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243號
TPDV,108,訴,3243,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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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3號
原   告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1月(起訴狀誤載為10月)2 日與 被告簽訂車輛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19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倘伊未 按約清償本息,被告應於7 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伊後,始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伊雖曾遲延繳付本息,惟經被告簡 訊通知後,旋即於當月清償,被告亦從未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伊 清償,竟在未書面通知或催告伊而未取得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之效力之權利,亦未明確查核伊是否已還款之情況下,突於10 8 年4 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通知伊已喪失期限利益,更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並經登載揭露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資料庫,侵害伊商譽權及 信用,致其他銀行及融資公司拒絕伊及訴外人即伊關係企業鑫 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鑫鑫公司)貸款申請而受有1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每月7 日攤還本息5 萬7373 元,清償方式為原告授權伊就原告存於伊之活期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系爭帳戶)存款逕行提領轉帳繳付,惟原告並未依約 於108 年4 月7 日還款,伊亦未於該日、同年月23、30日自系 爭帳戶扣款成功,係遲至同年5 月2 日始扣款成功,而系爭契 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之催告方式不限於以書面為之,伊已於同



年4 月23日電話催告原告清償108 年4 月之逾期欠款,是伊於 同年4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乃合法行使權利救濟 措施,難謂係不法行為。再者,伊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並未 因此導致原告經聯徵中心通報為信用不良,難遽認即侵害原告 之商譽權及信用,且原告申請貸款是否獲准,取決於各公司關 於徵信及放款審核作業之規定,原告未獲核貸之損害,與伊之 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況原告所受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於106 年11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 告向被告借貸190 萬元,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原 告應於每月7 日攤還本息5 萬7373元,該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則約定清償方式為原告授權被告就原告存於被告之系爭帳 戶存款逕行提領轉帳繳付,依該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倘原 告不依約攤還本息,被告應於7 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原告後 ,始生減少本貸款之額度或縮短本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 效力;㈡被告未於108 年4 月7 日自系爭帳戶扣款5 萬7373元 成功,而係於同年5 月2 日扣款成功;㈢被告於108 年4 月30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未按期清償,經催繳無 效,依約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請原告於 108 年5 月7 日前清償全部借款等語,該存證信函於同年5 月 2 日送達原告。被告並於同日(即108 年4 月30日)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志旭 連帶給付系爭契約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於同年5 月14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7091號准予核發在案(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並登載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資料庫等情,且有系爭 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支付命令、單筆授信攤還及 收息記錄查詢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 頁、第50之1-50之4 頁、第55 -62頁、第123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以書面通知或書面催告其清償,即逕告知其已 喪失期限利益,並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經登載揭露 於司法院網站,侵害其商譽權及信用,致其向其他銀行及融資 公司申貸遭拒,被告係故意或過失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致其受有 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聲



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 人對於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或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又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 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或有正當理由而誤認其對債務人 確有權利存在者,即難認其為權利行使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再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侵害行 為有不法性,即具客觀上法規範價值之違反,為其要件(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指原告)對乙方(指被 告)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 期限如數清償。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得酌情減少本 貸款之額度,或縮短本貸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乙方依 下列第4 款至第9 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7 日前以 書面通知或催告甲方後,始生減少本貸款之額度或縮短本貸款 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⒋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見本院卷第19頁)。查 兩造約定清償方式為原告授權被告就系爭帳戶存款逕行提領轉 帳繳付,然被告未能於108 年4 月7 日自系爭帳戶扣款原告於 該月應清償之本息5 萬7373元成功,係於同年5 月2 日始扣款 成功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亦自陳確實遲延繳付本息,堪認 原告有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之未依約攤還本息之 情。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但書約定被告應於7 日前以「 書面通知或催告」原告後,始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被 告未以書面通知或書面催告其清償,自不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之效力;被告則抗辯該約定既為「書面通知或催告」,而非「 書面通知且催告」,即未限定催告應以書面為之,其已於108 年4 月23日電話催告原告清償該月之逾期欠款,並提出電話催 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復否認被告曾電催其清 償,主張被告係以簡訊通知,觀諸兩造上開攻防內容,應可認 縱被告未電催原告清償,亦曾以簡訊方式催告原告清償。再參 之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但書所謂「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就 催告是否僅限以書面為之,非無不同解釋空間,則被告認催告 方式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其已於原告遲延繳付本息後催告原告 清償,直至108 年4 月30日仍未能自系爭帳戶扣款成功未獲清 償時,主客觀上均認原告因系爭契約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非無正當之理由,亦未逸脫社會所容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範圍,被告抗辯乃正當權 利之行使,應為可採。從而,被告因認依約催告原告清償108



年4 月之逾期欠款後仍未獲清償,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確保其債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核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利 之故意或過失,或有何客觀上法規範價值違反之不法性,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本件被告之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被告既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關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內容與被 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是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等爭執事項, 亦無再行審認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證明其及鑫鑫公司申貸遭拒之情形 ,因其所擬證明者乃本件所受損害,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不成立 侵權行為,此部分即無調查審究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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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