代償, 原告並無受損害,甲○○每月薪資收入約三萬二千元,且 已經原告扣押,又無其他財產,乙○○每月薪資亦僅三萬 四千八百元,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所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甲○○自一0四年五月十七 日起與訴外人趙守文共同陸續向原告借款達五千六百五十萬 元,計至一0八年一月三日止,尚積欠四千四百五十萬元, 兩造於一0八年一月三日訂立本件協議,約定由原告免除甲 ○○逾四千二百萬元部分之返還責任,被告乙○○同意為甲 ○○償還一千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撤回就甲○○所有抵押標 的所為本院一0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九四二號之強制執行聲 請,原告於乙○○依約定時程代甲○○償還一千萬元後,就



甲○○所餘之三千二百萬元債務,免除逾一千二百萬元部分 之清償責任,並無條件協同、配合甲○○至地政事務所塗銷 就抵押標的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不得於完全清 償前,增加對抵押標的之任何負擔,如有任一方違反協議之 約定,應賠償他方三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於清償 剩餘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前,即於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抵押標的移轉登記予乙○○之事實,業據提出 協議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司促 卷第十一至二五頁),核屬相符,且與被告所提本票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載一致(見訴字卷第五三至五八、七九至八五、一一三至 一二八頁),並經被告坦認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關於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二 房屋及基地持分即同段第三七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 之七00,原為被告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半,且為被告及 家人共同住所,抵押標的為甲○○持有部分;甲○○為擔保 對原告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曾於一0四年九 月二十三日以其名下之抵押標的共同設定以原告為權利人、 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千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趙守文共同簽發以 原告為受款人、面額三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 以為擔保,原告前持上述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五八四九號裁定准許,原告 乃執前述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財 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0一三九 號事件受理;原告另向本院聲請許可拍賣抵押標的,亦經本 院以一0七年度司拍字第五三七號裁定准許,原告執前述確 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抵押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七 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九四二號事件受理,以及乙○○業已依 本件協議代償一千萬元,原告亦已撤回前述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塗銷抵押標的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並經被告陳述明 確,且有前述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收據、匯出匯款憑證 、支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動索引、本院執行命令、 戶籍謄本可佐(見訴字卷第五九至八一、一三九、一四0、 一四七頁),同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甲○○於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抵押標的移轉登記予乙○○,違反本件協議第六條第二款之 約定,得依本件協議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協議第 六條第二款係針對甲○○為約定,且僅限制原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登記「尚存在」時,甲○○不得就抵押標的設定後順 位之抵押權,並非在以抵押標的擔保甲○○剩餘之債務,乙 ○○已依約代償一千萬元,已完成本件協議之清償條件,甲 ○○嗣將抵押標的移轉,並無違反本件協議之約定,及違約 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定。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 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 字第二八、五八、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 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被告甲○○自一0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與訴外人趙守文共同 陸續向原告借款達五千六百五十萬元,計至一0八年一月 三日止,尚積欠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兩造於一0八年一月 三日訂立本件協議,約定由原告免除甲○○逾四千二百萬 元部分之返還責任,被告乙○○同意為甲○○償還一千萬 元予原告,原告則撤回就甲○○所有抵押標的所為本院一 0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九四二號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於 乙○○依約定時程代甲○○償還一千萬元後,就甲○○所 餘之三千二百萬元債務,免除逾一千二百萬元部分之清償 責任,並無條件協同、配合甲○○至地政事務所塗銷就抵 押標的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第六條第二款約定 :「乙方(即甲○○)亦不得於協議完全清償前,增加任 何對此地段號(即抵押標的)之設定負擔(即不可增加其 他後順位之設定)」,第七條「違約條款」第三款約定: 「除前項約定外,甲(即原告)、乙、丙(即乙○○)三 方如有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違約之一方應支付 他方3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於清償剩餘



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前之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抵押標的移轉登記予乙○○,前已述及。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無非以甲○○於清償 剩餘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前,即於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抵押標的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違反本 件協議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為論據,被告則辯稱本件協議 第六條第二款僅針對甲○○為約定,且前開移轉並未違反 該約款,以及違約金數額過高,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乙○○是否亦受本件協議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之拘束? ㈡甲○○於清償剩餘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前之一0八年二月 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抵押標的移轉予乙○○,是否違 反本件協議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㈢如是,違約金數額是 否過高,應否酌減?
(三)乙○○是否受本件協議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之拘束部分 本件協議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乙方亦不得於協議完全清 償前,增加任何對此地段號之設定負擔(即不可增加其他 後順位之設定)」(見司促卷第十五頁),該約款文字已 明揭負有不作為義務者為本件協議之「乙方」;而本件協 議之乙方僅甲○○一人,乙○○則為丙方,此觀卷附本件 協議書第一頁標題「協議書」三字下方、最上端「立協議 書人」之記載,以及第四、五頁「立協議書人」簽章欄內 容即明,並經兩造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九十頁筆錄)。 依本件協議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既僅甲○○一人負有不 作為義務,乙○○不受該條款之拘束甚明,原告指乙○○ 違反該條款,而依本件協議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乙○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五十萬元,難認有據。(四)甲○○於清償剩餘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前之一0八年二月二 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抵押標的移轉予乙○○,是否違反 本件協議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部分
1本件協議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乙方亦不得於協議完全清 償前,增加任何對此地段號之設定負擔(即不可增加其他 後順位之設定)」,迭已載明。原告主張本件協議第六條 第二款之約定,係限制甲○○於清償全部債務之前,不得 就僅存之財產即抵押標的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自包括不 得將抵押標的移轉予他人,至塗銷就抵押標的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僅係退居普通債權人之地位;被告則稱抵押標的為 渠等共有且為闔家住所,乙○○並無代甲○○清償債務之 義務,為免抵押標的遭拍賣致與第三人共有始參與訂立本 件協議,本件協議於兩造均有利益,如抵押標的仍為甲○ ○剩餘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之擔保,原告應無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必要,乙○○亦無代償之動機及必要,故本件協 議第六條第二款非限制甲○○將抵押標的移轉予乙○○等 語。是兩造就本件協議第六條第二款之含意存有爭議,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定之。
2本件協議訂立時背景為:被告二人為夫妻,建號臺北市○ ○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二房屋及基地持 分即同段第三七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七00, 原為被告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半,且為被告及家人共同 住所,抵押標的為甲○○持有部分;甲○○自一0四年五 月十七日起與訴外人趙守文共同陸續向原告借款五千六百 五十萬元,計至一0八年一月三日止,尚積欠四千四百五 十萬元,甲○○為擔保對原告四千四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 之清償,曾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其名下之抵押標的 共同設定以原告為權利人、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 債權總金額一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一0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與趙守文共同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面額三千 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原告前持上 述本票,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0七年度 司票字第一五八四九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另向本院聲請 許可拍賣抵押物即抵押標的,亦經本院以一0七年度司拍 字第五三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執前述拍賣抵押物民事 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抵押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 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九四二號事件受理,前業提及。 亦即本件協議簽立時,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甲○○不唯 尚積欠原告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之鉅額債務,且原告業取得 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二項執 行名義,並已就抵押標的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二人共有 之夫妻共同住所,其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即抵押標的有遭 拍賣、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而與他人共有、甚或無法繼續 居住使用之可能。
3而遍觀本件協議全文:前言記載乙○○願代甲○○向原告 償還部分債務;第一條第一款記載甲○○之債務金額及餘 額(四千四百五十萬元),第二款記載原告同意免除甲○ ○逾四千二百萬元部分之返還責任;第二條記載乙○○依 第四條約定時程為甲○○返還一千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撤 回就抵押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第三條記載原告同意於乙 ○○依協議第四條約定代甲○○償還一千萬元後,就所餘 三千二百萬元欠款,免除甲○○逾一千二百萬元部分之清 償責任;第四條第一至三款記載乙○○交付一千萬元之時



程(簽立協議時給付現金一百萬元、收受撤回強制執行聲 請及塗銷查封登記通知後三日內匯付一百萬元、撤回強制 執行後六個月內以銀行支票給付八百萬元),第四款記載 甲○○尚未償還之一千二百萬元之還款時程由原告、甲○ ○另行協議;第五條第一款記載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時程 及方式,第二款記載原告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時程及方式;第六條第一款記載原告自簽立協議時起至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期間,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抵押標的為強 制執行,第二款記載甲○○亦不得於協議完全清償前,增 加任何對抵押標的之設定負擔,即不可增加其他後順位之 設定;第七條第一款記載原告違反協議第五、六條約定之 處罰,第二款記載被告違反協議任何內容之處罰,第三款 記載兩造如有任何一方違反協議之懲罰性違約金;第八條 記載協議附件視為協議一部及協議修正應以書面為之;第 九條記載合意管轄法院;第十條記載契約份數(見司促卷 第十一至十九頁)。簡言之,本件協議簽立時,甲○○尚 積欠原告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之鉅額借款債務,原告先免除 甲○○逾四千二百萬元部分之返還責任,於乙○○依約定 時程分期為甲○○返還一千萬元予原告期間,依序撤回就 抵押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乙 ○○依約定代甲○○償還一千萬元後,再免除甲○○逾一 千二百萬元部分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甲○○之借款債務 減為一千二百萬元,但以協議第六條第二款要求甲○○不 得於協議完全清償前,增加任何對抵押標的之設定負擔, 即不可增加其他後順位之設定。
4綜合本件協議締約時之背景及協議全文內容,以及本件協 議第六條約款之意旨,原告對甲○○之借款債權總額高達 四千四百五十萬元,但甲○○名下僅有抵押標的一項不動 產可供變價取償,原告亦已實際開始對抵押標的之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程序,而抵押標的為被告二人共有不動產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且為被告夫妻及家人共同住所,如 拍賣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或由第三人拍定, 除乙○○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外,可能發生乙○○必須與 原告或拍定之第三人共有之情形,斯時被告及家人能否繼 續居住使用抵押標的將有疑義,乙○○固無代甲○○清償 債務之義務,為免與第三人共有不動產、就不動產之占有 使用收益將大幅受限,自己與家人甚且可能無法繼續居住 使用原住所,乙○○乃協助甲○○清償其中一千萬元之債 務,換取抵押標的免於遭原告以「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 序」變價取償;然縱乙○○依協議代甲○○清償對原告之



一千萬元借款債務,並經原告依協議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及免除甲○○部分債務後,甲○○對原告仍負高達一千二 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對甲○○亦尚有本院一0七年度 司票字第一五八四九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此一執行名 義,僅係就甲○○所有之抵押標的喪失優先取償之權利, 參諸本件協議第六條第一款僅限制原告於「協議簽立時起 至塗銷抵押權登記止」期間,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抵押標的 強制執行,並未限制原告於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就甲 ○○剩餘之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及票據債務,以前述本票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對抵押標的強制執行,則同條第二款「 乙方亦不得於協議完全清償前,增加任何對此地段號之設 定負擔(即不可增加其他後順位之設定)」,應係與同條 第一款搭配,即原告雖於協議簽立後至抵押權塗銷前,不 得就抵押標的強制執行,但抵押權塗銷後,仍得就抵押標 的為執行,而甲○○不得於剩餘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完全清 償前,增加任何對抵押標的之負擔、增加其他後順位之設 定,以免其他債權人就甲○○僅存之財產抵押標的取得優 先受償之權利,導致原告全然無法就抵押標的取償,非在 同意甲○○無庸續以抵押標的擔保剩餘一千二百萬元借款 債務之清償。
5若謂本件協議真意為:由乙○○代甲○○清償對原告其中 一千萬元之債務後,即同意甲○○無庸以抵押標的擔保剩 餘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甚或僅限制甲○○於抵 押權登記「塗銷前」,增加對抵押標的設定後順位抵押權 (此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本件協議第六條第二款即 無訂定之必要,蓋於抵押權登記「塗銷前」,甲○○縱就 抵押標的設定後順位之抵押權,不唯於原告先順位之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毫無影響,原告甚且得因此拒絕塗銷抵 押權設定,繼續就甲○○剩餘未清償且未經免除之鉅額借 款債權,以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自無特別限制 之必要;而於乙○○代甲○○清償對原告其中一千萬元之 債務、抵押權登記「塗銷後」,既許甲○○無庸續以抵押 標的擔保剩餘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甲○○是否 復就抵押標的設定負擔、設定後順位抵押權,於原告亦屬 無關緊要,又何需另為第六條第二款之限制約定?再者, 甲○○對原告所負剩餘債務仍高達一千二百萬元,非區區 之數,甲○○名下除抵押標的外,復已無其他資產,原告 焉有可能同意甲○○無庸續以抵押標的擔保剩餘一千二百 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自陷一千二百萬元債權全然無法獲 償之巨大風險?是被告此節所辯,悖於事理常情與論理法



則,委無可採。
6被告雖又稱如認抵押標的於清償一千萬元債務後,仍繼續 擔保甲○○剩餘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原告應無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必要,乙○○亦無為甲○○代償之動機及必 要等語,然:
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八四號、 十九年抗字第八一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 例意旨參照),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僅係該原為抵押權 人之債權人喪失就特定抵押物優先取償之權利,尚無容任 屬債務人財產之特定抵押物,無庸繼續作為債務人一切債 務總擔保之意思;原告稱其同意於乙○○代甲○○清償一 千萬元借款債務後,塗銷就抵押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僅係退居普通債權人之地位、不再就抵押標的有優先受償 權,非無可採。
②乙○○與甲○○為夫妻,其為甲○○代償一千萬元之動機 、目的為何,本難查考,外人亦無從得知,僅能以客觀展 現於外,並經與他方意思合致者,方生對外效力,非可逕 以自身內心動機、想法,指為與原告所訂協議之內容;而 本件協議並無由乙○○代甲○○清償對原告其中一千萬元 之債務後,即許甲○○無庸續以抵押標的擔保剩餘一千二 百萬元借款債務清償之記載,反以第六條第二款為繼續限 制甲○○就抵押標的設定負擔之約定,已如前述,乙○○ 指原告如未同意於其代償甲○○一千萬元債務後,甲○○ 即得處分移轉抵押標的,其即無與原告訂立本件協議之動 機及必要,難認有據。
③況原告依本件協議,於乙○○代甲○○清償一千萬元債務 後,除撤回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外,尚陸續免除甲○○高達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 務(第一條第二款免除二百五十萬元債務,第三條免除二 千萬元債務),迭已載明,且依本件協議第四條所定付款 時程,就其中八百萬元被告並因而取得逾六個月之還款寬 限期,剩餘一千二百萬元還款時程猶可另行商議,足見訂 立及履行本件協議於被告之利益亦甚鉅,絕非僅抵押標的 免於遭原告以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取償一項而已,被告此 節所辯,仍無可採。
7本件協議第六條第二款既旨在禁止甲○○於剩餘一千二百 萬元債務完全清償前,增加任何對抵押標的之負擔、增加 其他後順位之設定,避免其他債權人就甲○○僅存之財產 抵押標的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抵押標的取



償,非在同意甲○○無庸續以抵押標的擔保剩餘一千二百 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依舉輕明重法則,甲○○自亦不得 於剩餘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完全清償前,將抵押標的移轉予 他人、致原告之債權喪失擔保,尤不得將抵押標的移轉予 乙○○,使乙○○因代償取得對甲○○之債權,得以優先 於原告受償。甲○○依本件協議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不得 於剩餘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完全清償前,將抵押標的移轉予 第三人、致原告之債權喪失擔保,尤不得將抵押標的移轉 予乙○○,使乙○○因代償取得對甲○○之債權,得以優 先於原告受償,甲○○於清償剩餘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前之 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抵押標的移轉予乙 ○○,已違反本件協議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堪以認定。 8甲○○於清償剩餘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前之一0八年二月二 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抵押標的移轉予乙○○,已違反本 件協議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 本件協議第七條第三款約定,請求甲○○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一百五十萬元,應屬有據。
(五)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否酌減部分
1被告另辯稱原告至多就抵押標的取償一千萬元,該數額已 經乙○○代償,原告並無受損害,甲○○每月薪資收入約 三萬二千元,且已經原告扣押,又無其他財產,乙○○每 月薪資亦僅三萬四千八百元,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 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提出存摺影 本、本院執行命令、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戶籍謄本供參(見訴字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七頁)。 2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闡釋 甚明。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 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七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既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應就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且主張違約金過高之 當事人,並應就違約金過高一節舉證。
3而甲○○倘依本件協議第六條第二款約定履行,不就抵押 標的設定負擔、抵押權,亦未將抵押標的移轉予第三人, 尤其未將抵押標的逕移轉予乙○○、等同全數優先清償對 乙○○之債務,抵押標的將仍為甲○○所有、仍為對原告 剩餘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之擔保,則原告於甲○○未清償剩 餘一千二百萬元債務時,即得與乙○○以一‧二(一千二 百萬元)比一(一千萬元)比例分得變賣抵押標的所得; 抵押標的價值約一千萬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經原告 肯認無訛,則原告將可即時獲償約五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 四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抵押標的 價值」一千萬元,乘以「原告債權比例」二‧二分之一‧ 二),參諸甲○○自承每月薪資收入約三萬二千元,除抵 押標的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即原告每月至多以扣薪方 式取償區區二萬元,一年僅能獲償約二十四萬元,一千二 百萬元之債務不計利息尚需費時五十年始能全數獲償,以 甲○○五十九年四月生(見司促卷第二七頁戶籍資料)、 一0八年二月間年已近四十九歲為斷,加計五十年,甲○ ○須存活至九十九歲且仍可持續支領每月三萬二千元以上 之固定薪資收入,原告方能藉由扣薪取償全部債權本金, 幾無全數獲償之可能,足認甲○○違反本件協議第六條第 二款約定,原告所受損害為「約五百四十五萬四千五百四 十五元之借款債權無法獲償」,所受損害約為五百四十五 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遠逾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一百五



十萬元,違約金自難認為過高。至被告稱渠等之固定薪資 不高、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云云,與原告因甲○○違 反協議所受損害若干無涉,要難據以請求酌減違約金。(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併請求甲○○就違約金支付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八年八月二日起(見司促 更一卷第二三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協議第六條第二款僅約定被告甲○○一人負 有不作為義務,被告乙○○不受該條款之拘束,而綜合本件 協議締約時之背景及協議全文內容,以及本件協議第六條約 款之意旨,本件協議第六條第二款係配合同條第一款,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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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