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以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院簡易庭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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