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13號
TPDV,108,訴,1613,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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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以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以敦為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 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32 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 明。
二、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經108 年度第1 次股東 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決議選任林俊儀、陳以敦、余景仁為 被告清算人,林俊儀、陳以敦、余景仁等人於同日出具清算 人願任同意書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後,復於同年 9 月11日清算人會議互推選由陳以敦對外代表被告公司,並 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司字第551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 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前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前開卷 宗影本外放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聲請命陳以敦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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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