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5號
原 告 張小萍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張慶望
法定代理人 張冬茂
訴訟代理人 張子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父親為訴外人張添丁(下稱張添丁),祖 父為訴外人張粗(下稱張粗),依戶籍資料及牌位觀之,曾 祖父為訴外人張得(下稱張得),曾曾祖父則為訴外人張慈 (下稱張慈),張慈之父為訴外人張仲(下稱張仲),張仲 之父為訴外人張建贊(下稱張建贊),而張建贊係被告之派 下員,且張建贊之兄弟即訴外人張建性及張建老(以下逕稱 其名)之後代子孫亦均經被告列為派下員,故張建贊之後代 子孫亦得繼承張建贊之派下員權。張添丁於民國104年2月22 日過世,伊依法繼承取得張添丁自張粗繼承而來之派下權。 惟被告未將伊列為其派下員,經伊請求,亦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對於被告之 派下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為張建贊之後代子孫,亦不否認原 告有列為被告派下員之資格,等原告列入派下員後,即有派 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源自張添丁、張粗、張得、張慈、張仲、 張建贊繼承取得,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被告 則不爭執原告之派下員身分,是本件是否仍有以訴訟確認之 利益存在?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 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 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 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之。經查,原告主 張其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乙情,業據提出昭穆(安溪房大 坪派系昭穆由十三世起編序)、被告公業讚曰、被告公業文 章、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張慶望派下全員系統表(103.11.1 4核備)、張得等人戶籍謄本、張粗等人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原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張建贊後代子孫系統表 、儒林天山張氏重修族譜、張永肥墓碑照片、張府諱建聖公 派下系統表、張建贊及張仲神主牌位、張慈等人戶籍謄本、 指南山城開墾合約字、祭祀公業張慶望沿革、祭祀公業張秀 卿沿革、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張慶望章程、祭祀公業張慶望 管理章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79、89-111、327-397、 419-443頁),被告復自認原告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具派 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26頁),足見被告未否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造就此法律關係即無不明確之處,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㈡、雖原告以被告未將其登記在派下員名冊前,其派下員身分有 不安定之危險,主張仍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被告於106 年10月5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陳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 下現員名冊(見本院卷139-177、187-245頁),固未將原告 登記為其派下現員,然依被告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九十 七年七月一日以後發生之繼承,繼承人以共同承擔本法人之 祭祀義務者,方得享有法人之派下權」;另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 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 派下員。」,依法原告即得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權,不因未 列入須向主管機關陳報之派下現員登記名冊而受影響;又按 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 ,應向面積最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報;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 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 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 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 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 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 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 所提出;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
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 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 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 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 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 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 9條前段、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 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 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 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 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 、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 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可知,祭祀 公業於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如 認所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有漏列或誤列情形,即得提起確認 派下權之訴,為形式審查之公所則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派 下現員名冊係漏列或誤列,依其職權更正派下現員名冊。準 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因被告 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本院乃認被告承認原告為被告公業之派 下員,僅因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是依本院認定原告為被告公業派下員,具派下權之 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核發之被告派下現員名冊即有漏列 情事,該公所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後 段規定,依本院確定判決更正派下現員名冊,原告實無起訴 請求被告辦理之必要。準此,原告對於並無爭執其派下權存 在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欠缺確認之利益。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因被告就原 告為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並不爭執,公所且依法應依本確定 判決辦理派下現員名冊之更正,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