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吉清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 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第 三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之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之2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 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民國109 年1 月22日所為108 年度 簡上更一字第5 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3 萬8,625 元。茲本院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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