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吉清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所為108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 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 免徵;其依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吉清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第三審到院,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以108 年度 簡上更一字第5 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整, 然查本件乃發回更審案件,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再繳上訴費 ,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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