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122號
TPDV,108,訴,312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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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2號
原   告 林昌生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李明軒 

      鐘福立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明軒鐘福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明軒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應以附件二所示方式於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軒鐘福立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軒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軒(下稱李明軒)為受僱於被告王道旺 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旺台公司)之記者,被告鐘 福立(下稱鐘福立,與李明軒合稱李明軒等2 人,與李明軒 、王道旺台公司合稱被告)則與訴外人陳曉菁之配偶林佐岳 相識。鐘福立因欲施壓予林佐岳,而向李明軒述說陳曉菁於 婚前曾與伊交往、伊因此憤而離家未回、陳曉菁林佐岳



後棄養訴外人即林佐岳之父林清隆等內容。李明軒明知於報 導前應就涉及他人名譽事項進行合理查證,亦知鐘福立之前 開目的,竟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於公開發行之周刊王第 135 期(下稱系爭雜誌)第35至38頁,刊登標題為「承接鉅額家 產拒付3000生活費」、「三立戲說一姐陳曉菁被控棄養公公 」之專題報導,內容提及:「2005、6 年間,大家起鬨,『 拱』林佐岳的二哥(即原告)和陳曉菁交往,2 人也真成了 男女朋友,甚至在祖厝2 樓同居,3 樓則住林佐岳一家人。 沒想到半年後,林二哥竟發現女友和樓上的弟弟『好上了』 ,氣得要老父『主持公道』。林老先生承認有這件「家醜」 ,無奈地說:『2 個都是自己兒子,我能怎麼辦?只好告訴 老二,就算女友回心轉意,這種女人你還要嗎?』林二哥對 此極不滿意,氣得搬離老家不再回來」之不實言論(下稱系 爭報導),貶損社會上對伊之評價,致伊名譽權受有損害, 爰對李明軒等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王道旺台公司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李 明軒等2 人、李明軒與王道旺台公司各連帶賠償伊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李明軒等2 人、李明 軒與王道旺台公司之連帶給付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 復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李明軒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法 定遲延利息)。㈡李明軒、王道旺台公司應連帶給付伊 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兩項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㈣被告應將本院卷 第161至163頁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於蘋 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3 日。㈤聲明第㈠至㈡項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之內容均係由林佐岳或林清隆告知鐘福 立,且李明軒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更偕同鐘福立去採訪林清 隆,故系爭報導並無不實,縱有不實,其等亦已盡合理之查 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且系爭報導僅提及「林二哥」、「二哥」等語,並未 記載原告之姓名,內容更係敘述原告遭陳曉菁拋棄、其弟橫 刀奪愛之事實,本當引起閱讀者對原告之同情心,不致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被告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 原狀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 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 順序及修改用語):
鐘福立曾於105 年間向李明軒述說陳曉菁於婚前曾與林佐岳 兄長林昌生交往、陳曉菁林佐岳婚後棄養林清隆等語。 ㈡系爭雜誌第35至38頁登載系爭報導,報導內容提及:「2005 、6 年間,大家起鬨,『拱』林佐岳的二哥(即原告)和陳 曉菁交往,2 人也真成了男女朋友,甚至在祖厝2 樓同居, 3 樓則住林佐岳一家人。沒想到半年後,林二哥竟發現女友 和樓上的弟弟『好上了』,氣得要老父『主持公道』。林老 先生承認有這件「家醜」,無奈地說:『2 個都是自己兒子 ,我能怎麼辦?只好告訴老二,就算女友回心轉意,這種女 人你還要嗎?』林二哥對此極不滿意,氣得搬離老家不再回 來」等語,系爭雜誌經派送至不特定之訂戶、書局、商店等 地販售。
李明軒為撰寫系爭報導之記者,並受僱於王道旺台公司。 ㈣鐘福立陳曉菁之配偶林佐岳相識。
李明軒等2 人因系爭報導之內容,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共同犯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50日(案 列107 年度易字第214 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 李明軒等2 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原告主張李明軒等2 人所為之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其得對李明軒等2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王道旺台公司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明軒等 2 人、李明軒及王道旺台公司各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李明軒等2 人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 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



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 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 ,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 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 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 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聞媒體所為之報導, 其所述之事實係轉述自第三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 得逕為傳述,否則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報導係由鐘福立李明軒述說內容,再由李明軒 以受僱於王道旺台公司之記者身分撰寫而成,並刊登在系爭 雜誌對公眾公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㈢),堪信為真實。觀諸系爭報導所提及:「2005、6 年間 ,大家起鬨,『拱』林佐岳的二哥(即原告)和陳曉菁交往 ,2 人也真成了男女朋友,甚至在祖厝2 樓同居,3 樓則住 林佐岳一家人。沒想到半年後,林二哥竟發現女友和樓上的 弟弟『好上了』,氣得要老父『主持公道』。林老先生承認 有這件「家醜」,無奈地說:『2 個都是自己兒子,我能怎 麼辦?只好告訴老二,就算女友回心轉意,這種女人你還要 嗎?』林二哥對此極不滿意,氣得搬離老家不再回來」之內 容,係在具體指述原告曾與陳曉菁交往並同居,然遭林佐岳 介入,原告因此要求父親(即林清隆)主持公道,且因對父 親之處理感到極不滿意而氣得搬家、不再回家,核屬事實之 陳述。而上開事實陳述,涉及原告之感情及家庭生活,衡情 應足使閱覽之人認為原告於男女交往時識人不明、兄弟關係 不睦、發生感情問題時須向父親求助處理,更因不滿父親處 理結果而生氣搬離住家之印象,自屬對原告之私人生活或情 緒處理之負面認知,而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3.被告雖抗辯系爭報導僅提及「林佐岳的二哥」、「林二哥」 等語,並未直接記載原告之姓名,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 害云云。惟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 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 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名譽權之侵害,本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



要,如行為人在陳述事實時有以影射之方式暗指某人有此等 事實,且依其描述之情節及時空,已足以使人得特定為某人 ,並貶低其名譽時,縱使未加以指名道姓,仍屬以影射之方 式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報導中之林佐岳 二哥即為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佐以家庭中兄弟姊 妹之排序,本即為一般社會經驗上得以特定人別之描述方式 ,則系爭報導縱未直接指稱原告之姓名,然其以「林佐岳的 二哥」、「林二哥」等語所指涉之對象,因已指名家庭及兄 弟間之排序,當仍可得特定為原告甚明。被告執此抗辯系爭 報導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實不足採。
4.又系爭報導既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由行為人即李明軒等2 人舉證證明報導之內容為 真實,或其等依相關事證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 法,解免其等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 )。被告對此雖抗辯系爭報導之內容均係由林佐岳或林清隆 告知鐘福立,且李明軒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曾偕同鐘福立去 採訪林清隆,故系爭報導並無不實,縱有不實,其等亦已盡 合理之查證義務,並提出李明軒等2 人訪談林清隆之錄影光 碟為證,然查:
⑴關於原告是否曾與陳曉菁交往、同居,並因陳曉菁另與林佐 岳交往而要求林清隆主持公道,且氣得搬離並不再回家一事 ,已為原告所否認,且陳曉菁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到庭 結證稱:系爭報導之內容全部都不實,伊沒有不孝,沒有對 公公說那些話,也沒有跟林昌生交往,系爭報導出刊前李明 軒並未找到伊本人採訪,因為伊已經陪小孩睡覺了,事後看 簡訊才知道他有聯絡伊,伊沒有同意接受他的採訪等語【見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14 號(下稱易字卷)卷㈡第181 至18 2 頁】,林清隆亦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系爭報導中 指稱伊媳婦陳曉菁有與伊二兒子林昌生交往的事情,是不實 的,伊跟鐘福立第一次見面時間約在3 個月前在彰化縣員生 醫院旁的統一超商內喝咖啡聊天,此後鐘福立又約了伊3 、 4 次聊天,其中他都會跟伊講家中的事情。鐘福立最後一次 約於105 年10月底帶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他友人的住處聊天 ,當時有兩個人在場,伊不知道來的人是記者(指李明軒) ,伊等就在其內聊天,當時伊只有跟鐘福立在聊伊家中事情 。伊是於105 年11月7 日才接到一名李姓記者要採訪伊的電 話,當時伊就跟他說現在伊在騎摩托車,如果你要採訪清楚 一點,明天約在咖啡廳,伊等當面講比較清楚,伊就把電話 掛了,之後也沒有記者來找伊或採訪伊,伊未向鐘福立抱怨 陳曉菁曾與林昌生交往事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597號卷(下稱偵字卷) ㈠第11至12頁】。依此,林清隆既已明確否認有向鐘福立等 2 人陳述系爭報導之內容,系爭報導所涉及之人即原告、陳 曉菁及林清隆亦均否認報導內容之真正,自難認系爭報導之 內容屬實。
⑵至訪談林清隆之過程,另案刑事案件承審法院已當庭勘驗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鐘福立):我說一句實在,這 件事情,你知道多誇張嗎?叔仔,你上次跟小菁相處那半年 …。(林清隆)我不知啦,那阿生來ㄉㄠˊ(告狀),來我 這,跟我講安納(怎樣)安納,這大概都知道啦,這安納安 納安納,他就把這查某(女人)帶在身邊,那乎我,他…騎 過的查某我連…我都不要。(鐘福立)但是親阿兄啦。(林 清隆)阿講那些講不完啦。(鐘福立)那次有嗎?我說嘛, 之前最早要講那小菁是算做七仔(女友),我當作開玩笑啦 ,我到後來我才災(知)啦。(林清隆)你還比我晚災(知 )。(鐘福立)到結婚那天結婚那天…。(林清隆)我是不 災(知)」、「(鐘福立)結婚那天啦,結婚那天啦…(林 清隆有出手制止鍾福立說話)」、「(鐘福立)小菁是你阿 生給人家…二個兒子的媳婦。(林清隆)我不知,要怎麼說 (搖手)…我的媳婦啦,被我兒子騎過的女人,阿有住六個 月以上的,這樣就可以算了,起碼有差不多10個,起碼有10 個啦,沒一個煮給我吃的,阿生也有阿,阿生那時2 、3 個 女人,也都沒…。(鐘福立)麗紅她妹妹。(林清隆)阿也 算是…。(鐘福立)算是嘛!(林清隆)以前都2 、3 個。 (鐘福立)阿小菁,住半年。(林清隆)現在人啊…說難聽 點,有結婚有生子,阿就算…的啦,不要再說。(鐘福立) 阿這是熟半年,這是熟半年不算嗎?(林清隆)要怎麼去算 ?那麼多人。(林清隆)我說喔…生哥喔…就是去找叔叔啦 ,去跟叔叔說…。(林清隆)他們還沒結婚之前就3 個月了 。(鐘福立)我遇小菁,作伙半年了,阿現在爸你要怎樣處 理了,看爸你怎樣處理啦,這要怎麼處理,爸要怎麼處理? (林清隆)啊我就回他說:阿生,如果有老婆,…騙來騙去 啦,這是我第一句,第二句說比賽,好!我幫你處理,這個 女人你要不要?(李明軒)也是啦,也是啦,阿就給人家騎 過了,養來做啥。(林清隆)阿就帶在身邊啦,我就講那些 ,他就沒給我應阿,沒應怎麼處理啦」、「(李明軒)阿你 不是說那小菁是先跟他老大?(鐘福立)我是想不通,小菁 是怎樣先和阿生作伙,我也想不通?(林清隆)說怎樣,那 時候他們兩個兄弟他們就一群人,如果閒就去戲說台灣那, 拿點心給他們吃…」、「(李明軒)阿你不是說那小菁是先



跟他老大?(鐘福立)我是想不通,小菁是怎樣先和阿生作 伙,我也想不通?…(林清隆)我講這講白,阿就是他和那 個女人不知道怎麼去買東西在那煮給大家吃,才在一起的, 我也不知是睡成怎樣小菁叫阿生騎去,我沒想到…」(見本 院卷第201 、209 至213 頁)。細繹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脈 絡,關於陳曉菁曾先與原告交往,並於交往期間再與林佐岳 交往,原告曾要求林清隆處理等言論,多為鐘福立所述,或 為李明軒於聽聞鐘福立所述後之附和言詞,至在場之林清隆 雖曾於談話過程中提及其子有多名女人,其和原告曾就女人 事宜有過一段對話等語,然其陳述之內容均非具體明確,亦 未指明提及之對象,復未直接指稱原告曾與陳曉菁交往並同 居,交往時因遭林佐岳介入而要求其主持公道,或氣得搬家 而不再回家之事,反而曾多次直接表示其對上開事宜「不知 啦」、「我是不知」、「我不知,要怎麼說(搖手)」或直 接制止鍾福立說話,更於鐘福立陳述陳曉菁曾先與原告交往 等語後,稱其不太清楚陳曉菁與原告間之相處細節,可見系 爭報導多係出自鐘福立之陳述,李明軒等2 人訪談林清隆時 ,並未就鐘福立所述之內容或相關細節再向林清隆明確查證 、確認,自難謂李明軒等就系爭報導之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
⑶又李明軒於前述訪談後,復曾於系爭報導刊出前再次致電林 清隆詢問相關事宜,但依另案刑事案件中勘驗上開電話錄音 光碟之筆錄所載:「(李明軒)我順便再請教一下,聽說這 個林佐岳他們,結婚之前,他那麼老婆陳曉菁本來是跟他大 哥在一起喔?(林清隆)這我不知道,喔、歹勢。(李明軒 ):呵呵呵呵呵。(林清隆)這種的喔,反正。(李明軒) 嗯。(林清隆)這我是不知道啦喔。(李明軒)聽說本來是 說他,林佐岳本來是另外有、本來有老婆,還就,去這個把 、把這個。(林清隆)沒有啦,這個。(李明軒)嗯。(林 清隆)這個電話中我們不方便說這麼多。(李明軒)我瞭解 我瞭解,沒關係。(林清隆)若是瞭解時候,你就。(李明 軒)嗯。(林清隆)若是需要,你就來員林,你若來員林。 (李明軒)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足見林 清隆已明確在電話中向李明軒表示其並不知悉原告與陳曉菁 之交往事宜,如有需要,應由李明軒當面來員林與其詳談, 而李明軒顯亦明知林清隆於前次訪談時所述之內容閃爍、模 糊不清,當有再次確認、核實之必要。尤其李明軒係撰寫系 爭報導之記者,明知系爭報導內容來源之鐘福立林佐岳間 曾有合夥生意、具有金錢私怨(見偵卷第33頁至34頁、易字 卷㈠第71頁),本應對鐘福立所述之內容有所質疑,對於涉



及私人生活領域之報導,更應於向公眾公開前謹慎評估,並 有積極查證且平衡報導之義務,然其非但未於訪談林清隆時 ,就林清隆所述模糊不清之處詳為詢問、釐清,更於林清隆 明確否認知悉相關事宜後,仍未如林清隆所述另至員林與其 當面確認、查證,反而在寄發簡訊未能聯繫到陳曉菁,未預 留足夠時間予陳曉菁瞭解系爭報導之內容及澄清說明,復未 試圖向原告查證確認(見本院卷第177 頁)之情形下,遽然 刊登轉述自鐘福立陳述之系爭報導,其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一事,甚屬明灼。
⑷再者,原告曾因系爭報導對李明軒等2 人提起刑事告訴,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偵查終結後,對李明軒等2 人提起涉犯 妨害名譽罪嫌之公訴(案列106 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 刑事庭則以李明軒等2 人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判處拘 役50日(即另案刑事案件,案列107 年度易字第214 號), 而李明軒等2 人就上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亦經高院判決駁 回(案列108 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115 至148 頁),並經 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益證系爭報導確屬不 實,李明軒等2 人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5.從而,系爭報導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而向李 明軒陳述系爭報導內容之鐘福立,以及實際撰寫並刊登系爭 報導之李明軒,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亦 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則原告主張李明軒等2 人上開行為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即堪採之。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如可, 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為必要,然各行為人之行為,仍應為損



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並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屬 之。查系爭報導之內容係由鐘福立李明軒述說,再由李明 以受僱於王道旺台公司之記者身分撰寫而成,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堪認李明軒等2 人之行為,均為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 共同原因,並與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又系爭報導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亦認定如前,無端受此指摘之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明軒等2人負共同侵權責任,連帶賠 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另李明軒受僱於王道 旺台公司擔任記者,其於執行職務時,未盡合理查證即撰寫 內容不實之系爭報導,並刊載於王道旺台公司所發行之系爭 雜誌上,王道旺台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李明軒之選任及監 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道旺台公司 就李明軒前揭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高工畢 業、曾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執行董事、節目製播,106 年所 得為6 萬6365元、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63 、169 頁 ,不公開卷內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李明 軒為大學畢業、擔任記者,106 年之所得為91萬6157元、名 下有2 輛汽車及4 筆投資之財產,及自陳其有汽車貸款及卡 債(見本院卷第191 頁,不公開卷內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鐘福立為國中畢業,經營足體養生館,10 6 年之所得為2311元,名下有2 筆房屋、2 筆土地、1 輛汽 車及2 筆投資,及自陳其有房屋貸款(見本院卷第191 頁, 不公開卷內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王道旺 台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2 億9000萬元等節(見附民卷㈠第19 頁),兼衡系爭報導係以「林佐岳的二哥」、「林二哥」等 語指涉原告、指摘內容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程度、李明軒等 2 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侵權樣態,及被告自承系爭雜誌每 月均有數萬本之發行量(見本院卷第302 頁),暨系爭雜誌 刊出後,報導內容曾經多家媒體轉載引用,持續留存於網路 新聞而可由大眾閱覽(見本院卷第267至271、287至293、31



5至317頁之網路新聞列印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李 明軒等2 人、李明軒與王道旺台公司各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 1.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且屬必要者而言,須依實際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 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李明軒等2 人係利用將系爭報導刊登在系爭雜誌上之 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系爭雜誌經派送至不特定之訂戶、 書局、商店等地販售,每月銷量約數萬本(見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卷第302 頁),且系爭雜誌出刊後,因陳曉菁為娛樂 圈之知名演藝人員,報導內容旋由聯合影音新聞網、ETtoda y 新聞雲、蘋果新聞網、三立新聞網、東森新聞、自由時報 新聞網、中國時報新聞網等網路新聞予以轉載引用,迄今仍 可於網際網路上搜尋而得(見本院卷第267 至271 、279 、 287 至294 、315 至321 頁),顯見系爭報導經由網路傳播 後,影響範圍非僅限於系爭雜誌之讀者群,足使不特定之閱 讀者均可共見,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全國發行之報紙上刊登道 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應認有其必要,被告抗辯系爭雜誌之 發行量與知名報章雜誌不同,應無於報章雜誌刊登道歉啟事 之必要云云,即不足採。又就登報道歉之內容及方式,本院 審酌系爭雜誌出刊後,其他轉載之媒體報導曾刊登陳曉菁林佐岳之回應,及系爭報導之內容約百餘字,並以「林佐岳 的二哥」、「林二哥」一詞指涉原告,被告對原告所提之道 歉啟事除提及劈腿等語外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177 頁),暨兩造如前㈡、2.所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認命被告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附件二所 示方式,刊登於兩造均同意首要應刊登之報紙即蘋果日報( 見本院卷第326 頁)1 日,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且未涉及 被告自我羞辱或損及其等之人性尊嚴,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7 年4 月 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㈠第23至25頁) ,是其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 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明軒等2 人連帶給付10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李明軒、王道旺台公司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7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李明軒等2 人與李明 軒、王道旺台公司間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 中一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暨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二所示方式於蘋果 日報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附件一:
┌──────────────────────────────┐
│道歉啟事 │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出刊、第135 期「│
周刊王」雜誌內頁,記者李明軒根據鐘福立提供內容,而撰寫之「三│
│立戲說一姐陳曉菁被控棄養公公」乙文,其中涉及「陳曉菁婚前,是│




│否先與林昌生交往後,於交往期間另與林佐岳交往後成婚」之事實,│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鐘福立「所│
│言難認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李明軒「亦未向林昌生求證」│
│,足生損害於林昌生之名譽,分別為李明軒鐘福立有罪之判決,以│
│及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在案。本人李明軒鐘福立以及王道旺台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就此不實且未經查證之言論,草率出刊及對外散播,造│
│成林昌生名譽無端受損及未盡監督責任等,對林昌生先生致上最深歉│
│意,並請海涵。 │
└──────────────────────────────┘
 
附件二:
┌────┬──────┬───────┬──────────┐
│版別 │版位 │刊登規格 │字體大小 │
├────┼──────┼───────┼──────────┤
│全國版 │除分類廣告版│不小於7 公分×│得以左列之刊登規格,│
│ │外,不限版位│5 公分 │列載全部道歉啟示內容│
│ │ │ │之字體大小,其餘不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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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