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32號
TPDV,108,簡上,432,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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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黃長明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上訴人 劉世群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北簡字第622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佳達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佳達公司)所有,上訴人為佳達公司之債權 人,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受佳達公司委託,代為管理、 使用、收益、建築設計及處分系爭不動產,惟上訴人在不知 系爭不動產已進入拍賣程序之情況下,於106 年6 月間委託 訴外人一龍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森祿為系爭不動產清 理廢棄物、整理雜物,並增設水錶、電錶,共支出新臺幣( 下同)33萬3,500 元。嗣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27日由被 上訴人拍定,上訴人上述努力,淪為為他人作嫁,付諸東流 ,本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之利益,均遭被上訴人取得,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3,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僅記載項目及金額, 惟謝森祿是否有至系爭不動產清理廢棄物及上訴人是否因此 支付33萬3,500 元等情,均無從得知,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縱認上訴人確有 為系爭不動產清理廢棄物、整理雜物而支出33萬3,500 元, 惟上訴人上開花費係基於其與佳達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處



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法應向佳達公司請求,與 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 11月23日經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106 年11月 30日獲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故被上訴人於106 年11 月30日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若上訴人果有於106 年 6 月間委託他人為系爭不動產清理廢棄物、整理雜物,斯時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佳達公司,該等清理、整理之利 益自然歸屬於佳達公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3,5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系爭不動產原為佳達公司所有,並委由上訴人代為管理、使 用、收益、建築設計及處分,嗣由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 拍定取得,經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11月3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其清理廢棄物、整 理雜物,及增設水錶、電錶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之價額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 照)。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 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 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 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 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6 月間委託訴外人為系爭不動



產清理廢棄物、整理雜物及增設水錶、電錶,並支出33萬3, 500 元,被上訴人嗣後因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已構成不當 得利云云。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以觀,系爭不動產原為佳 達公司所有,並由佳達公司與上訴人簽署授權書,約定佳達 公司於106 年1 月1 日起,委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 建築設計及處分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復依據上開約定,於10 6 年6 月間為系爭不動產支出相關費用,是上訴人係因履行 上開約定始支出相關費用,該等支出之受益對象應為佳達公 司。而被上訴人則係於106 年11月30日,因強制執行拍賣程 序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2596號執行命令及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 。準此,上訴人所指其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二 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蓋上訴人前述之支出(即上訴人主 張之損害),縱有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增益,亦係歸屬於斯 時所有權人佳達公司,此乃屬其與佳達公司間因該授權書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僅能向佳達公司直接求償,另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上訴人主張之利益),則基於其 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來,是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與上 訴人之損害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從而,依上訴人主張各 節,實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即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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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龍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